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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86號抗 告 人 王福記上列抗告人因宏謙有限公司與兆將企業有限公司、許朝翔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2號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王福記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證人能舉證證明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原法院前以抗告人為證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3年6月3日到場應訊,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乃裁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惟抗告人辯稱:伊係於103年6月2日17時許接獲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耀聰律師來電告知翌日無庸到庭,律師會當庭向法官說明,伊為被告所舉之證人,自不會有罰鍰云云,經伊向被告許朝翔確認真實性後,始將已購買之高鐵車票退票等語,除提出高鐵車票退票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並經曾耀聰律師於本院具狀表示因認無傳訊抗告人之必要,乃告知抗告人無須到庭,且已於開庭當日向法院表示捨棄訊問抗告人,有陳報狀(本院卷第10頁)及原法院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應認本件抗告人不到場作證之理由,尚屬正當。從而原法院所為處抗告人罰鍰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