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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93號抗 告 人 廖武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光明、廖光榮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亦有明定。是和解筆錄之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端視第三人有無依上開規定參加和解及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另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惟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及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屬另一實體上判斷之事項,非執行法院權限之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廖火炎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伊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光明、廖光榮;若伊未履行,相對人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和解筆錄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另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費及規費由相對人負擔,伊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內容,其等自應負擔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贈與稅額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590,150元。

另相對人拒絕履行時,伊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為執行名義對其等強制執行。原裁定不查,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與第三人廖武雄於民國97年8月26日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惟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廖火炎,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參加該次和解,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證確認無訛,堪認相對人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性質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稱其已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則相對人迄未清償贈與稅額及罰鍰,其得強制執行云云。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第三人僅享有給付請求權,並不因此負擔契約之對待義務,債務人自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1498號判決要旨參照),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不足採。況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屬另一實體上判斷之事項,非執行法院所應審認之範圍。抗告人既不能釋明相對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依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之當事人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相對人非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名義所及之人,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