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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88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勞保給付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所為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39號),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勞保給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