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26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張寶玉抗 告 人即 第三人 陳韻琪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102年12月30日持原法院98年度司執濟字第7288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張寶玉所有在第三人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103年1月9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1525號函囑託原法院執行處執行上開標的,原法院執行處即於103年1月15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壯字第212號執行命令為扣押,嗣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於103年2月12日回覆扣得債務人張寶玉帳戶內之股票:「華城電機」股票1,000股、「台灣積電」股票2,000股、「聯一光」股票1,000股、「歐買尬」股票1,000股、「亞泰」股票1,000股及「菱光」股票2,000股(執行卷第32頁,下稱系爭股票)等情,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執行卷無訛,堪信為真。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既認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確係來自抗告人即第三人
陳韻琪帳戶中提領,並非抗告人即債務人張寶玉之帳戶提領,足證張寶玉僅提供帳戶供其操作而已,兼以相對人並未於裁定前聲明異議,或提出任一證據證明為債務人張寶玉向第三人陳韻琪借貸資金而購買,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自應認系爭財產確非張寶玉所有,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惟原裁定徒憑空認:「惟系爭股票究係債務人張寶玉向第三人陳韻琪借貸資金而購買?抑或係第三人陳韻琪借用債務人之名義而購買?尚待審認方得確定」實有未積極適用上開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執行標的於開始強制執行前,即
應先行調查後再執行,何況相對人知張寶玉根本無工作收入,遭前夫陳文忠積欠數億元代墊扶養費及分配剩餘財產等債務,陸續經法院判決勝訴,101年2月提出執行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執行法院擱置半年以上,遲不對債務人發執行命令,直至張寶玉一再聲明異議下,迄同年8月9日始發出第一張執行命令,致該執行案債務人脫產一空,執行迄今尚有1千3百餘萬元未有執行效果,張寶玉遭欠如此巨款,焉會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非惟未督促該執行案依法執行,使債務人償還此債務,卻於本案違法執行,本件無反證證明張寶玉向陳韻琪借款購買股票,應依法撤銷該執行處分。抗告人張寶玉等2人以聲明異議狀提出系爭股票係陳韻琪向銀行借款購買之資金流程,證明系爭股票確非張寶玉所有,為陳韻琪向銀行辦理高利貸透支借款所購,並委由張寶玉代為操作,期能獲利,故為陳韻琪所有。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股票非張寶玉所有,執行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理由,自應撤銷系爭執行處分,抗告人自無提出異議之訴之理,執行法院要伊等提起異議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撤銷系爭執行處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辯稱系爭股票為陳韻琪向銀行辦理高利貸透支借款所
購,並委由張寶玉代為操作,期能獲利,故為陳韻琪所有云云,雖據提出陳韻琪帳戶綜合對帳單及張寶玉證券帳戶存摺影本(原法院執助卷第23-31頁),以佐其說。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是執行當事人間如就執行法院扣押之財產是否為執行債務人所有,已生爭執,則執行法院自難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執行處分,至屬灼然。經查,系爭股票確係於抗告人張寶玉之證券帳戶內購得,抗告人陳韻琪固辯稱系爭股票為伊向銀行借款,並以其母張寶玉帳戶買賣股票,惟觀其提出之陳韻琪名義之銀行綜合對帳單,僅得說明其於該帳戶有存提款之事實行為,而另張寶玉名義之股票買賣報告書及存款存摺,則亦僅得說明係以張寶玉名義買賣股票之資料,是系爭以張寶玉名義購得並經執行法院扣押之股票,是否陳韻琪所有,並委由張寶玉代為操作?抑陳韻琪與張寶玉間尚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實難遽以判斷。且相對人復具狀否認抗告人主張,稱系爭股票是否為陳韻琪所有,執行法院無實體審查權,抗告人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另提民事訴訟以資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3頁),兩造間既就系爭股票誰屬仍有紛爭,實難遽引上開資料,即得判斷抗告人主張為真,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
㈡至抗告人張寶玉指稱伊遭前夫陳文忠積欠數億元代墊扶養費
及分配剩餘財產等債務,陸續經法院判決勝訴,執行法院遲不對債務人發執行命令,致該執行案債務人脫產一空,尚有1千3百餘萬元未有執行效果云云,要係張寶玉得否於另執行案件中就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謀求救濟問題,要與本件執行案件無涉,抗告人執此指稱本案違法執行云云,殊嫌無據。
五、系爭股票既係於張寶玉名義之帳戶內進出買賣,則執行法院依此形式認定為張寶玉所有而為扣押執行,難認有何違誤,抗告人執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為陳韻琪,既為相對人所否認,易言之,系爭股票誰屬之權益關係,仍未盡明確,執行法院復無實體審查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非經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