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崑榮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王朝正律師被上訴人 GEFCO UK LIMITED(英國捷富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Gregg McDonald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劉鎮瑋律師李孟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白崑榮,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63至16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查被上訴人係英國公司,設有代表人,係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向英國法院起訴及英國法院裁判及相關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至211頁),則兩造間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被上訴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堪認原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6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抵英國後負責處理通關、儲存及送達受貨人等事務(下稱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提領貨物遲延致其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為基於契約及侵權行為而生之涉外民事事件,且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依該修正後新法第62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臺灣寄發郵件給被上訴人,要約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運抵英國貨物及代收運費等事宜,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一節,業據提出卷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含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至26頁),且經證人即寄發該電子郵件之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鄧天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7頁、原審卷㈡第16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5頁正面),足見系爭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及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均在臺灣,依上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僅係要約引誘,且兩造於英國另案訴訟時,上訴人已同意適用英國法,應認兩造合意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云云。惟觀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磋商相關運送費率、數量、利潤分配、結帳日期等條件(見原審卷㈡第16頁、第20頁、第25至26頁),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應係要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向英國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乃請求英國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縱亦以英國法為辯,要係基於訴訟上防禦行為,均不得遽謂上訴人同意就本件衍生爭議定其為準據法之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另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信。
五、另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94萬2477元本息(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並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99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正面、第164頁反面),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核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六、末按基於程序法之屬地性、公法性格,以及場所支配原則、當事人任意服從原則,國際私法上推衍出「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一節,係屬訴訟程序事項,自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前開裁判乃專指實體上裁判而言,至程序上裁判,法院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不受既判力之限制。查上訴人就本件糾紛雖曾於97年11月26日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英國法院於98年4月3日以聽證命令命其限期繳交英鎊3萬元之保證金,否則起訴將暫停或駁回,嗣上訴人未依限繳納保證金,英國法院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98年8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該起訴等情,有卷附起訴狀、英國法院聽證命令、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通知書、英國法院判決、法官判詞紀錄及相關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16頁、第146至156頁、第175至179頁、本院上字卷㈠第184至19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1頁、本院上字卷㈠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可見英國法院係以上訴人未依限繳納保證金為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涉及實體上判決,此在被上訴人另案持該英國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事件,亦同此認定,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86頁),足認英國法院並未就實體為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另行在我國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我國法院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29日,委託伊自上海運送二批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貨物)至英國。