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林倬慶訴人受 告知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被上訴人即 楊穎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陳世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消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倬慶應再連帶給付楊穎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倬慶之上訴駁回。
楊穎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倬慶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倬慶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楊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提起上訴,惟形式上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倬慶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倬慶,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孟輝,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 年6 月11日變更為陳德雄,再於104 年12月18日變更為游孟輝,各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第156 至157 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德雄、游孟輝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頁、第155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倬慶於原審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事故責任保險,該公司將因大有巴士公司、林倬慶敗訴而負保險金理賠責任為由,聲請對該公司為訴訟告知(原審卷一第201 至
202 頁、第241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告知訴訟後,表示並不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穎主張:林倬慶為大有巴士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於100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公車路線257 號、車牌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楊穎於八德路三段之台視電視公司門口上車,當時車廂內空間並不擁擠,俟車行至長安東路二段與復興北路口時,林倬慶應可由後照鏡注意車上乘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楊穎為禮讓內側乘客下車,需暫離座位而尚未就座之狀態,即啟動公車,隨即又突然緊急煞車,違反公車駕駛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為有過失,致楊穎反應不及摔倒,受有手臂挫傷、肩膀及上肢擦傷、左側髖部股骨頸骨折、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致背骨變形隆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楊穎因系爭事故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4 萬7,256 元(原請求至102 年6 月14日止之醫療費用3 萬6,394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自102 年9 月4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之醫療費用1 萬0,862 元,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另購買背架、洗澡椅、輪椅及其他外傷敷料,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 萬2,111 元;且自100 年9 月
9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全日均需人看護,而委請專人及由親屬看護,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全日以2,200 元、夜間以1,200 元計算,專人及親屬看護費用共計26萬6,400 元;又因受傷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均需搭乘計程車及委請親屬開車接送,計程車費支出4,175 元,親屬接送部分以每趟車資70元,每次往返為140 元計算共5,600 元,交通費用合計為9,775 元(原審請求1 萬1,375 元,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9,775 元,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而楊穎自事發至今背部仍會不時疼痛,需經常至醫院就診及復健,亦需不定期穿戴背架支撐,每走一段路就必須休息,無法走遠、運動,更不能參與事發前所熱愛之跳舞活動,而喪失自信及活力,並影響日常交際溝通表達,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林倬慶與大有巴士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合計134 萬5,542 元。又大有巴士公司係以提供公車運載乘客等運輸服務為營業,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楊穎係搭乘公車之消費者,大有巴士公司負有安全運輸乘客之義務,除應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車輛外,對於其僱用之駕駛司機,更應定期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並確認渠等確實執行,以提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確保其駕駛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然林倬慶顯未注意於發動公車前確認乘客坐穩或抓穩把手,及落實隨時注意路況減少突然加速或減速以防免乘客受傷之安全步驟,致發生系爭事故,爰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及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大有巴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上開損害額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4 萬5,542 元;本件僅先為一部請求100 萬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應連帶給付楊穎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有巴士公司、林倬慶則以:林倬慶當時駕駛車輛,並無超速及違規,亦無未待乘客站穩即開動車輛之情形,煞車減速係正常駕駛行為,並無不當而無過失。且楊穎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疑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不慎跌倒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其因上開骨折傷害所生看護費用自非與系爭事故有關;而楊穎捨健保病房不使用,則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病房費1 萬3,600 元並非必要;又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020 元亦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楊穎是否確與親屬同住而由家人看護,亦有疑義,故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家屬夜間看護部分亦屬無據,而僅得請求100 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16日共40日由專人看護支出之4 萬8,000元。