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消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呂季娟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被上訴人 胡文卿

林玉婷林欣靜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慧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受告知人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住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住好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8月6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46-49頁),住好公司迄未完成清算,有原法院102年11月15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51頁),該公司股東僅陳慧芬1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以陳慧芬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住好公司、胡文卿、林欣靜、林玉婷、陳慧芬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4,375元本息;被上訴人住好公司給付375,000元本息;嗣在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住好公司、胡文卿、林欣靜、林玉婷、陳慧芬連帶給付75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住好公司、胡文卿、林欣靜、林玉婷、陳慧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100年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草地尾小段43-3、43-58、43-81、44、4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同小段3176建號門牌號○○○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伊首次賣屋,信賴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之專業形象,於100年6月18日專任委託住商公司深坑加盟店即被上訴人住好公司經紀營業員林玉婷居間仲介出售,簽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載明伊實拿387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一切事務。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8日以4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進旺,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梁玉蘭,100年12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等事務,均係由住好公司之特約地政士即被上訴人陳慧芬處理,伊本於尊重及信任專業之立場,未有何質疑。

(二)嗣伊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下稱汐止稽徵所)101年10月8日函,始知伊成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之課徵對象。伊隨即電洽被上訴人住好公司人員,據覆夫妻贈與免課奢侈稅,並要伊如此答覆國稅局,伊照做卻遭否決;國稅局人員告訴伊:遺贈才可以排除,贈與並非遺贈。伊又電洽被上訴人陳慧芬,告知上情,仍得到告知「夫妻贈與免課奢侈稅」之錯誤訊息;伊復親自前往被上訴人住好公司洽詢,據經紀營業員即被上訴人林欣靜稱,因當初他們認定夫妻贈與免課奢侈稅,故從未告知伊有此稅捐。伊合理懷疑被上訴人為快速促成買賣成交賺取仲介佣金,忽視伊之權益,甚至隱瞞奢侈稅一事,若被上訴人當初據實以告,伊將不會出售系爭房地致遭課重稅。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後,被上訴人陳慧芬教伊以更改合約方式,將訂約日期提前至100年5月1日,並提供手寫範本要求伊重打一份假契約書,將訂約日期改到100年6月1日奢侈稅施行前,以規避奢侈稅,其間均由被上訴人住好公司人員出面聯絡買方,後因買方不願意配合而作罷。被上訴人知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未滿2年,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從未告知伊有奢侈稅之產生;事發後,教伊更改合約之作為亦足證明被上訴人已知伊因誤信仲介及代書專業而遭課奢侈稅之損失,而設法解套,目的係為掩蓋其等應負之責任。

(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之2第2款、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2條、第5條、第13條、第14條、地政士法第2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及本件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即不動產經紀人胡文卿、經紀營業員林玉婷、林欣靜及地政士陳慧芬等人有奢侈稅之告知義務。又被上訴人陳慧芬就系爭房地買賣,受伊委任處理土地登記及相關稅務,應本於專業調查土地相關稅賦及善盡告知義務,始符債之本旨,詎被上訴人陳慧芬怠於增進自身專業知識,對奢侈稅之課徵要件毫無所悉,以致認定錯誤進而令伊為錯誤交易,且被上訴人陳慧芬未經地政士考試及格,竟訛稱得擔任系爭房地買賣事件之代書,伊誤信而委任其處理事務,致生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上訴人承諾伊實拿387萬元,竟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疏未計入奢侈稅額,致伊須繳付奢侈稅60萬元及罰鍰15萬元,無法享有「實拿387萬元」之契約利益,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本件告知義務與主給付義務有間,然因被上訴人未盡調查並告知本件有奢侈稅之適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遭核課稅額之損害,基於誠信原則,亦違背委託銷售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致本件契約利益無從實現,伊亦得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另伊並無隱瞞「出租行為」及「一人二屋」之事實及動機,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五)伊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受有7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胡文卿、林玉婷、林欣靜及陳慧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及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陳慧芬另應依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住好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8款、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224條及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住商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不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任職臺灣銀行,主要擔任放款業務,對是否課徵奢侈稅,其瞭解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在本件仲介過程中,伊等均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其他不動產,但上訴人及其配偶皆以個資法為由不願回答,致伊等從來不知上訴人夫妻有一戶以上之不動產,上訴人不告知夫妻財產狀況顯為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與伊等無關,且非由伊等建議上訴人辦理夫妻贈與。系爭房地有出租,若有出租即非自用,絕無法免除奢侈稅之課徵,本件奢侈稅之課徵,與伊等無關。

