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陸 雲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黃鈺媖律師沈奕瑋律師陳哲民律師洪志文律師游開雄律師被 上訴人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俊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昱伸兼昱伸香料有 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玲媛被 上訴人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澄(原名陳威丞)被 上訴人 王 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上 訴 人 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林鈴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上 訴 人 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春美被 上訴人 許庭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瑜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曾淑婷(Sylvia Tseng Shu Ting)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吳詩儀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林意祥被 上訴人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楊秀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上訴人 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戚品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複 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被 上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蔡孟娟律師
黃于軒律師陳哲宏律師方孟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上訴人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根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陳建州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被 上訴人 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瑞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怡華被 上訴人 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秀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玉君被 上訴人 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上訴人 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昭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卓忠三律師被 上訴人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振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被 上訴人 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辜林寶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 上訴人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德夫被 上訴人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被 上訴人 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文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哲被 上訴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添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宜
崔玉琪被 上訴人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被 上訴人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訴訟代理人 梁憲章
黃 琪吳惠瓊被 上訴人 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味淑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㈡駁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後開第三項至第二十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範圍內,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範圍內,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前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前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前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前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範圍內,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範圍內,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範圍內,應與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範圍內,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範圍內,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柒萬元範圍內,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亥○○、地○○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伍仟元範圍,應與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其餘上訴,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第一項㈠部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負擔;第一項㈡部分,由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亥○○、地○○依序與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亥○○、地○○依序與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