而被上訴人乃伊在英國之放貨代理人,受伊委任就系爭貨物運抵英國後負責處理通關、儲存及送達受貨人等事務之人。裝置系爭貨物之編號YMLU0000000、YMLU0000000貨櫃(下合稱系爭二只貨櫃,單指其一,逕以編號稱之)先後於96年4月28日、5月25日抵達英國港口儲放貨櫃場後,被上訴人依約本負有將系爭貨物於96年6月6日、7日送達受貨人,詎被上訴人竟任令系爭二只貨櫃置於貨櫃場內達6個月後,始提領安排運送,迄97年1月3日、4日始交付受貨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伊受有賠償廣達公司694萬2477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之提領遲延,乃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94萬247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4萬2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運抵英國後,伊即領取系爭貨物,且依上訴人指示出貨,並委請英國陽明海運公司運送至受貨人,要無提領遲延或運送遲延之情事,伊自無過失,且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或第666條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上訴人以其與廣達公司達成和解之理賠金作為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擔任其在英國之代理行,約定上訴人受託運送之貨物抵達英國港口後,由被上訴人負責安排通關、寄存及運送至提單所載受貨人地點;㈡廣達公司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29日委託上訴人自上海運送系爭貨物至英國,系爭貨物先後於96年4月28日、5月25日抵達英國港口,而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4日始將系爭貨物送達提單所載之受貨人;㈢廣達公司以系爭貨物遲到為由,向上訴人求償每台電腦美金248元,共計美金71萬4270元之損害,嗣廣達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成立和解,上訴人賠償廣達公司694萬2477元等情,有卷附載貨證券、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含中譯本)、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貨物已送達郵件、廣達公司索賠通知、和解信函、廣達公司函復本院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至16頁、原審卷㈡第12至26頁、本院上字卷㈠第174至1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94萬2477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在英國之放貨代理人,於貨物運抵英國港口後,由被上訴人安排通關、倉庫寄存、送達至指定地點交付受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第3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海運部業務主任之王誠煦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更字卷㈡第59頁反面),復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貨物運抵英國後,為辦理通關等事宜,議定具有委任、倉庫與運送(或承攬運送)性質之單一混合契約。上訴人主張係單純之概括委任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又主張:廣達公司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29日委託其自上海運送系爭貨物至英國,而裝置系爭貨物之系爭二只貨櫃先後於96年4月28日、5月25日抵達英國港口儲放貨櫃場後,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貨物於96年6月6日、7日送達受貨人;而其於96年6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說明系爭二只貨櫃處理狀況如何,被上訴人員工Tony IRVINE回覆編號YMLU0000000貨櫃已於96年6月6日送達;又其員工高如瑩於96年7月4日要求被上訴人員工Tony每日應給予貨物追蹤報告,Tony回信承諾,並於當日提供追蹤報告,其報告對於系爭二只貨櫃均列示為「已送達(delivered)」;嗣其員工王誠煦於96年11月28日發信予被上訴人員工Paul,表示所有來往信件均顯示系爭二只貨櫃全數運送,且被上訴人還向其請款,何以系爭二只貨櫃均未運送,請被上訴人於24小時內說明之。被上訴人員工Paul於當日回信向王誠煦表示此狀況是相當棘手(dilicate)且尷尬的(embarrassing),並承諾將會立即運送,並調查事件何以發生之原因。王誠煦亦於當日發信給被上訴人員工Paul,表示先勿採取任何行動,待我們得到貨主之指示時會一併通知Paul,現在請Paul專注於調查事件何以發生,並盡速給予我們完整且正確的報告;另其員工王誠煦於96年11月29日發信予被上訴人員工Paul,表示貨主(廣達公司)將向上訴人求償發票(Invoice)上之金額,至少美金40萬元,Paul回復王誠煦表示求償訊息將轉給保險公司;而時至96年12月26日廣達公司乃正式向上訴人求償;又系爭二只貨櫃迄97年1月3日、4日始送抵受貨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含中文譯本)、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貨物已送達郵件、系爭二只貨櫃之包裝單、上訴人員工高如瑩與被上訴人員工Tony及上訴人員工王誠煦與被上訴人員工Paul間往來電子郵件之公證書、廣達公司索賠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至14頁、原審卷㈡第136至140頁、本院上字卷㈠第49至57頁、本院更字卷㈠第248至249頁、第259至262頁、第280頁、第290至291頁),並證人王誠煦於本院亦證稱:我們承攬廣達公司委託運送,係將系爭貨物送到DIXON GROUP PLC手上,而我們委託被上訴人幫我們處理係系爭貨物運抵英國港後送到客戶DIXON GROUP PLC手上之後端業務,做法就是我們會透過一個叫做TRACKINGREPORT表格去更新我們所有到英國這些貨物的動態,並提供一個叫做POD(PROVE OF DELIVERY),告訴我們的客戶廣達公司說我們有把貨物送到DIXON GROUP PLC手上,我們用這個回應給我們的客戶,而我在96年6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公司的Tony IRVINE第一個貨櫃是否有送達給受貨人,他於96年6月8日回覆說已於96年6月6日送達給受貨人,並有檢附excel檔案(見本院更字卷㈠第275至279頁),又我們公司員工高如瑩也在96年7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Tony IRVINE第二個貨櫃是否有送達給受貨人,他於96年7月4日回覆說96年7月3日已送達給受貨人,並有檢附excel檔案(見本院更字卷㈠第281至292頁),但是廣達公司跟DIXON GROUP PLC結帳時,發現DIXONGROUP