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25號抗 告 人 新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雲仙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2年間受伊的委任,負責管理新歐洲社區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並依約負有代收、代存及代付新歐洲社區管理費及有關費用之義務,然相對人之受僱人林涔君於上開期間侵占伊的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201萬8,791元,相對人曾表示願就該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詎又反悔拒絕賠償,復向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顯已違反兩造間約定,又因相對人主動表明提前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顯有故意減少可依約請求報酬金額情事,甚有可能脫免責任而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明願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伊之間原存有委任關係,相對人之受僱人侵占伊的金錢,相對人允諾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民事起訴狀、簡訊、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25頁),固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26至28頁),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拒絕賠償抗告人所主張遭侵占之金額損失,反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服務費等情,無從釋明相對人確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相對人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達1,000萬元,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遠逾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且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履行存有爭議,業經抗告人陳明如前,則相對人因此提前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拒絕賠償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失,尚難認為相對人即有因此陷於無資力,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無資力之假扣押原因,自難認抗告人已盡其釋明責任。而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