甲○、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負擔;關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上訴部分,由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亥○○、地○○依序與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甲○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負擔;關於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關於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為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提供「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如以「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關於命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亥○○、地○○、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甲○給付部分;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附帶上訴人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食益補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景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出非全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附帶上訴,惟經本院認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而上訴人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晟公司)係基於其個人關係而上訴有理由(均詳後述),是渠等上訴、附帶上訴之效力均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及與昱伸公司負連帶責任之亥○○、地○○(下合稱亥○○等2人,昱伸公司、亥○○、地○○,下合稱昱伸公司等3人)。
(二)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變更為巳○,有法人登記證書可證(見本院卷㈥第195頁);被上訴人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7月7日變更為未○○,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13頁);被上訴人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25日變更為申○○,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8頁);上訴人百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7月9日變更為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㈦第320-321頁);被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月27日變更為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5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三)昱伸公司、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爰依消基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消基會主張:昱伸公司之負責人亥○○等2人,向訴外人新北市金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童公司)之負責人潘淑蘭購買具毒性之化學原料塑化劑,混入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內,調製成黑心之起雲劑,供應給如附表二所示等16家下游廠商,再由該廠商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對造當事人,用以生產運動飲料、濃縮果汁、果醬及麵包、蛋糕等各種食品;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賓漢公司)亦同樣製造黑心起雲劑,並銷售予統一公司生產飲料販售予消費者,戕害國民健康。如附表二所示之對造當事人於購入塑化劑後添加於所生產之產品,並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者,造成買受之消費者或其親屬身體受損。該等消費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各該消費者並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語。爰請求㈠:⒈通順公司、癸○○(下合稱通順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新臺幣(下同)1,704萬4,760元;⒉百晟公司、寅○○(下合稱百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4億790萬156元;⒊食益補公司、曾淑婷(下合稱食益補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3,422萬2,260元;⒋友華公司、戌○○(下合稱友華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1億5,833萬4,900元;⒌華景公司、辛○○(下合稱華景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1,968萬3,200元;⒍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壬○○○(下合稱順傑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4,580萬6,324元;⒎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萃研公司)、丑○○(下合稱萃研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5億9,702萬5,612元;⒏統一公司給付消基會2億1,495萬4,095元;⒐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辰○○(下合稱景岳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1億6,524萬9,719元;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給付消基會4,653萬5,2 