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04號抗 告 人 邱水山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相 對 人 陳玉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因與抗告人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

為等事件【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曾持桃園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55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抗告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214,400元(案列98年度存字第1032號),向該院聲請禁止抗告人對於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段0000地號(面積235平方公尺)、31-5地號(面積8,691平方公尺)、31-6地號(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讓與之處分行為(案列98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伊乃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再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3日以鶯歌鳳鳴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收受該函21天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9日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而裁定廢棄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關於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102年9月2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未

於收受該函21天內對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2年10月28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前,並未向該院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其向該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亦未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不符,相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惟若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

桃園地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155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9,214,400元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之處分行為,嗣相對人為抗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29,214,400元(案列98年度存字第1032號),向桃園地院聲請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讓與之處分行為(案列98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事件),經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相對人敗訴確定後,相對人於102年8月5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經該院於同年9月10日發函予兩造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命令,該函業經兩造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同年9月12日收受,嗣相對人於同年9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收受該函21天內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於同年9月25日收受該函後,並未於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遲至相對人於同年10月28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後,始於103年1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支付命令等情,有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06號卷第5至28、30至34、44頁;原法院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6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而抗告人既在相對人於102年10月28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後,始於103年1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支付命令,自應認為抗告人未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前,並未向該院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㈡另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在其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

裁定未確定前,即向該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不符,相對人自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惟查相對人係於98年4月28日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之執行,迄今已逾5年,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執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自無再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必要。況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後,已於102年8月12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該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全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上開裁定於102年9月10日確定,有民事裁定1件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06號卷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2年度全聲字第2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足見相對人係在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始於102年9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再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其中部分金額業經抗告人向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其剩餘金額目前尚無確定,有桃園地院執行命令、提存所函、民事行處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桃園地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06號卷第50至54、61頁),則相對人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金額究為若干,自仍待原法院就近調查為宜,是原法院裁定發回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依法就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行使

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命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應予以准許。從而,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原法院因而廢棄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關於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