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簡桂英訴訟代理人 李俊銘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3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總約定書」,並於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投資由被上訴人代理發行之「EKS 9個月期台幣連結7檔全球(成長型)」基金商品(下稱EKS連動債),嗣被上訴人理專人員於97年1月間向伊宣稱原投資之標的績效表現不佳,可轉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下稱信託運用指示書)、「雷曼兄弟3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下稱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EKS9個月期台幣連結7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4128轉換雷曼兄弟3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4A02產品特約事項」(下稱EKS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伊因此於97年1月3日於上開文件用印,將EKS連動債轉換為「4A02雷曼兄弟3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成長型)」(下稱系爭連動債)。惟被上訴人理專人員從未就「轉換」當時原投資標的之投資情形、轉換後投資標的之獲利狀況、退場機制及上開文件內容,對伊為詳細之說明、解釋;且伊當日並未親自前往銀行進行轉換,係委託伊之子李俊銘轉交相關文件,被上訴人理專人員未確認是否為伊親簽,甚擅自代為評估填寫「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已違反當時仍有效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另被上訴人於97年1月期間即知悉系爭連動債之指數調降,財經新聞亦有關於雷曼兄弟公司因受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影響致有信用緊縮危機及面臨虧損之報導,然迄至97年9月間伊接獲通知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被上訴人均未曾主動告知伊投資標的之具體狀況或提供任何公開途徑供伊進行查詢,致伊無法及時提前辦理贖回。是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在臺灣之推介者、經銷者,然其在經銷、輸入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時,未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發生投資金額虧損之損害,伊另可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金額為106萬5,864元,扣除伊已領受之分配款7萬0,366元,尚受有99萬5,498元之損害。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5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委託轉換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與特約事項,均已詳載此為不保本型連動債商品及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上訴人亦於相關契約文件親簽或用印表明理解投資風險,且本件實由伊之理專人員即上訴人之子李俊銘經手,經另名理專人員鄭雅文向李俊銘確認有向上訴人說明講解系爭轉換內容後始代其下單,相關文件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相關文件非其所親簽云云,顯不合理,況上訴人轉換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委託伊投資10檔連動債商品,豈有可能先簽署空白文件再交由伊任意填寫而於本件上訴前未曾提出質疑。另依上訴人用印之信託運用指示書、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顯見上訴人明知其轉換投資係將原投資標的提前贖回,轉換為購買系爭連動債,上訴人指摘伊未說明轉申購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轉投資系爭連動債遭受損害,係因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並屬上訴人委託投資時應承擔之信用風險,即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處理信託事務間亦無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投資連帶債商品目的在於獲利而非為取得日常生活所需之商品或服務,自不適用消費保護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頁):㈠上訴人於93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總約定書」,並於96
年3月22日以180萬元單筆申購EKS連動債產品,嗣於97年1月3日將EKS連動債產品轉換為系爭連動債產品,同時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運用指示書以申購系爭連動債產品,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同時簽署之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EKS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用印,均為上訴人所親簽及用印。有「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雷曼兄弟3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特定金錢投資EKS9個月期台幣連結7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4128轉換雷曼兄弟3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4A02產品特約事項」、「EKS9個月期台幣連結7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第22至37頁、第130至145頁)。
㈡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金額為106萬5,864元,上訴人已領受系爭連動債之分配款12萬9,850元(本院卷第137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月3日將原投資標的EKS連動債產品轉換為系爭連動債產品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民法委任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89頁至背面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未對上訴人為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
承受度等投資能力進行評估,致上訴人投資高於風險承受程度之商品,且就投資之金融商品性質、風險變化等事項未對上訴人說明,亦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民法第544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推銷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予上訴
人時,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8點、第10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5條、第18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7項,踐行先認識客戶,讓客戶瞭解產品,掌握客戶之屬性、專業程度、資產狀況後,確保該產品適合客戶,並以適當方法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不致使客戶購買超越其風險承受度之金融商品等程序,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援引之上開規定固有要求銀行於銷售金融商品時,必
須對客戶執行瞭解程序(Know Your Costumer,簡稱KYC),以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與屬性,但並未明定以何種方式或形式進行瞭解與評估。
⑵於上訴人投資購買本件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前,被上訴