36元;⒒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生醫公司)、乙○○(下合稱台塑生醫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907萬6,400元;⒓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泉公司)、庚○○(下合稱豐泉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409萬2,000元;⒔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海洋公司)給付消基會6,503萬6,000元;⒕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多士公司)、丁○○(下合稱三多士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700萬6,400元,⒖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貝兒公司)、子○○(下合稱諾貝兒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1,092萬6,115元;⒗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富公司)、午○○○(下合稱允富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404萬元;⒘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天○○(下合稱順天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652萬3,848元;⒙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展公司)應給付消基會420萬1,432元;⒚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酉○○(下合稱麗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8,806萬800元;⒛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己○○(下合稱金車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3,260萬6,394元;中天公司給付消基會500萬元;大漢公司給付消基會1,635萬5,952元;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生公司)、卯○○○(下合稱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消基會402萬8,4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前開各當事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統一公司應給付消基會3億9,783萬9,082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賓漢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統一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甲○應與賓漢公司(下合稱賓漢公司等2人)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消基會關於利息請求,均減縮自101年4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㈢209頁背面)。
三、對造當事人方面:㈠昱伸公司等3人則以:依103年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2款規定,於100年5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前,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及鄰苯二甲酸二辛酯(DNOP)皆為無毒或無害人體健康之物,依照國際通用標準有機化學分類法則規定,皆為酯類化學原料,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內所規定合法食品添加物。昱伸公司使用合法食品添加物於所生產香料產品,並無不法。昱伸公司係將生產之起雲劑賣給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化工公司),消基會所主張之消費者如欲行使買賣契約之權利,自應向出賣人為之,尚難對伊請求。昱伸公司不知所生產之起雲劑被用於健康食品,而受害之健康食品公司疏未注意或避免,使損害發生擴大,應減輕或免除昱伸公司之賠償責任。亥○○使用塑化劑為原料,生產起雲劑,原始配方來自早年在台灣鹽野場所學,其不知法律已變更,若有錯,應由亥○○負責,與其他人無涉。又消基會並未證明消費者確實有因塑化劑而產生健康上的危害,依政府出版之食品中塑化劑污染衛教手冊記載:塑化劑不至於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長期大量攝取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慢性影響。停止暴露後,體內之塑化劑即可快速排出體外,足見消基會之請求並無所據。消基會所指消費者未使用昱伸公司之商品、接受昱伸公司服務,自不能視為昱伸公司之消費者,與昱伸公司等3人間並無消費關係。且該等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均非由昱伸公司生產、製造、加工,亦未有附加昱伸公司之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故昱伸公司等3人亦非商品製造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地○○為亥○○之妻,在昱伸公司協助處理會計事務,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產品製造加工等事務,並非消保法第2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或依同法第8條規定視為企業經營者,亦非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人,消基會請求地○○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賓漢公司等2人則以: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稱「企業經營者
」係指企業主體而言,消基會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應僅賓漢公司,不得請求甲○賠償。消基會對其所指消費者究受有何種損害,並未證明,本件並非公害糾紛事件,性質上屬單純之消費糾紛,自不得引用疫學因果關係或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賓漢公司為原料供應商,不屬於民法第191條之1第2項所稱商品製造人,消基會不得依此向賓漢公司請求賠償。又賓漢公司等2人亦非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出賣人,亦不負物之瑕疪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賓漢公司等2人既無需依消保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消基會主張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通順公司等2人則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違約金之
