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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吳王美玉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王銘洲

廖素蘭王承志王承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訴請被告王銘洲、廖素蘭、王承志、王承宏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80 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56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王銘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鋼筋混凝土房屋(下稱系爭鋼筋混凝土房屋)及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木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國產署北區分署;王承志、王承宏應自附圖所示之土地遷出;王銘洲並應給付國產署北區分署不當得利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鋼筋混凝土房屋原為王瑞珪興建所有,王瑞珪過世後,其繼承人除王銘洲外,尚有原告及訴外人王麗玉、王銘鏞、王美雲等4 人,是以,系爭鋼筋混凝土房屋應為原告及王麗玉、王銘鏞、王美雲與王銘洲所共有,原告自屬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國產署北區分署及王銘洲、廖素蘭、王承志、王承宏卻從未告知原告參加訴訟,致原告不能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

並求為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均撤銷。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惟如該第三人依法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又當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如有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鋼筋混凝土房屋共有人之一,縱認為真,因原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且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未曾受訴訟告知,遑論參加該訴訟,故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關於受告知訴訟及參加訴訟之效力規定,對原告即無適用餘地(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筆錄)。易言之,原告仍得爭執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不當,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規定之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縱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曾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且原告既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倘國產署北區分署或其他被告,對原告主張為系爭鋼筋混凝土房屋之共有人有所爭執,原告自得對其另提起訴訟以解決爭端;又國產署北區分署將來如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鋼筋混凝土房屋,原告亦得主張其為系爭鋼筋混凝土房屋之共有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侵害所主張系爭鋼筋混凝土房屋共有權利。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鋼筋混凝土房屋之共有人權利,並無因系爭確定判決遭受侵害而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規定,亦欠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