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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82號抗 告 人 王文正相 對 人 陳虹燕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補字第550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家境窘困,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獲准扶助云云,並提出起訴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原法院參酌相對人前開資料、本案聲請狀等件,准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訴訟救助。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事發當日立即關切

相對人傷勢,未待鑑定結果即依相對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兩造亦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放棄民事告訴權,且相對人所提10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自2012年12月17日於本院接受門診治療迄今…」,與兩造間102年4月26日車禍無因果關係,另相對人求償項目尚有皮膚科等與車禍賠償無關之項目,顯係相對人刻意興訟,是以,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請求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抗告人民事答辯狀、和解書等件影本。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規定,於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陳虹燕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其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截止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24日,有該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湖救字第3號卷第21頁),是相對人為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律扶助,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同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提起本件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法院卷第5、9至11、14至20頁)為證,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可知相對人並無財產,於101年度亦無收入,與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並無不符;抗告人因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求償項目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相對人顯係刻意興訟云云,雖提出和解書等為據,惟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等,須原審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尚難逕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抗告人未能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