適用範圍,應限於財產上損害,且須企業經營者有重大過失,消基會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計算基礎,顯有不當。通順公司確有要求製造企業經營者即順傑公司將通順公司經銷之產品(即比菲DODO錠)送驗,並經訴外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合格,符合食品GMP認證體系實施規章等規定,難謂通順公司有何重大過失。何況化學成分種類繁多,塑化劑成分既非食品安全檢驗機構常見之檢驗項目,通順公司縱稍加注意,仍難以察覺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應認通順公司不具重大過失。而塑化劑成分之管制規定,於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前,並未被列為法定檢驗項目。通順公司遵循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檢驗流程,應認所經銷之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消基會未能舉證證明各該消費者確經醫療診斷,並具體描述食用產品後產生何等痛苦,其請求通順公司等2人賠償慰撫金,應屬無據。又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購買通順公司經銷之產品後,交由其子女食用部分,亦不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其請求實乏其據。有關塑化劑之研究尚處於動物實驗階段,依目前醫學科技水準,難謂通順公司之行為與消基會所稱身體健康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通順公司經銷之產品檢驗出之塑化劑含量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日可耐受量(即安全含量),可經由人體自然代謝,應不至於對人體產生危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消基會所列各該消費者,是否真有食用通順公司經銷之產品,並非無疑。昱伸公司並非通順公司經銷產品之製造商,通順公司亦未向昱伸公司購買原物料,消基會主張通順公司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通順公司屬消保法第8條所定經銷商,非同法第7條所定製造商,亦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商品製造人責任,而通順公司並無過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通順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無過失責任,亦應認通順公司已盡注意義務,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至於消基會主張之買賣關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通順公司並非各該消費者之出賣人,其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通順公司確實不知經銷之產品遭摻有塑化劑成分,乃係遭詐騙之無辜業者等語置辯。
㈣百晟公司等2人則以:消基會所舉消費者馬于翔、沈泰瑒、
沈樂甯、羅立廷,均無檢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消基會就此部分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上開消費者提起訴訟。百晟公司係販售保健食品之廠商,並非「威敏Power-Lac」產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更非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消基會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消基會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受有實際損害及加害原因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於法不合。又百晟公司於98年7月即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以「威敏Power-Lac」產品進行「威敏之基因毒性安全性評估試驗」,該試驗同時進行微生物基因突變分析-沙門菌回復突變測試法(Salmonella/MicrosomeReversio
n Assay:Ames Test)、體外哺乳類細胞基因毒性分析-體外哺乳類細胞的染色體異常分析法(Chromosome AberrationTest)及動物體內基因毒性分析-囓齒類周邊血液之微核測試法(Micronucleus Test),「威敏Power-Lac」產品在3種試驗條件下皆不誘發基因損傷,不具基因毒性,足證百晟公司之產品並無損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百晟公司並非「威敏Power-Lac」產品之生產者,自無添加塑化劑於產品之行為,消基會主張百晟公司違反101年8月8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對於損害之防免未盡注意義務,實屬強詞。百晟公司於產品上市前已進行嚴格毒理安全試驗,作到人類每天建議攝取量100倍皆無毒性程度始上市販售,亦對於損害防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消基會主張百晟公司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而在塑化劑事件發生前,因塑化劑DEHP並非食品之法定檢驗項目,即使百晟公司就購入之食品予以抽樣檢查,亦不得認為百晟公司有將塑化劑DEHP列入檢驗項目之義務,自不可能稍加注意即可知悉「威敏Power-Lac」產品含有塑化劑DEHP。又百晟公司並非昱伸公司之直接下游企業經營者,於塑化劑事件發生前,百晟公司對亥○○等人將塑化劑摻入起雲劑之行為毫無所悉,且百晟公司因「威敏Power-Lac」產品受塑化劑DEHP汙染,亦遭受客戶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貨款、退貨產品及庫存產品銷燬、商譽受損致營業額大幅下降等鉅額損失,百晟公司與消費者同為塑化劑事件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㈤食益補公司等2人則以: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諮詢中
心出具之「塑化劑DEHP參考資料(醫療衛生人員版)」記載:人類環境中DEHP的暴露可能和睪丸發育不良症候群和生殖內分泌異常相關,然而目前因果關係的證據仍不足,DEHP在動物實驗有充分證據顯示其為致癌物,但對人類致癌的證據不足,因此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將DEHP歸類為第2B類疑似致癌物,因此,其致病的風險應該是可以忽視等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據歐盟標準,於100年7月所公告五種塑化劑的TDI(每日耐受量)值,其中DINP之TDI值為0.15mg/kg,DEHP之TDI值為0.05mg/kg。以60公斤之成人而言,其DIN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9mg,DEHP之每日耐受量為3mg。以20公斤之兒童而言,其DIN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3mg,DEHP之每日耐受量為1mg。依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GMP認證產品抽樣檢驗塑化劑結果報告表及SGS之檢驗報告,均顯示食益補公司之產品雖含有塑化劑,然其含量遠低於前揭TDI(每日耐受量)值,且攝入的DEHP及其代謝物大部分會於24~48小時由尿液或糞便排出,故消費者自不可能因食用食益補公司之產品,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損害,亦無致病風險。以食益補公司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顯已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食益補公司係委由訴外人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製藥公司)代工產品,無從知悉其所使用之起雲劑是否含有DEHP或DINP,亦無從進行檢驗。