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08號抗 告 人 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傑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倘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同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37及其上同小段634、6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同號房屋地下層應有部分1萬分之4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於103年5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抗告意旨謂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從未訂立合約,相對人逕自計算違約金,並拍賣系爭不動產,且自行承受得逞,相對人之債權已獲完全且充足之保障云云,均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為無理由。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上開執行事件主張未獲償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違約金,而執行法院已查封並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受分配之執行債權金額為3,477萬3,980元(不包括執行費20萬8,800元部分),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額之相當於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第7項、第8項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53萬4,000元(00000000×5%×(4+4/12)=0000000.33),是本院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拍賣抵押物執行之金額,以753萬4,000元為當。抗告意旨以本案從未實體審理,縱然案外人傅聖有向相對人借款,惟金額與相對人受分配金額差距甚大,相對人毫無損失,亦無需計算5%利息損失;系爭房屋已被相對人承受,抗告人因法定代理人服役暫停運作並無資力,且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酌減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云云。惟上開民事案件之審理期間,為司法院綜合各類型案件之審理情形,所評估客觀合理之期間,不失為本件停止執行,所致相對人遲延受償期間之參考,而抗告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應酌減擔保金額之理由,空言相對人毫無損失,亦無需計算利息損失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753萬4,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