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郭姿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淑慧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消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本金之訴部分,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併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業經上訴人同意(參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至上訴人所屬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土城清水郵局寄信,適有訴外人甲○○攜大型犬進入,並任由躺臥於郵局內重要通道。上訴人疏未為制訂相關規範以管制大型犬進入郵局,而上訴人之土城清水郵局職員於該犬隻伏臥在郵局內重要通道時,亦無將之帶離或為其他管理防範行為,上訴人實有未盡提供郵政服務場所管理責任之過失。嗣伊辦妥事務轉身欲離去時,即遭該大型犬絆倒,伊因而撞及郵局內設置之白鐵傘架,致受有下巴2 公分之撕裂傷,並因此受支出醫療費用、美容術後膠帶、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492 元,購買6 個月份之美容修護保養品費用1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另因伊有蟹足腫體質而致上開傷疤皮膚增生,經診所評估可以雷射手術改善,預估日後進行雷射手術治療費用為73,10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394,392 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394,39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自事發後均未提出具體改善計畫或賠償意願,反辯稱其並無過失,甚主張係因伊之過失導致本件損害發生,顯見其惡性重大,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94,392 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492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據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392 元,及自103 年10月29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我國法律並未禁止攜帶犬隻進入營業場所,亦未課予伊負有禁止用郵消費者攜帶犬狗進入營業場所之義務,伊對於消費者攜入之犬隻,並無管束或看管之義務。況依民法及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僅動物占有人對其動物有保護管束義務,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向動物占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提供之郵政服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土城清水郵局室內配置,事發當時該犬隻與郵局大門及櫃檯間有相當之距離,且門口寬度亦超過2 公尺,足供進出之消費者安全通行,事發當時其他消費者亦均能安全通行,是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再者被上訴人係因倉促快步離開,專注於手上文件,未注意路前狀況,進而重心不穩而不慎跌倒,此係被上訴人未注意路前狀況之疏忽所致,實與伊是否未盡管束動物義務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既有疏失,則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免除或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至上訴人所轄土城清水郵局寄信,因訴外人甲○○攜大型犬進入並任由伏臥於郵局內重要通道,伊辦妥事務轉身欲離去時遭該大型犬絆倒,因而撞及郵局內設置之白鐵傘架,致受有下巴2 公分之撕裂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片為證(參原法院卷第5 、62頁),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證無訛(參原法院卷第87頁背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遭躺臥在土城清水郵局內來往通道處之犬隻絆倒成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定義,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查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以郵政儲金匯兌業、簡易人壽保險業等為營業項目,此有上訴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報表存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45頁),係提供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等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至上訴人所轄土城清水郵局櫃檯寄信,核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郵遞服務之消費者,兩造間自具有消費關係。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所明定。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3 月20日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亦同此解釋(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土城清水郵局辦妥事務轉身欲離去時,遭躺臥於郵局內來往通道之大型犬絆倒,因而撞及郵局內設置之白鐵傘架成傷,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我國無禁止動物進入營業場所之規範,伊對於消費者攜入之犬隻亦無管束或看管之義務,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土城清水郵局為上訴人營業場所,上訴人於該處提供郵遞
及金融等服務時,消費者應可合理期待前往消費時上訴人應提供安全無虞之場所,則於其營業場所發生足致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況時,上訴人自有排除危險情狀或為其他防免危害結果發生措施之義務,其服務之提供方能確保安全性,而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本件事發時,土城清水郵局內各櫃檯均有民眾辦理業務及排隊等候服務,該犬隻則係橫臥於土城清水郵局大門入口與櫃檯間之主要通道上,此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攝相片可稽(參原審卷第67至84頁),依相片顯示,該犬隻伏臥之位置係消費者進出土城清水郵局必經之處。又土城清水郵局櫃檯與入口玻璃門之距離為305公分,玻璃門寬203公分,此據上訴人自陳甚明,並有其提出之室內配置圖可稽(參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㈡第35頁),足見供消費者使用之營業空間不大,上開犬隻伏臥之位置又適在大門入口往來必經之處,自已對於出入之消費者造成通行上之障礙,此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相片亦顯示本件事發前,尚有其他消費者需以跨越之方式方能通過該處之情形(參原審卷第82頁),益足明瞭。而該犬隻伏臥時因高度較低,以一般成年人之平視高度而言非必可察知而迴避,因而造成意外絆倒之可能性極高,堪認該犬隻伏臥該處確已造成消費者通行往來之危險。