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12號抗 告 人 廖明珠視同抗告人 龍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乾賜視同抗告人 姚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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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係為保全其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請求,而以他共有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在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條第1項所指共同訴訟人。他共有人中雖僅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抗告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其餘他共有人,故應列其餘他共有人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聲請人持分範圍」欄所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下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938,267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顯低於伊查估之合理市價32,882,412元,為維國產權益,伊刻向原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恐相對人逕為處分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乃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就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云云,諭知:相對人以105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針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依法通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自得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難謂即將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虞。又相對人提出之查估土地市價資料,係其片面所為,不足以釋明伊等擬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過低,難認其已盡釋明假處分原因之責。況系爭土地之地目多為「道」,且路寬僅6 米,市價僅為公告現值0.18% ,伊等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實已高於市價,並非賤賣。且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占各筆土地2.7%至16% ,縱使原物分割,以相對人主張之市價與伊等出售之售價相較,相對人充其量僅受有24,944,145元之損害,非不得以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而伊等因假處分無法出賣系爭土地,即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整體有效之利用,將受有數億元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避免之損害,未大於伊等因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以利害權衡之結果,本件並無保全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僅針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禁止伊等為移轉為其他處分行為,無法阻止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之分割方案非假處分所得保全。而分割共有物時如採原物分割,因系爭土地中僅有兩筆土地為建築用地,面積各為22坪及6.9 坪,恐將致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甚至無法單獨建築,顯不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有礙都市發展、損及社會公益之餘,尤徵本件並無保全之必要性。又伊等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為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作為計算擔保金之依據,顯有失當,退步言之,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價格為3,288 萬元,亦應以3,288 萬元作為擔保金計算基準。原裁定率爾准為假處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國有之應有部分,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抗告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評估系爭土地市價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9頁)。然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9號裁定參照)。是相對人徒以其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即謂有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必要云云,而依前開規定為假處分之聲請,不啻以假處分之方式,凍結抗告人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
1 之權利,此顯與假處分制度,係就兩造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保全債權人日後執行而為之立法意旨相悖,尚非有據。況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此觀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而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國有持分之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與共有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同,則相對人僅對其管理之國有持分應有部分禁止抗告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是相對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