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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30號抗 告 人 陳和錦

張嘉峰共同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徐沛然律師相 對 人 楊玉銓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40號、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訴外人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島公司)於民國

(下同)98年9 月29日設立登記,章程所定及實收資本額均為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分為400萬股,每股10元,其中股東即董事長洪月娥占30萬股,抗告人張嘉峰占200萬股,相對人占170萬股。

㈡洪月娥及相對人明知未實際召開99年5月26日上午10時之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及下午2時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竟擅自共同偽造全體股東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會議事錄,以及全體董事決議「於99年5月31日前未認股者,視為棄權,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楊玉銓認購」(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逕向主管機關辦理由相對人認購增資100萬股(下稱系爭增資100萬股)之登記,合計相對人持有金銀島公司股份為270萬股。

㈢相對人等未通知張嘉峰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通知抗告

人陳和錦參加系爭董事會,更未通知張嘉峰按比例優先認購「增資」股份,即由相對人違法登記為系爭增資100萬股之認購股東,加計洪月娥所持有之30萬股,已占公司股權60%,使相對人能在日後董、監事改選中獲得絕大多數席次,且可強勢通過任何圖利自己或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議案,勢必對公司之經營產生立即且重大不利之損害,對伊等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伊等得提起確認相對人系爭增資100萬股股權不存在之訴,或確認系爭股東會不存在(或不成立)或決議無效之訴等本案訴訟加以確定。

㈣相對人自任召集人將於103年5月29日下午2時召開金銀島公

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顯見抗告人股東權益及公司資產之維護,已有可預見之急迫之危險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許伊等供擔保後,於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金銀島公司之100萬股股權為股東權之行使等語(抗告人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緊急處置部分,未據抗告人不服,併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明以釋明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張嘉峰與相對人均係金銀島公司之股東,股權比例原分別為50%、42.5%,相對人因登記認購系爭增資之100萬股後,股權比例增為54%,對張嘉峰之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陳和錦係金銀島公司之董事(未持有公司股份),相對人與洪月娥偽造陳和錦出席系爭董事會,共同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形式上就陳和錦是否適法執行職權,即有直接且重大影響(見本院卷第99頁);其等將提起確認相對人100萬股股權不存在之訴,或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或不成立)或無效之本案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業據提出金銀島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26頁、本院卷第103-115頁),堪認抗告人對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金銀島公司與相對人間無發行新股之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未取得系爭股權,不應行使含股東表決權與盈餘分派請求權在內之所有股東權,惟相對人持股變更為54%後,非但成為金銀島公司最大股東,更超過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與決議之最低門檻,得經由行使表決權通過任何有利於己之提案,或經由選舉董事、監察人取得絕大多數席次進而掌握公司經營權,使金銀島公司成為相對人之一人公司,對公司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張嘉峰亦因此,使原占股權二分之一之比例,降為五分之二,致所得領取之盈餘及將來清算分配所得之財產,顯著降低而受有損害,進而使得包含時任董事之陳和錦在內之所有董事及金銀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張嘉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不准許本件聲請,陳和錦將因相對人等之不法行為無端受牽連,如予准許,除陳和錦得免去上述可能之損害外,相對人亦不因此受有何重大或不利之影響。若以金錢核算,抗告人等可獲得相對人不行使系爭增資100萬股股權之利益應為1000萬元(0000000股x每股10元=0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1頁)。核其所述本件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係為防免發生「金銀島公司之損害」、「股東張嘉峰股權比例減少所受盈餘及財產分配降低之損害」,以及「董事陳和錦對股東張嘉峰可能連帶負擔之賠償損害」等。然:

⒈抗告人提出台北西松郵局2209號、深坑草地尾郵局5號郵

證信函,係金銀島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梁家堯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5日函請洪月娥召開董事會處理公司債務,否則將予解任改選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6-18頁),此與相對人是否行使系爭增資100萬股之股東權,可能造成之上開損害無關。

⒉抗告人提出台北成功郵局159、397號存信函,係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准予於103年7月16日前自行召集金銀島公司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第60頁)。其上除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主要內容為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應予改選外,別無其他記載,自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將因改選董、監事,即取得絕大多數席次,進而掌握公司經營權,使金銀島公司成為相對人之一人公司,更不足以釋明,何以選舉後,對公司將造成難以估算之損害。況,相對人於103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作成任何決議,此據抗告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1頁),而相對人另於103年6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選舉訴外人周人蔘、洪月娥及張嘉峰3人為董事,另選舉訴外人李艾臻為監察人,有相對人提出之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委託書、計票統計表、選票等可證(見本院卷第61-69頁),本院於103年8月4日再命抗告人具體述明本件聲請結果對兩造可能產生之獲利或損害,抗告人對該選舉結果,是否已由相對人取得絕大多數席次?是否已使相對人據此取得掌握公司之經營權?是否將對公司造成難以估算之損害?均未再予敘明或舉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97-115頁),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⒊抗告人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21頁)僅

能證明金銀島公司委託仲介公司出售金銀島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至3樓、27號1樓等建物暨坐落土地之事實,該委託內容係何人決定?與系爭增資100萬股之股東權有何關聯?對金銀島公司是獲利或損害?對張嘉峰之股東權、陳和錦的董事職務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均無以釋明。又金銀島公司已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李艾臻為監察人,而李艾臻係張嘉峰出席該臨時股東會之受任人,有委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抗告人復未提出李艾臻係相對人親信之相關證明,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以其持股54%比例,提名自己當選或指派親信擔任金銀島公司唯一之監察人,將無法嚇阻相對人所為不利於公司或其他股東之行為,如不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增資100萬股之股東權,極可能造成急迫之危險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抗告人提出台北世貿郵局56存證信函,係金銀島公司原監

察人即訴外人張錦洲發文予董事長洪月娥、董事即抗告人陳錦和、董事梁家堯、股東即抗告人張嘉峰等人,應立即停止任何出售或處分金銀島公司所有上開不動產一切行為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內容亦與相對人是否行使系爭增資100萬股之股東權無涉。

⒌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何防免「金銀

島公司」、「張嘉峰之股東權比例減少所受盈餘及財產分配降低」,以及「陳和錦之董事職務」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