況食益補公司先前從未聽聞業界有添加塑化劑至起雲劑中,及將塑化劑添加進食品添加物之情事,自無自行檢驗起雲劑是否含有塑化劑之期待可能性,顯見食益補公司對於產品遭塑化劑污染,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王子製藥公司就生產產品所使用之起雲劑,並非直接向昱伸公司購買,而係由訴外人加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川公司)供應,而加川公司係向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購買,金饌公司則是向協成化工公司購買,昱伸公司之直接下游廠商係協成化工公司,顯見食益補公司確實無從知悉該等起雲劑有遭塑化劑污染之情事。又消基會所指吳育修、吳建興、蘇晨寧、廖怡葶、翁碩亨、陳嘉謙、陳冠瑾及徐啟洋等人,與食益補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且消基會並未舉證證明食益補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故消基會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解除契約等,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食益補公司對於產品並無明知不得添加而添加,亦無因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之情,對於產品之製造、設計、生產及加工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自無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㈥友華公司等2人則以:友華公司為確保產品之品質符合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盡相當之注意,就產品驗出含有塑化劑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消基會請求友華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不可採。友華公司之商品均委由業經GMP認證之專業知名代工廠製造生產,其製程、食品添加物及檢驗亦皆符合食品管理相關之法律規範,友華公司就商品含有塑化劑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自無故意或過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8條但書之規定,得予免責。本件起因於昱伸公司不法添加塑化劑之違法行為,追溯產品原物料之供應鏈,友華公司是產品產銷供應鏈第六層之下游廠商,並不知悉該等不法情事。友華公司基於專業分工,信賴GMP認證企業經營者所製造之商品,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未使用非法之食品添加物即塑化劑,而食品管理之相關法規,亦未定有應檢驗食品是否含有塑化劑之規範,縱使竭盡注意,亦無從防範。而塑化劑事件爆發後,友華公司為確保產品之安全性,隨即將產品送驗發現遭塑化劑污染,基於企業經營者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社會責任,立即將產品全面下架、回收並銷毀。友華公司同為昱伸公司添加塑化劑事件犯罪行為之受害者。又消費者倘食入含有塑化劑之商品,依人體之自然新陳代謝,消費者仍可迅速代謝體內之塑化劑。故消費者依友華公司之產品外觀標示之建議用量服用,未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布每日可容忍塑化劑攝取量上限,得經人體新陳代謝排出,不致對身體健康發生危害,既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而友華公司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消基會亦不得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戌○○雖為友華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均依法執行公司之業務,並無任何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㈦華景公司等2人則以:華景公司係向上游廠商加川公司購入
「優酪乳粉」、「草莓果汁粉」製作保健食品錠劑,該公司係向金饌公司購入水果粉,金饌公司係向協成化工公司購買,而協成化工公司之上游廠商即昱伸公司。華景公司係在不知情下使用遭昱伸公司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製造,亦為被害人。華景公司在生產製造過程中,對於產品之品管相當嚴格,並對於製造保健食品之原料來源,均要求供貨商必須提供產品檢驗報告,針對加川公司所販售之優酪乳粉,依加川公司所出示之產品檢驗報告書,檢驗項目均正常,至於塑化劑本不得添加在食品中,不會列在檢驗項目內,衛生主管機關亦未要求塑化劑檢驗。華景公司已竭盡所能進行品質控管及檢驗,所提供之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華景公司並對於消基會主張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防免,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在發生塑化劑風暴前,主管機關對食品添加物之管制措施,係依衛生福利部頒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為準則,就「防腐劑」、「殺菌劑」、「抗氧化劑」、「漂白劑」、「保色劑」、「膨脹劑」、「品質改良、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營養添加劑」、「著色劑」、「香料」、「調味劑」、「黏稠劑(湖料)」、「結著劑」、「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溶劑」、「乳化劑」、「其他」等17類食品添加物正面表列何者可使用,檢出含量不得超出上開規則所訂標準,並未將塑化劑列為檢驗項目,自難認食品業者就其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是否含有塑化劑有何注意義務。又塑化劑本身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添加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在一般合法經營之食品買賣業者,主觀上自不可能考慮其販售之食品原料中是否含有類似塑化劑成分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即使就購入之食品原料予以抽樣檢查,因塑化劑成分並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考量,自不得強令華景公司必須將塑化劑成分列入其販賣之食品原料必須檢驗之項目,華景公司自不可能預先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產品含有塑化劑成分之情事。又消基會就塑化劑對於人體有害之程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得請求華景公司等2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㈧順傑公司等2人則以:順傑公司係在不知情下向上游廠商加
川公司購入優酪乳粉、綜合蔬菜果汁粉製作保健食品錠劑,亦為被害人。順傑公司在生產製造保健食品之過程中,已竭盡所能進行品質控管及檢驗,所提供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對於消基會主張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防免,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消基會就塑化劑對於人體有害之程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得請求順傑公司等2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㈨萃研公司等2人則以:萃研公司所生產「古道乳鐵蛋白」雖
