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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88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勞保給付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向相對人請求勞工保險給付,揆諸訴願法第90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3項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8號判例意旨,係屬公法上之給付,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北高行法院等情。

二、審諸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載明: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等規定而為請求,相對人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北保險調字第2號卷第72頁);另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通知其表示意見時,敘明:「管轄權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不主張公法」、「原告仍有權只就私法上之請求權為請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所以為被告,是因它是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而為請求」、「縱依民法第186條請求,亦為私法請求」等詞(見原審卷第15頁);且於抗告狀陳稱:「被告等之上揭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至第186條對原告連帶負責」、「為免鈞院誤解,倘本件自始迄今,有任何【無意中】涉及【行政】者,原告特以本狀撤回」、「原告所適用之法令,只有普通法院適用之法規,原告所陳述的事實理由,也只有普通法院之事實理由,與【行政】全然無關」等節(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以考,堪認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涉及私法請求權之有無,而與公法上給付無涉。準此,原法院應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堪予確定。至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要屬別一問題。

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限而為移送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仍由原法院續行原定之程序。承上二所述,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取。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北高行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勞保給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