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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19號抗 告 人 李冠賢代 理 人 李俊雄相 對 人 羅珮方代 理 人 張國權律師上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持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李姍儒(下稱李姍儒)執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即應協助李姍儒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非僅將李姍儒攜至約定探視地點門外即認已盡協力義務,且因李姍儒年紀尚小,對於平日照顧者有所依戀為事理之常,如相對人不協助解除或減少李姍儒對抗告人之疑慮,則將無法進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於101年4月7日、8月11日、8月25日、9月8日、9月22日、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2日、102年2月19日、3月23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2日、7月27日計19次即如附表所示,雖已將李姍儒攜出,惟均未協助抗告人將李姍儒帶回,僅憑李姍儒說「我不要」,而未給予抗告人與李姍儒溝通之機會,即將之抱開攜回相對人之住處,且101年8月11日會面交往時,李姍儒並未有哭鬧或排斥之表現,但相對人卻將其緊抱身上,拒絕讓抗告人之親人與李姍儒擁抱或觸碰,未幾即將之抱回樓上,使抗告人無法行使會面交往權利,難認已盡協力義務,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項第2點之記載,抗告人於李姍儒就讀小學前,仍得維持每月兩次之會面交往探視權,亦得於上半年度增加7日,於下半年度增加14日與抗告人同住之時間,惟經抗告人多次通知,相對人仍拒絕履行,違反作為義務。再李姍儒於100年間與抗告人及其家人互動良好,相對人於李姍儒面前指責抗告人,影響李姍儒對抗告人之印象,至李姍儒之情緒障礙及智力係於與抗告人斷絕聯繫時即已發生,應係相對人於該時正從事理容工作無法配合李姍儒正常生活所致。抗告人與李姍儒已有三年之期間未曾相處,如未再給抗告人與李姍儒相處機會,李姍儒將與抗告人日漸疏離,且李姍儒年僅6歲,處於人格發展期,如長期與父親即抗告人隔絕,恐將越來越無法理解抗告人或感受到抗告人之關愛。又因原法院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不負有會同李姍儒與抗告人共同參與親子活動之義務,相對人於抗告人多次進行與李姍儒會面交往均無誠意協助,抗告人實難信賴相對人有配合採取漸進方式進行之誠意。是本件執行應容許抗告人或其代理人擁抱並安撫李姍儒,並許將李姍儒直接攜回抗告人之住所照顧2日,以使李姍儒得以不再與抗告人及抗告人家人隔絕而逐漸適應,故相對人違反調解筆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義務,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㈠第6點約定應給付抗告人違約金95萬元(19次x5萬元=95萬元),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相對人怠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認李姍儒並無意願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處相對人怠金、執行違約罰款及執行會面交往之請求。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駁回執行違約金95萬元、處以怠金部分廢棄,發回更為裁定。(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㈠第6點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5萬元違約金部分,已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在案)。

二、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但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⒊執行之急迫性。⒋執行方法之實效性。⒌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定。且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亦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而所謂「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因有特別重大情事存在,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有無特別情事存在及繼續執行是否顯非適當,則由法院斟酌各種情況,審慎認定之。復按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㈠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㈠第1、2、6點記載:「被告(按係指

抗告人)得依下列方式及時間探視子女:於子女李姍儒(女、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自民國101年4月起,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於父母兄弟姊妹,以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照顧至週日下午8時,於當日下午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於子女李姍儒就讀國民小學以前,除仍得維持上述第1項交往探視外,並得於上半年增加7日同住期間,下半年增加14日同住時間;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除仍得維持上述第1項交往探視外,寒假增加7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14日同住期間。」、「原告(按係指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妨礙被告依前揭第1、2、3點所示探視時間探視子女,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所載1、2、3所示時間探視後,未按時交還子女,均以違約論,每違反一次各處罰5萬元」,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573號執行卷【下稱76573號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

㈡抗告人聲請處以怠金部分:

