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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80號抗 告 人 呂王市

呂献張王呂美惠呂順發呂美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順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據為請求之協議書,伊未知悉且非協議書之當事人,相對人對伊無請求權,則本案訴訟所為判決具當事人不適格及誤認調查證據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屬無效判決,對伊自不生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得依該無效判決裁定令伊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

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之訴駁回、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第83 號判決本件相對人勝訴,並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命第三人呂健榮負擔6%,餘由抗告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12-32 頁),由此堪認相對人就上開本案訴訟乃全部勝訴,而該訴訟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94%(即1-6%=94%)。

㈡又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支出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339,411元(計算式:84,853+127,279+127,279=339,411)一節,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見原法院司聲卷第5 頁正、反面),足認信實,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審查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9,046 元【計算式:339,411×94%=319,046,元以下4 捨5入】,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㈢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據為請求之協議書伊不知悉且非協議

書之當事人,相對人對伊無請求權云云,核係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惟該案業經裁判確定,無論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或違背法令之情,亦屬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自不容抗告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行爭執原確定裁判不當並拒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