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92號抗 告 人 黃政春
黃政芳黃新科黃彥壹黃萬木黃萬永黃鳳良黃鳳祥黃文全黃文安上一人之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上十人之代 理 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運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原法院以原裁定附件所示黃運生等37
4 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等就祭祀公業黃優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下稱原訴),嗣於民國(下同)10
2 年11月18日以言詞撤回起訴,經相對人黃萬得及黃德金等
2 人具狀表示異議後,伊等再於103 年1 月21日以書狀追加請求相對人黃運生等324 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下稱追加之訴),抗告人提起原訴及追加之訴所爭執者,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並均以日據時代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2 月2 日決議書及21年10月21日協議書為主要證據方法,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關連關係,所據主張派下權存否之證據方法,在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至為明顯。原裁定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伊等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性質上屬不同爭點,認定伊等提起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駁回伊等追加之訴,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違背法令之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提起原訴之主要爭點為抗告人10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訴之被告共374 人對該爭點無人否認,故無須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而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係請求確認伊等共324 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伊等除需針對前開證據資料予以答辯外,尚須提出新證據資料證明自身派下權存在,兩訴之爭點及攻防方法及所根據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顯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抗告人業於原審中將原訴當庭撤回,雖當日未到庭之即原訴被告黃萬得及黃德金具狀提出異議,然據該二人於原審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遭抗告人所騙才簽名,足證相對人黃萬得及黃德金實無對抗告人撤回原訴異議之意思,原訴自因無人異議而發生撤回效力,訴訟繫屬亦消滅,抗告人自無再追加他訴之餘地,倘允許追加之訴,顯有害於除黃萬得及黃德金之外,其餘322 名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符訴訟經濟,原裁定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經查:抗告人於102 年4 月8 日起訴時,原主張對原裁定附件所示被告黃運生等374 人確認伊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4 頁),嗣原法院於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到庭之被告並無人否認伊等派下權(見原審卷二第426 至428 頁),抗告人於102 年9 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ꆼ狀提出到院,變更聲明為確認相對人黃運生等共32
4 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三第158 頁),並撤回對黃俊雄等50名被告之訴訟(詳見原審卷三第15
9 頁),惟於原法院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庭之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當庭表示撤回原訴(見原審卷三第217 至218 頁),除相對人黃德金、黃萬得不同意抗告人撤回原訴外(見原審卷三第291 至292 頁),其餘被告均無異議,依法視為撤回原訴,原審乃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德金、黃萬得間確認抗告人派下權存在之原訴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另於103 年1 月21日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黃運生等共324 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見原審卷四第47頁),此部分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訴之追加之限制。審酌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訴之基礎事實則為相對人等是否符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係確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前後二訴主要爭點不同,各自涉及之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亦不同,原訴與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自屬不同,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兩者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追加之訴,顯然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權,並使原訴之訴訟終結延滯,且原訴之被告即相對人黃德金、黃萬得亦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四第55頁反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