⒈抗告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與李姍儒會面交往,相對人

即應於約定時間、地點,容忍抗告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李姍儒外出,讓未任親權之抗告人有機會與李姍儒會面交往。而對於李姍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係由相對人任之,李姍儒即處於相對人之保護及實力支配下,故如無相對人之幫助及協調,實無法達成抗告人與李姍儒會面交往之目的,是相對人就抗告人與李姍儒於指定之探視日進行會面交往時,即負有協調及幫助使李姍儒留置於住處,配合抗告人前來探視,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等待抗告人將李姍儒送回,始符執行名義意旨。而相對人所負此項協力義務,係屬不可代替行為,其強制執行方法雖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綜合審酌該條各款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惟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負義務僅係同意抗告人於上開指定期日親自或委託部分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揆諸前揭說明,並不負有將李姍儒交付予抗告人之義務,先與敘明。⒉抗告人主張其自聲請探視未成年子女強制執行迄至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前,得與李姍儒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分別為:如附表所示19次外,另4月21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9日、6月23日、7月7日、7月21日、7月13日共27次(前揭7次前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㈠第1點所約定之事項,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㈠第6點之約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共3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條件成就,抗告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人為給付違約金之強制執行【見76573號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至102年8月以後抗告人與李姍儒之會面交往,抗告人均同意暫緩,有抗告人102年10月22日、103年1月13日之陳報狀可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5號卷】㈡第47頁、卷㈢第298頁)。

⒊抗告人主張附表共19次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均未盡協助

李姍儒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之義務,爰聲請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云云。惟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提出會面交往過程錄影資料、會面交往過程所示(見5號卷㈠第117頁至第196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除101年4月8日係抗告人主張另行約定之會面交往期日、101年11月10日、12月22日、102年7月27日李姍儒校外教學、畢業期典禮外,相對人均有將李姍儒攜至約定探視地點門外,此經抗告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頁),是相對人並無不配合之舉,且於抗告人父親至探視地點接李姍儒時,亦有告知李姍儒接送者為誰及詢問李姍儒有無要與抗告人之父外出,然均因李姍儒表示不願意後,相對人始將李姍儒攜回住所。參酌司法事務官於76573號執行事件101年8月7日調查時,相對人曾主張其自調解筆錄成立,並無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事,係因抗告人於探視期日會同警察前來接送李姍儒,致李姍儒心生畏懼,不願與抗告人之父親外出。另於102年4月9日調查時復表明李姍儒受到驚嚇,現不願聽其話讓債權人代理人帶走,其夾在中間也很難做等語。有各該調查筆錄可憑(見76573號卷㈠第48頁正、反面、5號卷㈠第27頁反面)。另司法事務官復於101年9月7日調查時,命抗告人代理人(即抗告人父親)及相對人離庭暫候,並詢問李姍儒之意願,其稱:「媽媽有在星期六的前一天晚上告訴我說爸爸和阿公會來看我。…我不要跟爺爺他們回去,因為他都帶警察來,爺爺一直要抓媽媽和我,我不要和爺爺出去,媽媽有跟我說要和爺爺回去他家,但我不要跟爺爺他們回去,因為爺爺他們壞壞,因為他們一直找警察來,我怕怕,就是他們沒有找警察來,我也不要跟爺爺他們回去。媽媽有告訴我爺爺要來找我,媽媽也有帶我下樓,是我自己不要和爺爺他們回去。以前沒有跟爺爺他們回去,因為他們壞壞,而且說假話,我也不喜歡奶奶。明明爸爸有用腳踩媽媽的身體,我都有看到。我有跟媽媽說我明天不要和爺爺去他家,我也不要今天爺爺帶來的東西。」等語(見76573號卷㈠第66頁正、反面,下稱李姍儒101年9月7日陳述)。足見101年8月11日、8月25日無法執行會面交往,係因尊重李姍儒之個人意願所致,並非相對人未克盡協力義務始然。又抗告人主張101年4月7日會面交往期日後,約定翌日會面交往,然相對人並未攜李姍儒出外云云。惟此為相對人否認(本院卷第72頁),抗告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難認相對人於101年4月8日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另自101年9月8日起至102年7月27日止計16次之會面交往期日,其中101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2日、102年7月27日之會面交往期日,因李姍儒所就讀之幼兒園舉辦活動之關係,具有正當理由無法進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會面交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打電話予幼兒園老師,請抗告人勿與李姍儒親近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私立凱撒琳幼兒園覆稱:經向導師周薏如老師查證,幼童李姍儒之母親並未打電話向老師交代不讓李姍儒父親及其家人親近,有該園102年9月25日凱幼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故抗告人以幼兒園老師在園外教學時,為維護李姍儒之安全,乃拒絕抗告人之代理人與李姍儒接觸時所為之隻字片語,遽謂抗告人打電話予老師不讓其親近云云,殊無足取。至其餘13次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亦未阻撓抗告人探視李姍儒,且於抗告人或其親屬至相對人住所時,均有使李姍儒留置於相對人住處,並帶領李姍儒至門外與抗告人或接送之親友會面,配合抗告人前來探視,惟仍因李姍儒無意願由抗告人或其親屬將其帶離相對人住處,致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從而,相對人於前開會面交往期日前,曾將李姍儒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日期,預告李姍儒,且除有正當理由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外,均已配合抗告人前來探視,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與李姍儒之會面交往已盡力協調,僅因李姍儒主觀意願上不願與抗告人同住之情況下,似難再強求相對人在探視權上能為適當之配合。又相對人僅負協調或幫助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抗告人無法適當行使其對李姍儒之探視權,尚難認係相對人拒絕履行所致,而不得對相對人處以怠金。斟諸間接強制執行之目的,乃在對相對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已如前述,惟本件縱對相對人處以怠金,如李姍儒不願意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亦難達上揭促使其自行履行義務之目的,且若往後對其連續處以怠金,更有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虞,實有違善良風俗,且屬苛酷執行。抗告人以相對人就李姍儒與抗告人間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2年7月27日止如附表共19次之會面交往期日,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協力義務,而聲請對相對人處以怠金,不應准許。

