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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29號抗 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代 理 人 劉君儀相 對 人 許珮瑱

曾信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五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即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九四一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於一0二年七月二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相對人間以本件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第二項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即原告代位相對人許珮瑱行使本件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前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抗告人起訴係主張對許珮瑱有一百六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七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七至十頁),經抗告人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許珮瑱所有之本件不動產取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九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本件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價額僅四百六十萬元,優先清償土地增值稅九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三百六十六萬元後,僅餘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如再優先清償相對人間以本件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抗告人即無從取償,導致拍賣無實益(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如相對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經塗銷,拍賣則非無實益,但抗告人可取償之數額仍以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為限,是抗告人起訴並為前揭聲明,從而,抗告人起訴時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捌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捌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原法院未審究抗告人不爭執本件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額應優先清償土地增值稅(九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三百六十六萬元),逕以本件不動產鑑定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六十萬元,非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