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05號抗 告 人 陳坤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福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之民事訴訟,不外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及關於非財產權之訴訟兩種,前者係指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如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繼承權等均屬之,後者乃無財產上價值之涉及人格權及身分權之訴訟,如離婚、親子關係事件等方屬之。凡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需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權之事由發生,請求法院判決不准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則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於另案伊對相對人、第三人呂欣諭、阮豔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中(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2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已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並已就委任報酬達成合意,伊且已依約付出專業、勞力為相對人等取回繼承之權利、重劃權益暨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依契約相對人即有支付報酬及返還墊付規費之義務,卻拒不給付,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等權利,伊自得拒絕交付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權狀字號:099蘆資地字第040722號)、189地號(權狀字號:099蘆資地字第040723號)、190地號(權狀字號:
099蘆資地字第040724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執以要求伊返還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而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4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亦係以兩造間委任伊辦理含上開3筆土地在內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市地重劃等相關事宜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為據,與前述委任事項係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事項,且伊留置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猶不願給付委任報酬,如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將來更難取得委任報酬,系爭執行名義將伊拒絕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逕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混為一談,自有違誤,相對人即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1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而查於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係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應交付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亦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固為其異議權,然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請求權之價額,依前揭說明,即應斟酌抗告人因持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又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陳所有權狀僅是不動產取得之憑證,藉以表彰產權之內涵,所有權狀本身並無具有財產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無從斟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165萬元定之。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非屬財產權訴訟為由,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