(二)奢侈稅施行日為100年6月1日,本件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為100年6月18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奢侈稅公布施行前已使用多年,不論書面契約或口頭約定,均無奢侈稅告知義務之約定,稅務問題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約定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且本件奢侈稅之課徵係因上訴人夫妻財產規劃錯誤、隱瞞出租行為及一人二屋等情所致,與伊等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慧芬接觸時即知陳慧芬係住好公司負責人,陳慧芬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對上訴人服務,並非以代書身分為之。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仲介同業公會、各仲介網站資料,均係102年後之資料,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100年6月18日簽訂時之資料,不能認為兩造簽約時有奢侈稅之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100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住好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約定服務報酬13萬元,上訴人已支付。

證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見原審卷13-16頁)。

(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好公司人員仲介下,於100年9月18日以4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進旺,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梁玉蘭,100年12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進旺、梁玉蘭,共同委任被上訴人陳慧芬負責處理,經紀人為被上訴人胡文卿。

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7-22頁)。

(三)汐止稽徵所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核定稅額為60萬元,及對上訴人課罰鍰15萬元;上訴人業於102年8月3日繳納本稅60萬元,104年3月6日繳納罰鍰15萬元。

證據:汐止稽徵所101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北區國稅局104年1月2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汐止稽徵所104年4月8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23-28頁、本院卷171、187-188頁)

(四)上訴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75萬元,及返還仲介費用13萬元;並曾向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不成立。

證據: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29-32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文卿、林玉婷、林欣靜、陳慧芬對上訴人有奢侈稅之告知義務部分:

(一)查雖財政部於103年11月14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夫妻一方銷售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准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持有期間併計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見本院卷151頁);惟本件上訴人就銷售系爭房地被課徵奢侈稅60萬元及處罰鍰15萬元,不服訴願決定,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於103年11月3日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1月12日院貞洪股103訴0112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37、139-147頁);因該事件業已確定,無法適用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新釋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月2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71頁);上訴人復已繳納奢侈稅60萬元及罰鍰15萬元(見「三」之「(三)」),故本件應究明被上訴人胡文卿等人對上訴人有無告知奢侈稅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之2第2款、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2條、第5條、第13條、第14條、地政士法第2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有奢侈稅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奢侈稅告知義務之約定,就此爭執,論述如下。

(二)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受託人之義務:一、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二、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商號)近三個月同路段、同性質不動產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三、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託人補貼。四、受託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簽認後,將副本交委託人留存;經紀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受託人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委託人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五、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六、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七、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通知者,或委託人債務過高,或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保管,或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者,不在此限。八、有前項但書無法通知情形者,受託人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九、受託人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十、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料予委託人參考之義務。十一、受託人對委託人所簽認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由受託人自付一切法律責任,因而致委託人損害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13頁),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係規範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買賣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並無約定受託人對上訴人負有奢侈稅之告知義務。