PLC有少收貨,反過來跟我們查詢,我們知道這個狀況後,跟被上訴人要POD,被上訴人告訴我們需要一段時間,因為時間拖得蠻長,廣達公司對我們施壓,我們後來透過船公司陽明海運公司去查,發現系爭二只貨櫃還停留在港口,並沒有運送,當下我有寄發電子郵件向TonyIRVINE查詢,他回答說很抱歉發生這樣的事情,但沒有解釋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且如果是受貨人拒收,按理被上訴人應該會即時告知我們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㈡第59至6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廣達公司委託其自上海運送系爭貨物至英國,而系爭貨物抵達英國港口後,被上訴人依約本負有將系爭貨物於96年6月6日、7日送達受貨人,詎被上訴人竟任令系爭二只貨櫃置於貨櫃場內達6個月後,始提領安排運送,迄97年1月3日、4日始交付受貨人,被上訴人有提領貨物遲延之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運抵英國後,其即領取系爭貨物,且依上訴人指示出貨,並其有委請英國陽明海運公司運送至受貨人,並無提領貨物遲延或運送遲延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兩造在英國法院訴訟案件所提出之答辯及反訴書資料、受貨人DIXON公司之員工Alison於96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送貨時間及地點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公司通知陽明海運公司將系爭編號YMLU0000000貨櫃送至NYK之通知函、96年6月18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通知受貨人公司員工及上訴人公司員工應如何處理系爭編號YMLU0000000貨櫃之電子郵件、DIXON之出貨預約單、英國陽明海運公司網頁(含中譯本)、英國陽明海運公司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含中譯本)、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英國陽明海運公司送貨之送貨單(含中譯本)、被上訴人前員工於96年6月18日寄發給英國陽明海運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含中譯本)、清關通知(含中譯本)、進口許可通知(含中譯本)、關於Pentalver集團電腦紀錄截圖及貨櫃中轉站經理陳述書之公證書(含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36頁、本院上字卷㈠第200至202頁、第205頁、本院更字卷㈠第141至148頁、第179至184頁、第217至226頁、第230至240頁、本院更字卷㈡第70至81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二只貨櫃運抵英國後,其有辦理清關,並不足已證明系爭貨物運抵英國後,其即領取系爭貨物且運送至受貨人,並無提領貨物遲延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客戶指示之時間安排出貨一節,縱令屬實,其亦未舉證係客戶遲延指示致其提領遲延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所稱其委請英國陽明海運公司運送、或曾運送而遭受貨人拒收等節,乃片面說詞,所提其要求陽明海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通知函或送貨單,係片面製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為真,另所提其員工與陽明海運公司員工往來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所述屬實,且此與前揭兩造之員工往來電子郵件所述情節不符,況果有即時提領運送,不可能沒有送貨單,倘若遭受貨人拒收,應能提出拒收憑證,且立即向上訴人反應,其員工Tony及Paul在上訴人員工王誠煦及高如瑩查詢下應會說明,乃其並未為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要難憑信。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貨物運抵英國港後之代為提領系爭貨物並按時送交受貨人之事務,惟系爭貨物運抵英國港口後,被上訴人竟遲延6個月後始提領系爭貨物,顯見被上訴人提領貨物遲延,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貨物遲延,違反受任人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或第666條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云云,然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乃被上訴人於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有過失所生損害,而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或第666條規定之1年時效云云,尚無可採。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原預定於96年5月3日、30日送達,實際於97年1月3日、4日始送達;受貨人DIXON公司以遲延過久為由,拒絕受領,經廣達公司溝通後,該公司同意減價收受,廣達公司因而就所受減價之損害向其求償,雙方成立和解,由其賠償廣達公司694萬2477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廣達公司索賠通知、和解信函、系爭貨物(電腦)於96年9月1日、24日之市價查詢資料、廣達公司開立發票、廣達公司出具跌價證明函文、廣達公司求償函文(含中譯)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原審卷㈡第143至145頁、本院上字卷㈠第25至26頁、第58頁、本院更字卷㈠第250頁),且有廣達公司函復本院之函文可參(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74至1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7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遲延致其受有694萬2477元損害,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廣達公司協商和解時,並未通知其,彼等私相授受,該和解金額不得作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認定云云,然觀之前揭上訴人員工王誠煦與被上訴人員工Paul於96年11月29日往來電子郵件,上訴人已將廣達公司求償訊息告知被上訴人,Paul卻僅表示訊息知悉,將轉給保險公司等語,之後卻未積極回應處理,反而謂上訴人未通知其參與和解之事,不無可議,且衡諸廣達公司受有40萬美元以上之損害,卻以694萬2477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上訴人該賠付金額,尚屬合理,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和解賠償有何不合理處,空言辯稱並非上訴人所受損害,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4萬247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4萬2477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既與原主張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權有競合合併關係,其聲明亦同一,本院已判准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