另交通費用中由家屬接送部分,無法證明有必要;且楊穎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而楊穎上車當時車上仍有座位,其未立即坐下,且事發處與其上車地點已逾600 公尺,其有充分時間站穩坐妥,楊穎當時年已73歲,更患有骨質疏鬆,負較高注意義務,是其受傷應係本身輕忽未能保持重心所致,自與有過失。又大有巴士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因遭前任負責人掏空資產致財務困窘,若因本件判決結果應賠償楊穎損害,將造成財務困境,導致結束營業,爰依民法第218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至大有巴士公司既已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且系爭事故係因林倬慶之個人駕駛行為所致,與大有巴士公司經營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無關,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渠等應連帶給付楊穎33萬0,041 元(即醫療費用2 萬8,825 元、醫療用品費用2 萬2,111 元、看護費用24萬6,20
0 元、交通費用2,880 元及慰撫金11萬8,800 元,扣除林倬慶已給付5,000 元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保險金8 萬3,775 元,計33萬0,041 元)及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楊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大有巴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倬慶部分視同提起上訴,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穎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楊穎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應再連帶給付楊穎66萬9,95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楊穎主張林倬慶於100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公車路線257 號、車牌000-00號之公車,適楊穎於八德路三段之台視電視公司門口上車,林倬慶應可由後照鏡注意車上乘客狀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於發動公車後突然緊急煞車,違反公車駕駛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而過失致楊穎反應不及摔倒,受有手臂挫傷、肩膀及上肢擦傷、左側髖部股骨頸骨折、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致背骨變形隆起之傷害,林倬慶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楊穎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大有巴士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及第51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為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林倬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其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楊穎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㈠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固抗辯:林倬慶當時駕駛車輛,並無
超速及違規,亦無未待乘客站穩即開動車輛之情形,其當時車速不到時速10公里,因前車突然緊急煞車,林倬慶始緊急煞車,其煞車減速係正常駕駛行為,並無不當而無過失云云。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查: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24號林倬
慶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全卷查閱,楊穎於101 年3 月
5 日就系爭事故對林倬慶提出刑事告訴,於警詢時已陳稱:「我於100 年9 月9 日12時許,在八德路三段台視電視公司前搭公車,當公車行至長安東路二段與復興北路口時,當時有位小姐要讓位給我坐,我抓著鐵桿正要坐下時,司機突然緊急煞車,我當時只覺得我的腰好像要斷了一樣,我就蹲著無法站起來……」等語明確(偵字卷第6 頁),而表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係手握扶桿,俟因林倬慶急踩煞車而腰部劇痛,無法站立,並無跌倒之情事;則其後於101 年4 月25日、101 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是上車站著不到
2 分鐘,有小姐要下車我要坐她的位子還沒有坐,被告(即林倬慶)突然緊急煞車,我就跌倒等語(偵字卷第25、35頁),而稱有跌倒云云,已難遽信。且查,楊穎於發生系爭事故受傷當日,隨即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安醫院(下稱台安醫院)急診,依該醫院103 年9 月9 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楊穎病歷資料中,台安醫院護理人員於100 年9 月9 日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後之護理評估表中病患主訴亦記載:「剛剛在公車上,公車緊急煞車後就左腰扭到,『沒有跌倒』,現左腰疼痛及左手肘有輕微擦傷、冒冷汗」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8頁),及同日急診護理紀錄同亦載有:「病患表示剛才有下床上廁所,需要兒子協助下床才可方便行走,Dr郭表知,『並表示可能是有拉傷』,建議再觀察,病患同意」,另急診外傷部位明示圖亦紀錄楊穎左上臂受有擦傷之傷害等情(本院卷一第36、39頁),甚者,醫師最後係給與楊穎「扭傷、挫傷病患之護理指導」(本院卷一第35頁),足見楊穎於系爭事故當天並未發生跌倒情事,惟仍確實受有挫傷、擦傷等因身體遭受外力衝擊所致傷害。則大有巴士公司徒以楊穎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說詞不一,否認楊穎有受傷之事實,自不足取。
⒊次查,綜觀林倬慶於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100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公車當時時速不到10公里,因行駛於其車輛前方三公尺左右之車輛突然煞車,伊乃緊急煞車致楊穎受傷等語(偵字卷第32頁),及於本院稱:「被上訴人(即楊穎)上車後沒有馬上坐在座位上,車子行進過程中,被上訴人要讓位給靠車窗的乘客下車,當時是在有塞車的情況下,車子會走走停停的,所以我有踩煞車,被上訴人發生事故的位置是在公車的前三排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林倬慶行車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事發當時為中午,視線明亮,自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卻疏於注意保持安全之距離,乃致因前車突然煞停,而須採取其所述驟然減速即緊急煞車之駕駛行為,依前開說明,林倬慶所為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為有過失,洵無疑義。
⒋又楊穎因系爭事故而腰部附近受有扭傷之傷害,並生第十胸
