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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20號抗 告 人 鄭伯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金間確認推舉無效,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為確認推舉無效之訴,非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給付之訴,原審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顯有謬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無法認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者,則裁判費之徵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廣合祀派下員推舉相對人為祭祀公業廣合祀申報人為無效(見原審卷第4、65頁),核該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抗告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抗告人於起訴時並未就抗告人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表示意見,則原法院因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係非財產權訴訟,指摘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確認推舉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