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09號抗告人 陳郁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國強間聲請拘提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拘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尚難證明其為無工作收入之人,且相對人於民國88年9月15日至102年11月6日之14年間出入境次數高達124次,足跡遍佈大陸地區、香港、泰國、越南、印尼、日本、韓國、美國、德國等地,平均每年支出機票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可依此合理推斷其有鉅額積蓄或大量經濟來源甚或隱匿資產,方可供應其如此頻繁搭乘飛機進出國門之豪奢花費。相對人之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有履行義務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之情事,亦未據實報告其之財產狀況,應准伊之聲請,對相對人施以拘提、管收暨限制住居之處分(原法院卷第7、9、23頁)。原裁定未查明前開事項,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
法院得拘提之:一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 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查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之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亦不包含拘提,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蓋拘提關係人身自由甚鉅,故有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執行債權人非屬有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權,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又「但該項強制處分(指拘提、管收)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02年6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77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
㈡抗告人嗣於102年11月1日具狀稱,相對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故聲請執行法院應命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據實陳報1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暨聲請拘提、限制相對人住居及管收云云。
原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正字第73777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近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相對人乃親自到場陳述:「我現在沒有工作,所以新北市政府補助我每月育兒津貼新台幣2,500元,直到小孩2歲為止」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為證,有系爭執行事件103年5月15日訊問筆錄(調查)、前揭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54-56頁)。再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96-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之所得額均為0(本院卷第38-40頁);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拍賣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後收取案款23,500元,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13日北院木102司執正字第73777號函、原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顯然相對人雖出入境頻繁,然未滯留國外,其雖無所得收入,惟亦提供所有之動產供抗告人拍賣取償,並親自到庭陳述財務狀況,尚難認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同條項第2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條第2項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有逃匿之虞。
㈢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於士林地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之審理期間,經法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云云,固有相對人於該案之送達證書、報到單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強制執行程序而言,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審理期間均未到場,主張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拘提事由,尚有誤會。又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第51頁)僅能證明相對人之出境日期與入境日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6-47頁)亦僅能證明相對人之入出境日期、入出港站、班機號碼,抗告人就此推論相對人平均每年支出機票費用高達13萬3,000元云云,尚嫌無據。抗告人復空言泛指相對人母親致電稱相對人於上海工作,遂推論其有資力清償故不清償,與第三人結婚卻未探視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即陳鼎智,故而推測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抗告人實無聲請拘提相對人之權限,業如前述,其聲請僅為促使執行法院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執行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抗告人係向相對人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抗告人援引強制執行法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中第129條之1之規定請法院函請內政入出國移民署為適當協助,將相對人加以管收訊問限制出境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項、第129條之1等之規定拘提、管收相對人或限制相對人之住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