人業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為上訴人辦理「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之評估,而綜合考量評斷上訴人之投資風險屬性及資產配置建議乙情,此有上訴人簽名確認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2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認上述文件內容後,就上訴人資產配置與風險承受度為綜合考量,評估上訴人投資屬性為成長型,且建議成長型資產配置為固定收益資產占百分之三十五、高收益資產占百分之二十五、權益型資產占百分之四十,而觀諸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有關「投資標的」一欄載明:「成長型」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之信託契約前,確曾對上訴人進行風險承擔能力及投資屬性為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推介適合商品予上訴人。
⑶又上訴人亦同時親自簽署「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
,該聲明書上業已載明「本人欲透過貴行購買下述產品(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並完全瞭解貴行人員就下述產品向本人揭露之產品條件(包含但不限產品期間)相關共同投資性風險、特殊投資性風險及提前解約或贖回損失,且知悉貴行基於保護投資人之立場針對投資人年齡加上所購買產品約定到期最長年限若大於或等於70時或購買場品無約定到期最長年限,投資人年齡大於或等於70歲時,將婉拒承作之做法」、「本人雖明瞭貴行婉拒承作之立場,但因本人已充分考量自身年齡與本產品天期之關係,並經專人說明充分了解本產品相關投資風險,特別是流動性風險…,會發生可能損失及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本人聲明確實瞭解,且同意承擔上述產品所生之一切風險及損失,特請貴行予以受理承作。倘日後該產品發生任何風險或本人有任何損失,將完全由本人自行承擔…」,此有該聲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43頁),亦可徵被上訴人有針對上訴人之年齡考量其投資風險承受度,經被上訴人揭露投資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性風險後,上訴人瞭解並願意承受風險,被上訴人方承作上訴人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綜合上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履行認識客戶程序、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之情事。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議書係由其子李俊銘於97年1月2日持空
白表單交由其簽名後,再於97年1月3日交予被上訴人,復轉交被上訴人之理專鄭雅文自行以電腦打字及擅自評估投資屬性後套印在空白表單上,上訴人既未在場亦未接到電話照會,上開文件並非上訴人之本意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附卷之系爭建議書除客戶簽章「簡桂英」部分外,其餘之問答內容及評估結果均為電腦打字列印,且上訴人係準確簽署於系爭建議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原審卷一第142頁),另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系爭建議書之結果,亦無從看出簽名在先,打字部分其後再列印上去之情形,此勘驗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筆錄),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再者,上訴人係○○○○畢業,退休前為國小老師,而上訴人之子李俊銘為○○大學○○系畢業,為系爭連動債轉換當時已從事理專工作4年,並擔任業務經理半年,其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理專時,所擔任工作內容與鄭雅文相同,亦為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90頁),則上訴人係具相當知識之人,其子李俊銘尤為金融理財專業人士,上訴人主張其簽署於空白表單後由其子李俊銘交至被上訴人公司,再由鄭雅文任意填寫套印,均非其本意云云,亦顯悖於常情而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告
知義務云云。惟按,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償付履約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知識。而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並為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業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交由
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親簽確認,其中主要風險說明業已載明「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投資風險:(1)到期或提前贖回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投資3年期間,本債券之提前贖回(或到期贖回金額)將隨連結標的之表現而變動,投資人有可能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另亦已詳細揭露有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等完整相關產品風險之說明,復其中信用風險即載明「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事件風險亦已載明「如遇連結標的發行公司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並請上訴人於申購前,以親自簽章之方式加以確認知悉此等交易條件、風險及可能發生損失之情形,並簽名確認其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有該說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
⑵另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簽認之系爭EKS連動債
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中,業以加深底色方式強調:「本人前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EKS9個月台幣連結7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4128,今擬轉換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標的為雷曼兄弟3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4A02」,並載明投資金額轉換之條件與方式,本件因上訴人係將先前委託被上訴人銀行投資EKS連動債商品提前贖回後所餘款項,委託轉換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並非另行以新資金扣款投資,且因提前贖回之評價日尚未屆至,最終可取回之金額於委託轉換當日尚無法精確知悉,惟依系爭EKS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中載明之投資金額轉換之條件與方式加以計算,自可特定上訴人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之金額,且上訴人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之金額於原委託被上訴人投資EKS連動債金額180萬元之範圍內可得特定,應無上訴人無法評估投資風險之情事,另在上開特約事項中「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之聲明事項」欄下業載明:「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保險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等語,上訴人並親自簽名確認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本產品內容交易條件,亦有該特約事項為憑(原審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
⑶上訴人既然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
條件內容說明書、EKS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且上開文件中皆已以清楚之方式載明上訴人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之產品交易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上訴人亦均在該等文件上簽名確認其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之銷售有何違反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情事。
⒊上訴人另以其於97年1月3日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之後,
