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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10號抗 告 人 周允安(即周俊宏之繼承人)

周致安(即周俊宏之繼承人)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基蓉(即周俊宏之繼承人)抗 告 人 周郁玲

姚可人姚可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違反專屬管轄外,認雙方已合意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而優先適用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自應受拘束,倘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自得依上開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渠等於民國95年11月26日、96年2 月25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興建之房屋,並簽署「瓏山林藝術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瓏山林藝術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第4條共同使用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之約定,應已排除地下層可銷售之停車位,然相對人竟將車道面積計入伊應負擔之公設,並通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坪數找補金額,顯已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條第1 項第3款、第4 條約定,相對人故意隱匿以車道面積算入總購屋坪數之資訊,使伊支付額外價金,相對人取得找補價金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返還,故本案訴訟係不當得利事件,與因契約涉訟之合意管轄約定無關,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為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約定,不得收取找補價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溢付價金,可見本件係因房地買賣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核無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依兩造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㈠第199 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 條第4項:「如因本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㈡第9 頁),而上開契約所指不動產及房地係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此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所生消費爭議涉訟時,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具有排斥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之普通審判籍之效,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

㈡至抗告人謂:伊係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與契

約涉訟之合意管轄約定無涉云云。惟兩造既係因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車道應否算入分擔之公設面積而為價金找補等爭議而涉訟,已如前述,自屬因系爭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範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抗告人主張:本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云云,委無可採。㈢從而,抗告人向非合意管轄之原法院起訴,原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遷讓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