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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00號抗 告 人 朱朵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鵬文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囑託訴外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96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含頂樓加蓋部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惟鑑定機關僅以收益法就系爭4樓頂樓加蓋建物加以估價,而不採用比較法、成本法評估,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情形,而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鑑定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估價法規與實務節本、不動產股價理論方法與案例分析、系爭房屋位址現場照片、空照圖、系爭估價報告、房仲銷售網頁、南勢角房仲業者就有關頂樓加蓋之物件資料、周淑厚證據法論節本、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4至47、149至150、173至207、224至227、237頁)。

三、經查抗告人僅質疑鑑定機關依其專業知識所採擇之鑑定方法不當,並未陳明客觀上鑑定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正鑑定之具體事由,亦未就該事由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核與聲請拒卻鑑定機關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鑑定機關執行本件鑑定職務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之客觀事實,故其聲明拒卻鑑定人,即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於抗告人否認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另行提出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價值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供法院調查,使法院生強固之心證,因而確信其所為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