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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11號抗 告 人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得家等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查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因與相對人謝得家等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裁定駁回原告長宏公司之訴,上開裁定所列原告長宏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陳世文,並非本件自命為長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世明,可見該裁定所駁回者,乃陳世文代表長宏公司提起之訴,雖該裁定有訴外裁判之違誤,另由本院廢棄在案,惟不影響張世明自命為長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長宏公司所提起之訴,尚未經原法院為裁判,仍繫屬原法院等情,原裁定非駁回張世明代表長宏公司提起之訴,張世明代表之長宏公司自無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是其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5頁、第67頁),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