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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22號抗 告 人 陳盛為(原名陳盛唐)相 對 人 陳盛淼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以其與抗告人因連帶保證第三人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特公司)債務新台幣(下同)122,632,187元、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債務17,968,484元,並共同借款33,000,000元,而嗣後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22日出售其名下8筆土地,得款167,000,000元,以資清償前開債務,並取得原債權人鼎特公司、亞美公司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經核算後,抗告人應分擔之債務為51,136,048元,經多次催討,均拒不清償,因恐抗告人再將其名下不動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獲准(即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6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1號卷附聲證一)在案。嗣抗告人因之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應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7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受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嗣抗告人以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裁定就其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予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等語。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並未於受送達102年度司聲字第773號限期起訴裁定起七日內起訴為由,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相對人不服前開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收受103年3月20日102年度司聲字第773號限期起訴裁定後,隨即於法定期限內之103年4月16日起訴,並繳交裁判費,司法事務官不察,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於法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抗告人之連帶債務分擔請求,業已於103年4月16日向原法院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不符,將前開司法事務官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容忍相對人無須遵守法院所定一定期間,否准相對人依法請求撤銷假扣押之權利,剝奪其公正程序請求權,顯有違誤,原法院不察,竟將司法事務官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五、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抗告人之連帶債務分擔請求,聲請本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60號裁定准許後,未立即起訴,嗣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3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7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送達相對人,有上述假扣押、限期起訴裁定書附原審卷可佐。嗣相對人於同年4月16日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原法院起訴,亦有相對人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及經相對人所提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0號聲明異議卷第6頁)。

㈡、相對人既係早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4月22日為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1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即已向原法院提起假扣押本案請求之訴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遽予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有未合。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前開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1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既已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原法院,抗告人主張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無可取。

七、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由,認前開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於法相違,應予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威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