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23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吉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趙晟智間給付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義務人兆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鎂公司)之負責人,因兆鎂公司欠繳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821,784元、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罰鍰2,272,747元、水污染防治法罰鍰59萬元、廢棄物清理法罰鍰6萬元、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975,496元、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共272,368元,經各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後,兆鎂公司清償1,214,408元,尚欠6,785,160元(不含利息,下稱系爭稅款債務)。惟相對人於97至98年間將兆鎂公司資金分別移至第三人全鎂有限公司(下稱全鎂公司)及世紀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強公司)帳戶計14,282,900元,已足以清償系爭稅款債務,顯有履行義務而不履行,並有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卻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亦適用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又按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機關必須執有相當證據證明公司負責人在解任前對於確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管收事由,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經查:
㈠、相對人自96年3月26日至97年12月29日止,固為兆鎂公司董事長,惟兆鎂公司董事長於97年12月30日變更為第三人劉文蘭,於99年7月7日變更為第三人張順隆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行政執行1卷280至294頁),相對人自解任董事長後,並未繼續擔任兆鎂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已非兆鎂公司之負責人。雖抗告人主張兆鎂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不實,相對人仍實際掌控公司營運云云,惟公司登記內容,涉及當事人實體上權利,抗告人並無審認之權利。況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可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自應依公司登記資料,認定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仍為兆鎂公司負責人云云,顯與兆鎂公司之登記資料不符,自無可取。
㈡、抗告人主張兆鎂公司積欠系爭稅款債務,然觀諸各機關強制執行案件移送書所示,其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營利事業所得稅2,239,127元、桃園縣政府移送水污染防治法罰鍰59萬元、勞工保險局移送積欠勞工保險費105,682元、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34,794元、65,850元、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移送廢棄物清理法罰鍰6萬元部分,固係相對人擔任兆鎂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發生逾期不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其餘機關所移送公法上金錢給付部分,則係發生在相對人解任負責人之後,此部分自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存在。另抗告人主張兆鎂公司帳戶自97年至98年間陸續轉帳9,282,900元至全鎂公司,於98年9月16日臨櫃提領現金240萬元,於98年10月5日及10月27日語音轉帳260萬元至世紀強公司,計14,282,900元部分,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交易資料為證(見行政執行1卷254至255頁),相對人對於解任前之兆鎂公司財產狀況,仍負有說明報告義務,然其事後係以兆鎂公司監察人身分提出報告書,向抗告人說明解任前後上開資金流向等情(見行政執行1卷370至371頁),復於103年5月26日向抗告人報告兆鎂公司轉至全鎂公司款項,已轉回用以支付貨款,又因遭黑道強押提款及占領公司,事後改由世紀強公司接替運作等語,並有執行筆錄可參(見行政執行2卷220至221頁),雖不為抗告人採信,惟抗告人所舉上開兆鎂公司帳戶資金轉移部分,僅1筆即97年11月14日轉帳100萬元至全鎂公司,係發生在相對人擔任兆鎂公司負責人期間,則抗告人將其解任後所發生轉移資金即13,282,900元部分,亦列為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資產之管收事由,自無可取。從而,相對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移轉兆鎂公司資金,尚不足以影響其任內所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在解任前有何管收事由存在,則其以兆鎂公司事後資金外流為由,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顯與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不合,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則其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