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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38號抗 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抗 告 人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為由,由施允澤代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又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有施允澤、趙月香2 人,僅由施允澤代理聲請強制執行,而非由該公司全體監察人共同為之,亦屬未經合法代理,原司法事務官以施允澤得單獨代理相對人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已有違法,原法院不察,遽予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屬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無訴訟能力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監察人固得代表公司,惟依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及第223條規定,係限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或為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之1及第22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或訴訟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為其董事,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以監察人施允澤為法定代理人,持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2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㈠禁止抗告人圓方創新公司與抗告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合併登記。㈡禁止神去山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㈢禁止圓方創新公司行使神去山公司100萬股股權,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受理在案,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憑(本院卷第100頁)。惟查,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後者乃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本件於相對人公司100年5月7日股東臨時會當選董事、監察人者,係法人股東圓方創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林信全、林彥妏、李姵儀及趙月香等人(下稱林信全等4 人),並非圓方創新公司,有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00年5 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151至156、163、177 至178頁),林信全等4 人縱為圓方創新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惟與相對人間成立委任關係者仍為林信全等4 人(個人),而非圓方創新公司(法人)本身,亦即圓方創新公司並非相對人之董事。是以相對人援引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由監察人施允澤代表對於並非該公司董事之圓方創新公司及神去山公司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其於法定代理權之要件即有欠缺,且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定期間先命補正。乃原法院逕以相對人由施允澤代表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認原司法事務官未命相對人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據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