⒋至抗告人以其離婚前與李姍儒相處融洽、和樂,曾於100年

10月21日探視時,李姍儒告知抗告人謂相對人已將抗告人之照片刪除,且抗告人於101年8月11日前7次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曾帶李姍儒下樓,而101年8月11日抗告人亦未報警,無警察到場,101年8月25日相對人未徵詢李姍儒意願即將李姍儒抱回,故李姍儒於司法事務官101年9月7日訊問前,未曾目睹警察到場,其於101年9月7日司法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純係相對人誘導,參酌李姍儒於原法院101年度親聲字第182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中,對於程序監理人詢問所為虛妄不實記憶之回答,應係相對人惡意詆毀抗告人,挑撥離間李姍儒與抗告人感情所致,相對人故意左右子女意願及不當誘導,藉以阻止抗告人與李姍儒之會面交往云云,固據提出101年8月25日會面交往光碟、內容摘要、101年8月11日至102年7月17日會面交往過程、程序監理人報告、101年12月22日會面交往紀錄、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6頁、第82頁、5號卷㈢第37頁至第56頁)。惟抗告人提出前揭證據,固得證明兩造於離婚前,抗告人與李姍儒相處融洽,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誘導、惡意詆毀部分,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尚難僅憑李姍儒抗拒(抗拒理由,詳后)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遽謂係相對人不當誘導所致,況依抗告人提出於101年4月8日之照片所示,抗告人於是日確有報警,警察亦有前往相對人住處門口,參以抗告人及其親屬與相對人間之應對情景及相處方式(包括態度、語氣、用詞、肢體語言等),不僅會刻劃於未成年子女主觀印象,亦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是抗告人以李姍儒無意願與之會面交往,或相對人在李姍儒耳邊細語,或相對人抱李姍儒時臉部背向抗告人或其親屬等,即臆測相對人有左右子女意願及不當誘導之行為,實難憑採。至抗告人指陳李姍儒有不實記憶部分,縱或屬實,本應循心理治療方式矯正,或以循序漸進接觸方式讓李姍儒理解抗告人及其家人關愛心意之所在,以改變其既定之印象、記憶,抗告人遽以李姍儒有不實記憶,逕謂其係抗告人誤導、挑撥所致,不足為採。

㈢抗告人聲請執行違約罰款95萬元部分:

⒈按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

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執行方法之採擇,應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各款情事,並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已如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而有關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是若於子女真實之內心並無意願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或子女之身心狀況不適於與未任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時,任親權之一方,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未能依執行名義,令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一方會面交往,難謂非有正當事由。