椎壓迫性骨折之事實,有前揭台安醫院病歷資料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楊穎於100 年9 月9 日台安醫院急診當日,經X 光檢查處置顯示有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並無其他骨折傷勢等情明確,此有該院104 年11月2 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28 頁)可稽。至楊穎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左髖部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云云。惟查,楊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當日赴台安醫院急診外,另有於100 年9 月23日、同年月28日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就診,經X 光檢查僅發現患有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脊椎老化及骨質疏鬆等病症,直至100 年10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診,始經X 光檢查發現左側股骨頸骨折,同日施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上情有中心診所病歷資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無訛,有該院104 年6 月1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第248 至270 頁、本院卷二第23頁說明二之㈠);足見,楊穎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00 年10月12日門診、手術前,均未經診斷察得患有左髖部股骨頸骨折情事。併再參諸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104 年6 月12日函所述:若為移位性股骨頸骨折,是無法行走,而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楊穎至臺安醫院急診,當日僅主訴腰部及左側胸部疼痛,且仍能在家屬協助下床後行走;骨質疏鬆之患者較容易發生股骨頸骨折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及證人張家瑋即楊穎女兒蔡玉珊之男友證稱:
「楊穎受傷當天,我接到蔡玉珊的電話,我就趕到台安醫院去,當時蔡玉珊和蔡玉珊的哥哥蔡育培已經在台安醫院了,……,當時楊穎是掛急診。看完急診當天我就帶楊穎回家休養,沒有在醫院過夜,我是帶楊穎回○○○區○○街○○巷○○弄○ 號2 樓的家裡。」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另證人蔡玉珊證稱:「我母親沒有在急診室過夜,當天晚上就回家了。我去醫院時,我母親表情很痛苦,回家的時候,因為我們是住舊公寓,沒有電梯,要上二樓是由我們家人攙扶我母親上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可知楊穎自台安醫院急診返家後,既仍得經由家人攙扶步行樓梯上至位於二樓之安東街住處,則顯與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述左髖部股骨頸骨折患者係無法行走之情狀相左,自難認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⒌楊穎雖再聲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有關左側股骨頸骨折患者
所謂無法行走之症狀及輕重程度,以及以楊穎於100 年9 月
9 日之傷勢,是否無法排除楊穎確實因系爭事故致股骨頸骨折等情狀(本院卷案二第142 頁)。但本院在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已將楊穎上開台安醫院、中心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等病歷資料及相關影像醫學暨檢驗報告附影像光碟全部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參佐(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58至63頁及第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本其專業,綜觀上開各病歷及影像醫學檢驗資料後,既已指明100 年
9 月9 日台安醫院X 光並未照到髖臼,故無法診斷出左髖部是否發生股骨頸骨折情形,惟顯示有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但無其他骨折傷勢(本院卷二第128 頁)。爰認楊穎所為上開聲請,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各節,堪認林倬慶上開駕駛行為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楊穎所受擦、挫傷及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林倬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林倬慶為大有巴士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以駕駛駕駛公車路線257 號之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公車業務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5 頁)。準此,楊穎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應依本條項規定與林倬慶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其次,即就楊穎請求大有巴士公司與林倬慶連帶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慰撫金等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 萬7,256 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547 號判決參照)。⒉楊穎主張其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支出醫
療費用3 萬6,394 元,另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104 年9 月
1 日止至中心診所又支出醫療費用1 萬0,862 元,合計4 萬7,256 元,其中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係為治療左側股骨頸骨折傷害,在中心診所則係接受治療第十胸椎骨折傷害,在台安醫院則係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救及後續追蹤之醫療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9至41頁、本院卷二第104 至117 頁)。茲查:
⑴楊穎所受左髖部股骨頸骨折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已認定如前,是其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治療此部分傷害,而於100 年10月26日支出2 萬5,231 元、於100年10月11日支出290 元、於100 年10月20日支出130 元、於
100 年10月25日支出470 元、於100 年11月8 日支出470 元、於100 年12月6 日支出410 元、於101 年1 月3 日支出
410 元、於101 年10月23日支出520 元(原審卷一第19頁、第23至29頁),合計2 萬7,931 元,自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⑵大有巴士公司另抗辯:楊穎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020
元亦非必要,應予剔除云云。查楊穎於100 年9 月9 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於台安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780 元,其中180 元為證明書費,另於101 年6 月10日則於台安醫院支出證書費180 元及雜費75元(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惟俱未見楊穎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台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據方法,是上開435 元之支出(即180 元+180 元+75元),自非可認為必要,亦應剔除。至楊穎於101 年2 月3日在中心診所門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458 元其中600 元,及