則當時土城清水郵局內既已因此發生足致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況,上訴人本於前述提供安全營業場所之義務,自有將該犬隻帶離以維持營業空間主要通道地面淨空,或以警示及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之方式,避免消費者不慎遭絆倒之必要。然上訴人於上述危險情狀發生時,未為任何排除危險或防免危害結果發生之必要措施,難認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就其提供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盡其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固未訂有禁止消費者攜帶動物進入營業場所之規定,此為上訴人自認無訛,然上訴人係依郵政法第3條提供郵政服務之國營股份有限公司,其本於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法定目的,對於全體人民均有提供服務之義務,此與一般商業交易行為尚得自由選擇交易對象容有所異,是以苟消費者所攜動物並不具顯然之危險性時,自無一律禁止之必要。惟無論上訴人有無此類禁止規定,其於營業場所已因進入之動物或其他物品足致危害消費者安全時,依前開說明即有排除及防免義務,此為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應負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亦不因其動物占有人是否應另依其他法律規定負責而有所異,故上訴人另辯以我國法律未禁止攜帶犬隻進入營業場所,伊對於消費者攜入之犬隻,並無管束或看管之義務,而係由該犬隻占有人依民法第190條規定負有保護管束義務云云,均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於其營業場所已因動物占據主要通道而足致危害往來消費者安全之時,疏未為任何帶離、警示、安全防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消費者遭絆倒而發生危險,而盡其確保營業場所安全性之義務,足認其服務於其提供時,並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此情形下並造成被上訴人遭犬隻絆倒而撞及郵局內設置之白鐵傘架,致受有下巴2公分之撕裂傷,則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自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表人未制訂規範管制犬隻進入郵局,且所屬土城清水郵局職員於犬隻躺臥來往之重要通道時未加以帶離或為其他管理與防範,為有過失,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㈡查上訴人本於郵政法所規定對於消費民眾均有提供服務之義
務,並無就消費者所攜動物一律禁止進入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表人未制訂規範管制犬隻進入郵局為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惟本件事發時,上開犬隻伏臥土城清水郵局大門入口與櫃檯間之主要通道上,已造成通行往來之危險,業如前述。而土城清水郵局為位於一樓之公開營業場所,客觀上並非不能預期有動物自行或經消費者攜行進入之可能,且該局供消費者使用之營業空間亦不大,則上訴人所屬土城清水郵局職員基於執行上訴人提供公眾郵政服務而管理上開營業場所之職務,自應隨時謹慎注意其營業場所是否有動物進入而足致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並為必要之處置以排除危險。而被上訴人係因上開犬隻橫臥在地而遭絆倒,並非因該犬隻之攻擊等突發狀況所致,則依本件事發時之情形,上訴人職員客觀上當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詎土城清水郵局職員仍未加注意,既未隨時巡視營業場所安全,因使上開犬隻得任為伏臥於主要通道而造成通行往來之危險,復未能及時為帶離或以警示及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之方式,以避免消費者不慎遭絆倒,以致被上訴人於行走間遭絆倒而撞及白鐵傘架成傷,堪認土城清水郵局職員執行其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不因該犬隻之所有人是否應依民法第
190 條第1 項、動物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具保護管束責任應另負其責,而有所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在場上訴人所屬土城清水郵局職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取。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時在場之上訴人所屬土城清水郵局職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又該等職員其係受僱於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所屬之上開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下巴之撕裂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美容術後膠帶、交通費用共4,492 元,購買美容修護保養品費用16,800元、預估日後進行雷射手術治療費用73,1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並得請求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94,392元等語。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美容術後膠帶及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
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美容術後膠帶、交通費用共4,492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參原法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71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492元,核屬有據。
㈡購買美容修護保養品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闡示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可循。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購買美容修護保養品「賦活青春精華露」而支出16,800元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參原法院卷第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
上訴人復主張因伊具蟹足腫體質,所受下巴撕裂傷需以手術、雷射、矽膠貼片及矽膠凝露等改善,以免惡化,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醫囑宜使用除疤凝膠,為此購買可促進細胞再生及修護皮膚疤痕之「賦活青春精華露」使用,實屬必要之治療行為云云,並提出京硯整形外科診所103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網頁報導及產品介紹列印資料(參本院卷㈠第90、
229 至245 頁)。惟被上訴人於拆線後未再回診,醫師無法評估其是否有使用該等保養品之必要,此有亞東紀念醫院
103 年1 月9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存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30至36頁)。又被上訴人嗣雖於103 年
