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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03號抗 告 人 李麗蓮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高文豹與債務人鄭秋滬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鄭秋滬與吳秀玉係夫妻關係,且同屬本件執行債務人,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9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交付鄭秋滬,嗣於98年2月14日持第三人莊麗珠、許麗香所簽發,並由鄭秋滬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提示付款遭退票,有抗告人提出之北區農會電腦中心帳戶明細表、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該4紙支票形式上雖非抗告人對吳秀玉之債權證明,惟既由同屬執行債務人之鄭秋滬背書保證,客觀上已足認定本件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又縱難認定本件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然抗告人擬對執行債務人鄭秋滬、吳秀玉二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請於該案判決確定之前,保留抗告人應受分配之權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亦為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票據(支票或本票等)、債權憑證等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時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又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雖無執行名義亦得為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亦無從准予參與分配。是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三、經查:ꆼ第三人吳秀玉為擔保其與第三人鄭秋滬之借款債務,以桃

園縣平鎮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分之29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鄭亦晴,嗣於97年12月30日第三人鄭亦晴讓與於本件執行債權人高文豹。又第三人吳秀玉於97年6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第三人吳秀玉對抗告人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吳秀玉未清償借款,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秋滬及抗告人,高文豹遂於102年6月18日持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70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7日由第三人葉日彤以總價153萬8,000元拍定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正本、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709號卷ꆼ第4頁至第8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卷ꆼ第5頁)。又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併為系爭土地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登記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21日通知抗告人應補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並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際金額,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檢附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陳報本金全部未償還計300萬元,再於同年月28日具狀補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就債權證明文件則載明後補一詞,復於同年2月24日陳報債權證明文件遭竊,因鄭秋滬跑路找不到人而無法重新開立債權證明文件等語,並提出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三人莊麗珠、許麗香簽發之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抗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300萬元列入分配,計算抗告人獲分配金額為69萬0,044元,並於103年3月3日函送分配表,於分配表附註欄第3點註記抗告人應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又於103年4月29日函通知抗告人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取分配款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2月21日函、3月3日函、4月29日函、抗告人之民事補陳證物狀、陳報狀及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1張在卷可參(見上開執行卷ꆼ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0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95頁至第96頁)。

ꆼ承上,抗告人非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未提出執

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抗告人係因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行使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應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又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係吳秀玉,則抗告人應提出其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99年6月5日前對債務人吳秀玉之債權證明文件。惟抗告人僅提出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1張等債權證明文件,然其中上開4張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均非債務人吳秀玉(見上開執行卷ꆼ第95頁、第96頁),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僅得證明抗告人提領144萬元,抗告人雖稱其於97年6月9日於上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提領之上開現金144萬元係交付予吳秀玉之夫鄭秋滬,鄭秋滬所交付之上開4張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語,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債權證明文件從形式審查結果均顯非其對債務人吳秀玉之債權證明文件,自難認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至抗告人雖主張鄭秋滬與吳秀玉係夫妻關係,且同屬本件執行債務人,該4紙支票形式上雖非抗告人對吳秀玉之債權證明,惟既由同屬執行債務人之鄭秋滬背書保證,客觀上已足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云云,惟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抗告人對吳秀玉之債權,縱鄭秋滬與吳秀玉為夫妻關係,鄭秋滬亦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然抗告人對鄭秋滬之上述票據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與抗告人與吳秀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分屬二事,自難以之證明抗告人對吳秀玉之抵押債權存在,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足取。

ꆼ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為系爭抵押權人,並於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抵押權部分聲明參與分配,然其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拒絕發給其系爭抵押權之執行案款,即屬有據。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 額│付 款 人│ 票載日 │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1 │許麗香│伍萬ꆼ仟元│台北國際商業│98.02.14│QM0000000 ││ │ │ │銀行積穗分行│ │ │├──┼───┼─────┼──────┼────┼─────┤│ 2 │莊麗珠│ 貳拾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99.01.10│CM0000000 ││ │ │ │中和分行 │ │ │├──┼───┼─────┼──────┼────┼─────┤│ 3 │莊麗珠│ 陸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99.04.10│CM0000000 ││ │ │ │中和分行 │ │ │├──┼───┼─────┼──────┼────┼─────┤│ 4 │莊麗珠│ 肆拾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99.12.16│CM0000000 ││ │ │ │中和分行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