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11號抗 告 人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得家等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原告張世明對被告謝得家等人所提起之民事事件,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03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嗣102年4月29日張世明以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提起追加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02年6月27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張世明及長宏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086號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長宏公司之抗告,而臺北地院再以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審理,並於102年12月6日裁定命追加原告長宏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用印,逾期不陳報及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當事人為長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明,收受送達裁定之人亦為張世明(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並非陳世文,乃原法院竟就非追加原告所列及非上開裁定命應補正之長宏公司清算人即法代定理人陳世文,予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違誤;縱原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張世明原任長宏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已經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裁定解除,並選派陳世文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張世明不得為長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亦是自命為長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世明,是否已逾期限未合法補正長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由,要與未為任何訴訟行為之陳世文無關,且陳世文於103年2月27日已具陳報狀表示其雖為長宏公司之第2任董事長,但因年事已高,完全無法勝任本案原告長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職務,也無意願擔任,…本案訴訟,與其無關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10、111頁),益見其並無以長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長宏公司提起追加之訴之意,是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從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二、據上訴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