(三)次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係100年12月30日增訂,自101年8月1日起施行;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住好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同條例第4條第5款:「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及第2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奢侈稅之告知義務,應不適用之。另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按該規範於101年12月14日修正全文,然下列條文與修正前同),係為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埸健全發展,特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6項規定而訂定(第1條參照)。同規範第2條規定:「經紀業應堅持公平交易及誠實信用。」第5條規定:「經紀業應秉持誠信精神並注重服務品質。」第13條規定:「經紀人員應掌握市埸資訊,參與專業訓練,增進專業能力。」第14條規定:「經紀人員應謹言慎行,兼顧消費者合法權益及社會共同利益。」第25條規定:「經紀業違反本規範者,由所在地同業公會審議處理後,如涉及處罰事項者,該公會應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自上開規定內容觀之,均難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交易之賣方有奢侈稅之告知義務。

(四)另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567條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居間及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並非受任處理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是否課徵其出賣人相關稅負及如何辦理節稅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負有主動告知系爭房地買賣是否應課徵奢侈稅之義務,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為不足取。

(五)復查地政士法第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第10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註銷登記時,亦同。」103年2月5日修正前同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自上開規定內容觀之,係規範地政士應具有專業之資格及不得為地政士之消極要件,難據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負有告知奢侈費義務之依據。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關於「特約地政士(代書)」欄為空白,有該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2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慧芬身為地政士,有告知奢侈稅之義務云云,為不足取。

(六)再按依100年5月4日公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104年1月7日修正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又依同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非屬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足見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非一律課徵奢侈稅,仍有排除課徵奢侈稅之例外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有告知課徵奢侈稅之義務。雖住商公司之教育訓練網頁提及開徵奢侈稅事項及提供奢侈稅確認書,有住商公司104年3月17日(104)住總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然該函亦說明:「100年6月9日之時間點,僅為本公司編輯或建立此項資訊之時間,並非主動提供此類資訊予加盟店,且無此教育訓練。又因無此教育訓練,加盟店是否有搜尋此資訊,本公司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183頁),而縱認住商公司對其加盟店有此教育訓練,住商公司為增進其加盟店或員工關於不動產交易知識技能所為之教育訓練,難認即課其加盟店有奢侈稅之告知義務。又雖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2年5月30日以房仲全聯榮字第102121號函,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銷售不動產之自我檢核表」供本業會員參考應用;並說明:「…再次呼籲我不動產經紀業對於賣方持有不動產2年內擬出售之不動產案件,應本於專業能力告知是否有奢侈稅之情形,並以書面確認,除可使賣方充分獲得應有資訊而自為判斷外,並可避免相關之糾紛。」(見原審卷210-211頁,本院卷22頁),姑不論此函文是否可認仲介經紀業者有課徵奢侈稅之告知義務;本件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住好公司訂約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尚未能執此遽認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時,有告知課徵奢侈稅之義務。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文卿、林玉婷、林欣靜、陳慧芬等人對上訴人負有告知課徵奢侈稅之義務,為不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記載其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實拿387萬元(見原審卷16頁),然其因遭課徵奢侈稅及罰鍰共75萬元,未能實拿387萬元,而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實拿387萬元,係延續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420萬元,嗣於100年7月28日調整委託售價為405萬元,再於同年9月13日變更為上訴人實拿387萬元,差價部分為仲介服務費,但最高不得超過總價4%(見原審卷13、15、16頁);即所謂「實拿387萬元」,係系爭房地售價扣除仲介服務費後,上訴人實拿387萬元,而奢侈稅本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課徵奢侈稅及罰鍰共75萬元,未能實拿387萬元,而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為不足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胡文卿、林玉婷、林欣靜、陳慧芬對上訴人並未負有課徵奢侈稅之告知義務,有如前述,且汐止稽徵所103年1月15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呂君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深坑房地,未申報特銷稅,經查得銷售價格400萬元依前項說明規定,按稅率15%核定稅額60萬元及罰鍰15萬元(處0.25倍之罰鍰)。」(見原審卷133-134頁),足見上訴人遭課徵奢侈稅之主因在於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未滿1年即出賣他人,上訴人遭課徵奢侈稅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告知奢侈稅之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4條、第535條、第544條及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7款、第8款、第26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