迄至97年9月間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時止,被上訴人均未曾主動告知上訴人投資標的之具體狀況,致使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全數成為虧損而血本無歸,被上訴人未隨時報告投資風險變化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
債,固應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負有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供何等之服務,端視法令及兩造間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被上訴人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而定。綜觀兩造間簽訂之信託運用指示書、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EKS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上訴人所列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規定受託銀行應隨時主動為風險變動之通知,或即時報告與商品有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是否得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即謂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
⑵又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
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變動頻仍,瞬息萬變,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非但實無履行之可能,抑且課予被上訴人超過善良管理人之合理負擔。再者,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衝擊債券到期之獲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期間即知悉系爭雷曼連動債之指數調降,且於上訴人投資期間雷曼兄弟公司之指數皆有浮動,惟被上訴人雖知悉卻怠於為任何揭露為由,主張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⑶再者,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發行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97
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仍經全球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即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tandard&Poor's)評等為A級、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評等為A+級、穆迪信用評等公司(Moody's)評等為A2級,有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堪認於97年9月前雷曼兄弟公司之債信狀況尚屬優良,且亦符合我國主管機關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53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而雷曼兄弟公司突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應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難認被上訴人於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可準確預知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其即無事前主動通知上訴人贖回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可能。況上訴人受到損害,係受雷曼兄弟公司突然破產聲請引起全球性金融風暴之影響,當非被上訴人未定期將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之投資情形主動告知上訴人所造成。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大紀元9月15日報導」雖載有:「到目前為止,包括元大金控、永豐金控及中信金控確定沒有相關股債等曝險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惟並無確切之登載日期,且依該內容所述,亦係雷曼兄弟公司已聲請破產後之事,亦難以該報導內容推論確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充分掌握資料,利用資訊不對等之下仍廣泛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情事。另參以上訴人曾於起訴前就系爭連動債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評議後亦認兩造間雖無約定被上訴人有應隨時告知風險變化情況與提供避險資訊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轉換後亦定期寄送月結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信託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該中心101年評字第2225號評議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9至46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或可得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而故意不通知上訴人,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於銷售系爭雷曼
兄弟連動債商品時,亦無未盡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民法第544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在經銷、輸入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時,是否未確保
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上訴人發生投資金額虧損之損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1 、2 、3 、4 款定有明文。而消費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至於信託投資連動債之契約,乃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投資於特定金融商品,委託人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參照),此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8年11月10日消保法字第0980010052號函亦認民眾向銀行申購連動債金融商品,其法律關係實質為特定金錢指定信託關係,為個人理財需要而為之投資行為,其所衍生之爭議,非屬消費事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查上訴人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而將金錢信託予被上訴
人,此觀兩造間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內容甚明,上訴人購買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之契約本質係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則上訴人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之投資行為既非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依第9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所據。至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100年6月29日頒布,經行政院訂於100年12月30日施行,其旨在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自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對象與目的均有不同,上訴人以金融海嘯後,我國已制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故本件兩造間屬消費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5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9萬5,4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