9 月30日再至京硯整形外科診所就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記載評估被上訴人疤痕宜使用除疤凝膠等語,惟所需使用何種除疤凝膠,未據載明,是否即屬被上訴人先前自行購買之「賦活青春精華露」亦屬不明。況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賦活青春精華露」後並無除疤效果,此據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自陳明確(參原法院卷第88頁),益難認此項美容修護保養品之使用確屬必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購買項美容修護保養品所支出之費用16,800元,難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核非有據。
㈢預估日後進行雷射除疤治療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受傷遺有下巴疤痕2 公分,預計未來施行雷射除疤手術除去之費用為73,100元,而請求上訴人賠償,雖據提出疤痕相片及曾明禮皮膚科診所估價單為據(參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246頁),堪認其為回復外觀原貌而有施行雷射除疤手術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至京硯整形外科診所就診,診察結果被上訴人下唇疤痕約為2乘以0.2公分,如需修疤1公分為1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該診所10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㈠第90頁),則依被上訴人最近診察結果之預估,其施行除疤手術費用應為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20,000元),前開曾明禮皮膚科診所估價單所載之73,100元自難認屬正確,而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有以上開方式治療以回復受傷前原有狀態之需要,而有將來因此支出20,000元損失之事實,足信為真正,依前開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之,至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賠償相當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遺留疤痕損及容貌外觀,有待後續以雷射除疤手術回復原貌,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足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8歲之女性,正值青壯,因上訴人職員之過失致其身體受下巴2 公分之撕裂傷,且其因顏面部位受傷而受容貌外觀之損傷,有待後續治療,足認已對於身為女性之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擔任保險紀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月薪約為6 、7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而上訴人為由交通部完全持股之國營事業,資本額1,000 億元,實收資本額400 億元,全國支局數共1,323 家,102 年度營業收入為2,985 億餘元,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學位證書、名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參原法院卷第88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29 、248 至252頁),復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職員疏懈程度及被上訴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000 元,容屬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㈤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本件上訴人係提供郵政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被上訴人則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係負有提供安全無虞營業場所義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因使用郵政服務而於土城清水郵局之營業場所受損害,則其所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對所提供土城清水郵局營業場所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之郵政服務之安全性,然其疏未謹慎訓練、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應隨時謹慎注意其營業場所是否有動物進入而足致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並為必要之處置以排除危險,造成消費者即被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金。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上述上訴人之疏懈情形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因認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4,492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98,984 元(包括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美容術後膠帶及交通費用4,492 元、預估日後進行雷射除疤治療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及追加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24,492元)。
七、上訴人雖猶主張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因專注於手中文件,不注意周遭環境而於快步離開時遭上開犬隻絆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惟依卷存現場錄影翻攝所示(參原法院卷第67至76頁),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原係臨櫃辦事而站立在櫃檯前,上開犬隻伏臥於其身後僅約兩、三步之距離,被上訴人於離開櫃檯後,轉身行走未及三步即遭上開犬隻絆倒,且該犬隻當時伏臥在地,衡諸一般成人行進時目光視界之高度,被上訴人縱未觀看手上文件,在如此近距離之情況下,其於甫轉身行進時,亦顯非可立刻察見伏臥地上之犬隻而及時閃避,自難認其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核非屬實而無足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係因消費關係所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4,4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154,492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兩造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20,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上開應給付之20,000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0月2 日,參原法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4,492元,並加計自103 年10月29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4 日(參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則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