⒉抗告人主張附表19次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均未依系爭調解

筆錄約定配合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利,應以違約論,每違反1次各處罰5萬元,共計95萬元云云,惟為相對人否認。查,抗告人雖於附表19次期日均未能行使會面交往權利,惟李姍儒曾於執行法院101年9月7日調查時向司法事務官表達無意願跟隨抗告人回抗告人之住處進行會面交往,而有前揭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已如前述,且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9日曾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相關機構就本件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依該報告記載社工員評估會面意願:受限於訪視時案主(按係指李姍儒)方起床及相處時間影響,致案主對意願問題案主回答簡短或以肢體語言代替,明確表達不願跟隨案祖父去見案父,但未能陳述其感受及情緒。處遇計劃:一、由於案主與案父、案祖父母家人相處時間有限,且面對案母之分離難免有焦慮與不安,又幾次會面探視之手段及過程激烈與衝突,勢必影響案主會面意願。二、無論父、母或其他親屬之親情關愛,對兒童人格發展而言皆屬重要,亦為兒童權益,案母為案主之重要關係人,雙方宜採取漸進方式,如安排案母在場陪同或共同參與親子活動方式進行,案母亦願嘗試向案主說明案父母分離的事實及維繫親情的意義,以利案主熟悉固定會面的互動方式等。參酌李姍儒就讀之幼稚園老師表示,李姍儒約自101年4月起,其行為與同儕間之互動有差異,常發呆,注意力不集中,練寫時錯誤率增加,完成速度明顯下降,且其情緒方面變得暴躁,和同儕間常有爭執,甚至動手打、捏同儕,刻意畫同儕之作業本,對同儕間充滿防禦心及敵意,又於老師安撫其情緒時,李姍儒曾說「爺爺壞壞,叫警察來不喜歡。」等語,另據相對人陳報其於101年12月起帶李姍儒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兒童心理衛生中心就診,經診斷病名為情緒障礙,司法事務官復於102年7月18日函請李姍儒之主治醫師就李姍儒就醫情況及其現身心狀況是否適於與抗告人方進行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可能受強制執行影響之程度,提供建議。而據負責診治之醫師稱李姍儒於102年1月14日至兒童心理衛生中心初診,經心理衡鑑及臨床評估研判罹患情緒障礙,且依李姍儒目前年僅六歲一個月,考量李姍儒身心健康之最佳利益,認李姍儒現時身心狀況,並不適於與抗告人方進行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程序,倘若再強制執行李姍儒與抗告人方進行會面交往,其身心健康狀況將再度嚴重惡化等語(關於病情原因詳回復意見表),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3月15日北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幼稚園老師周薏如102年6月20日陳報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9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5號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第40頁、第87頁、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依照上開說明,探視子女雖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感情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惟會面交往之執行方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人身自由及尊嚴,如未成年子女當下難接受會面交往之方式,即強令將其帶離熟悉之環境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難謂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強制執行仍不宜逕對子女及監護權人採取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之間接強制及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並避免苛酷執行。是相對人在李姍儒有前揭情緒障礙情事,並顧及李姍儒之意願,而未積極將李姍儒交予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應有正當理由,尚難謂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㈠第1、2、3點之情事。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有誘導李姍儒,未配合抗告人行使面會交往權利云云,殊無足取。

⒊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曾建議雙方會面宜採取漸進方式,如安

排相對人在場陪同或共同參與親子活動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且相對人於102年10月15日於執行法院進行調查時表明願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見5號卷㈡第39頁、第47頁),抗告人於當日亦同意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因此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6日通知兩造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承辦社工聯繫評估會談事宜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進行(5號卷㈡第50頁、第76頁),惟兩造均未向該基金會聯繫(見原法院卷㈡第75頁),且抗告人於102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抗告人由代理人收受,5號卷㈡第61頁),隨即於102年12月2日向司法事務官表明不願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並聲請應採直接強制執行之方式(5號卷㈢第1頁),司法事務官雖再於102年12月30日通知兩造向兒福聯盟基金會承辦社工聯繫評估會談事宜(5號卷㈡第79頁、第80頁),仍因抗告人已無此意願而作罷。是執行法院已極力促採漸進之執行方式,得令抗告人與李姍儒經由漸進式接觸、感知,以培養父女親情,藉由親情互動化解李姍儒之情緒焦慮,俾日後得以順利執行會面交往。但此執行方式既為抗告人所不願,則李姍儒在身心、情緒未得舒緩前不願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即屬無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抗告人據以主張對相對人有95萬元違約金債權云云,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95萬元違約罰款、聲請對相對人處以怠金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無理由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