101 年11月9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1,216 元其中600 元,合計1,200 元部分固亦屬證書費;惟因楊穎為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確有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75頁),是此部分證明書費確屬必要支出,應可准許,大有巴士公司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⑶而大有巴士公司對於楊穎迄至104 年9 月1 日為止,繼續在
中心診所就診,係為治療第十胸椎骨折傷害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綜此,楊穎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2 萬7,931 元,及台安醫院證書費及雜費共435 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請求共1 萬8,890 元,均屬為延醫治療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可准許。
㈡交通費用9,775 元部分:
⒈楊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
均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費4,175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47至51頁),並為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故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楊穎又主張:其需由親屬接送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該部分
以每趟車資70元、每次往返為140 元計算,於100 年9 月9日及101 年6 月10日赴台安醫院共3 趟,於100 年10月20日及101 年10月23日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共2 趟,自
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赴中心診所共35趟,合計5,600 元等情,且提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網頁所載計程車費率以佐(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第126 頁)。經查,楊穎所受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會影響日常生活及行動,若腰部活動或行走,會造成疼痛,正常骨折於三個月左右即會癒合,需專人全日照顧約三個月左右乙節,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上開104 年11月2 日函載綦詳(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是可認楊穎於100 年9 月9 日事發後所受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經三個月期間大致可恢復原有行動能力,在此三個月期間行動確有不便,有以車輛接送至醫院就診之必要。楊穎固主張:其由家人接送而於100 年9 月9 日及101 年
6 月10日赴台安醫院往返共3 趟云云;惟查,100 年9 月9日當日楊穎係由救護車載送前往台安醫院,晚間始由家人陪同返家,業經證人蔡育培即楊穎二子、張家瑋及蔡玉珊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4 、5 、6 頁),是該日僅得請求家人接返家中一趟之車費計70元;又楊穎於101 年6 月10日赴台安醫院係請領診斷證明書,且證明書費之支出並非必要,已認定於前,故楊穎請求同日兩趟往返車資費用共280 元(即140 元2 ),不應准許。至楊穎於100 年10月20日及
101 年10月23日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共2 趟,該部分係為治療左髖部股骨頸骨折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是此部分車資280 元之請求,亦屬無據。而如前述,楊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事發受傷三個月後行動能力已可恢復,是其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赴中心診所就診共35趟,當無由家人以車輛接送之必要,此部分車資請求共4,900 元(即140 元35),自不應准許。⒊綜此,楊穎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245 元(即4,175 元+70元=4,24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醫療用品費用2 萬2,111 元部分:
查楊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穿戴背架,且行動不便有使用輪椅、洗澡椅之必要,另因外傷需購買敷料等,而支出醫療用品費共2 萬2,11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原審卷二第26頁)。如前所述,楊穎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會影響日常生活及行動,若腰部活動或行走,會造成疼痛,且需時三個月始能癒合,且其迄101 年2 月3 日於中心診所治療此部分傷害時止,仍須穿戴特製背架,上情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上開
104 年11月2 日函及中心診所101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8 頁),是堪認楊穎有使用上開背架、輪椅及敷料等必要,其請求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賠償醫療用品費用2 萬2,111 元,洵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26萬6,400 元部分:
⒈楊穎主張:其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除
白天及住院期間委請看護照顧外,晚上則由子女輪流排班照顧生活起居,親屬看護部分以看護費用全日2,200 元、夜間1,200 元計算,專人及親屬看護費用共計26萬6,400 元等語,固據提出臨時性照顧服務領款單、許秀玉證明書、張家瑋證明書等以佐(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卷二第24頁)。
⒉經查,楊穎所受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會影響日常生活
及行動,需三個月左右始會癒合,該段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乙節,已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11月2 日函覆綦詳(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大有巴士公司雖另抗辯:楊穎夜間均已就寢,無由專人夜間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經查,楊穎自系爭事故後,夜間及假日在家期間皆係由子女、媳婦輪流看護,未曾獨留楊穎一人在家等情,已據證人張家瑋、蔡玉珊、蔡育培、蔡元偉及林玉蘭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4 至8 頁),雖上開證人對於楊穎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開刀出院後,曾否與蔡元偉同住於三重及同住期間,暨假日、夜間確切照顧之人等細節未能陳述相符,惟其等均證稱兄弟姊妹彼此間會互相支援,絕不獨留楊穎一人在家,以免其再跌倒受傷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7 頁),核符人情之常,應堪信實。茲楊穎除白天由專人看護外,夜間、假日亦有由子女、媳婦等親屬照顧必要,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本院認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爰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12日函載:「本院代僱看護之費用為全日2,200 元、半日1,200 元」(本院卷二第24頁),認楊穎請求自100 年9 月9 日系爭事故致受傷起至100 年12月8 日止三個月期間內計91日(即22日+31日+30日+8 日=91日),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需由專人及親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 元計算,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萬0,200 元(91日×2,200 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㈤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各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林倬慶疏於注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驟然減速煞車,致楊穎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本院爰斟酌林倬慶過失情節及上開事發過程,又楊穎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退休前在鐵路局工作,名下無何財產;林倬慶為臺北市立大安高工電子科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運輸業,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名下僅有83年份汽車一輛;大有巴士公司則為登記資本總額一億元之公司,公司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復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暨汽車上百輛,財產所得為2 千餘萬元,資產更達10億餘元,
100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達6 億3 千餘萬元,同年度營業淨利有4,491 餘萬元等情,除經林倬慶、楊穎陳述綦詳外(原審卷二第1 、17頁),並有大有巴士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大有巴士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可證(原審卷一第63頁、本院卷一第119 至202 頁、第232 至246頁);而楊穎受傷後三個月期間行動不便,且需穿戴背架長達約半年(本院卷一第268 頁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並迄
104 年9 月1 日止仍須延醫治療,併其所受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胸椎壓扁後,不會再復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104 年11月2 日函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楊穎請求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給付之慰撫金,以40萬元屬適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㈥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再抗辯:楊穎上車後有充分時間坐妥
,其年歲已高且患有骨質疏鬆症,搭乘公車應注意保護自己,是亦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楊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知其患有骨質疏鬆症,既大有巴士公司為大眾運輸業者,本即應提供乘客平順安全運輸服務,自難期待乘客隨時就行進中車輛之緊急煞車行為負有保護自己不受傷之注意義務。且如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林倬慶未盡注意義務而貿然煞車所致,雖楊穎上車後未立即坐定於座位,惟衡酌系爭事故既非於車輛啟動之際即發生,堪認楊穎所稱其當時確實已握緊扶桿之情屬實(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而已為相當之防免。準此,應認楊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失可言;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㈦大有巴士公司再抗辯:其因遭前任負責人掏空資產致財務困
窘,若因本件判決結果應賠償楊穎損害,將造成財務困境,導致結束營業,依民法第218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茲查:
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承前㈤部分所述,大有巴士公司為登記資本總額一億元之公司,公司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復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暨汽車上百輛,財產所得為2 千餘萬元,資產更達10億餘元,100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達6 億3 千餘萬元,同年度營業淨利有4,491 餘萬元,自難認其將有因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致財務困難、生計受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⒉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或債之內容;該情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且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並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始足當之。惟查,大有巴士公司對於其因系爭事故對楊穎負損害賠償之債成立後,有何非可歸責事由致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乙節,迄未詳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財務困難云云,自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有別而不足取。
⒊綜此,大有巴士公司上開所陳,均不足信取。
㈧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經查,楊穎已於102 年9 月
6 日獲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8 萬3,775 元,此有賠款通知單可證(原審卷二第27頁);另林倬慶已於101 年8 月19日賠償楊穎5,000 元,亦經楊穎自認無訛(原審卷一第5 頁);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及保險制度之損害填補原則,在防止被害人獲致超過其實際損害之保險給付,是此部分保險給付及楊穎已獲賠償部分,自應於楊穎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楊穎得請求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 萬8,890 元、交通費用4,245 元、醫療用品費2 萬2,111 元、看護費用20萬0,200 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64萬5,446 元,扣除上開保險理賠8 萬3,775 元及林倬慶給付之5,000 元後,尚得請求55萬6,671 元,洵堪認定。
六、有關楊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及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大有巴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4 萬5,542 元(本件僅一部請求100 萬元)部分:
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故消費者起訴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本條提供服務之責任,僅需主張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足,並無須就服務可能隱含之危險負舉證證明之責。而企業經營者則必須證明其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能減輕其賠償責任,此參照同法第7 條之1 規定甚明。又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為一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說明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目的,除要保障產品、服務免於瑕疵外,更在於保護使用此一產品或服務的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生命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產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次按現代化工商業時代,企業經營者多非自己行為提供服務,而係由其受僱人來執行,則若其受僱人在提供服務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受有損害,企業經營者自須就受僱人之不法行為負賠償責任。經查,大有巴士公司係專營臺北市市區汽車客運業務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務之大眾運輸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楊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基於搭乘公車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已搭上公車,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堪以認定。茲系爭事故所致楊穎之身體傷害,係因林倬慶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依前開說明,大有巴士公司應對楊穎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至其損害賠償範圍,因消費者保護法就此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應適用民法相關規範條文;且楊穎所受損害內容及損害額即為前述醫療費用1 萬8,890 元、交通費用4,245 元、醫療用品費
2 萬2,111 元、看護費用20萬0,200 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64萬5,446 元,扣除經保險理賠8 萬3,775 元及林倬慶給付之5,000 元後,尚得請求55萬6,671 元,洵堪認定。楊穎其餘請求超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㈡另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條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藉以遏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其適用仍以企業經營者就損害事故有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否則無異於對無自己故意或過失之企業經營者,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而違背懲罰性賠償金在制裁及遏阻有故意或過失企業經營者之立法目的。倘企業經營者本身就損害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雖仍不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生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題。是以,消費者於請求本條之懲罰性賠償金時,就所主張之企業經營者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之責任,無民法第224 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併參照)。楊穎雖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未提供最低度之安全服務,對於駕駛之選任監督亦有疏失,更謂伊年紀大、患有骨質疏鬆症,將責任推卸予乘客,自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查,楊穎對於大有巴士公司在選任監督包括林倬慶在內之駕駛員時,違反如何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並未再進而詳為主張,僅泛言有疏失;抑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其受僱人林倬慶個人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致楊穎受傷,於此之際,大有巴士公司固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尚難執此逕認大有巴士公司於經營運輸服務上有自身之故意或過失,故無法僅以楊穎因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林倬慶之過失而受害,遽認大有巴士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準此,楊穎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4萬5,542元(本件僅在賠償總額100萬元範圍內為一部請求),應屬無據。
七、末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楊穎就其請求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連帶給付之55萬6,671 元,主張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1日(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送達日均為102 年9 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送達證書)起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楊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連帶給付55萬6,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0 萬元-55萬6,671 元=44萬3,329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命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應連帶給付楊穎33萬0,041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楊穎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應再連帶給付22萬6,630 元(即55萬6,671元-33萬0,041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楊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楊穎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楊穎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大有巴士公司及林倬慶之上訴為無理由;楊穎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