有驗出塑化劑,但係因萃研公司向前手購買原料所致,而食品原料之管制本應由主管機關把關,萃研公司向合格食品原料廠商購買原料,倘該原料有問題,應由該原料廠商負責。「古道乳鐵蛋白」係一般食品,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所訂定一般食品衛生標準,僅就大腸桿菌群訂定衛生標準,萃研公司生產上開產品符合GMP藥廠生產規範,且自行進行「農藥殘留」、「重金屬」等相關檢驗,對於產品之生產、製造符合現行法令之規範。消基會未舉證證明萃研公司之前開產品添加塑化劑,有致消費者受損害,其請求萃研公司賠償,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㈩統一公司則以:於100年5月間經媒體披露昱伸公司及賓漢公
司違法使用塑化劑後,統一公司始驚覺向上游廠商購買綜合果汁香料粉及起雲劑中,竟攙有昱伸公司、賓漢公司違法添加DEHP或DINP等塑化劑。統一公司在自身遭受嚴重損害之情形下,仍極力保障廣大消費者之權益及健康,隨即將遭塑化劑污染之「統一LP33膠囊」、飲料(包括統一寶健運動飲料及統一蘆筍汁)全面下架回收、銷毀,損失之鉅大,實不言可喻。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理,係採正面表列方式,因食品添加物種類繁多且成分複雜,依目前科技水準,無法對各類不得添加物逐一驗出,統一公司未發現產品遭塑化劑污染,自無過失可言。消基會就所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統一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其安全性並無欠缺,亦符合法令或法令所規定之標準,消基會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景岳公司等2人則以:景岳公司係向訴外人羅沃夫有限公司(
下稱羅沃夫公司)購買生產欣樂亦康膠囊、過兒敏兒膠囊、安立敏專利益生菌膠囊之乳酸粉,而羅沃夫公司所販售之乳酸粉,其原料則係購自金饌公司,而景岳公司生產製造完成之產品,則係透過藥局、藥房、藥妝店、婦幼產品專賣店等經銷通路對外販售,未直接與消費者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是消基會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景岳公司等2人賠償,委無足採。景岳公司對於生產、製造之產品,已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基會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景岳公司賠償。塑化劑於日常生活中無所不在,人體能快速代謝,原則上應不致於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雖長期大量攝取塑化劑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慢性影響,然停止攝取後,體內之塑化劑仍可快速排出體外,是本件消費者是否長期攝取大量塑化劑、所攝取之塑化劑來源是否皆為景岳公司產品、且殘存體內之塑化劑是否無法藉人體自然代謝排出體外,而增加消費者健康受損之風險,消基會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台糖公司則以:本件塑化劑事件於100年5月23日經媒體揭露
後,台糖公司隨即清查所有產品原料來源,查出「薑黃蠔蜆錠」之「乳酸粉」成分,含有塑化劑成分,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台糖公司立即全面下架回收該商品。該乳酸粉為台糖公司向加川公司所訂購,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添加於薑黃蠔蜆錠,該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台糖公司就該產品之製造已盡相當之注意,無故意或過失,消基會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前,政府並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驗項目,台糖公司已依照法規要求,就產品進行相關檢測,實無從發現所使用之乳酸粉,竟遭昱伸公司違法製造之起雲劑污染,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消基會就消費者所受損害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薑黃蠔蜆錠」每日攝取量為4粒,每粒400mg,依照台糖公司委託之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出DEHP塑化劑含量165.5ppm(mg/kg)計算,單日誤食之塑化劑量為0.2648gm,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60公斤成人每日攝取量1.2-1.8gm範圍,故上開產品並無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損害。台糖公司並無消基會所稱過失未管控食品之可歸責事由,不負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且台糖公司未有任何侵權行為,自毋須與昱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台塑生醫公司等2人則以:台塑生醫公司之「愛恩鐵」及「
乳鐵蛋白」產品並未添加昱伸公司所製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消基會對台塑生醫公司等2人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退萬步言,縱上開產品意外遭受塑化劑污染,諒係在食品製造過程中使用到塑膠類的器具、管路或包材等所導致,食品中含有塑化劑,可能是來自於環境污染或食物鏈的累積所致,而塑化劑之存在亦非人力所能掌控,凡此種種,均非可歸責於台塑生醫公司等2人。又塑化劑成分並非一般食品衛生標準之法定檢驗項目,亦無從要求原料製造商提供該項檢驗報告,以查明產品原料來源是否含有塑化劑,台塑生醫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顯無從預見防範他人之違法行為,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台塑生醫公司之產品係委由第三人製造,且合約書內均與生產廠商約定「保證產品及其製造過程符合國家相關法令規範」之條文規範,生產廠商事後亦出具相關產品聲明書及檢驗報告,以擔保產品並未添加塑化劑污染原料,不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消基會請求乙○○連帶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豐泉公司等2人則以:消基會向豐泉公司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
係以消費者陳慧菱、邱士源向豐泉公司購買含塑化劑產品「益立敏」為其依據,惟消基會並未證明陳慧菱、邱士源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豐泉公司所生產之「益立敏」係向訴外人統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園公司)購買優格粉加入「益立敏」中始受到塑化劑汙染,而統園公司係向加川公司購買,豐泉公司已盡到注意義務,不可能查知直接交易對象的前五手交易對象之產品摻有塑化劑,而塑化劑本非食品添加物,常規的食品添加物檢驗項目中亦不會列入塑化劑檢驗,豐泉公司未能事先查知向統園公司購買之優格粉有受到塑化劑汙染,實為塑化劑風波之受害者,豐泉公司既無故意、過失,消基會請求豐泉公司等2人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台灣海洋公司則以: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中指
出未顯示多少血中濃度的DEHP或累計多久時間的使用會造成傷害,雖有動物實驗的結果,但是否可以引用到人體,值得懷疑,相關研究數據數量並不多,不足以作為評估依據。可見消基會主張食用摻有塑化劑之食品,確有增加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云云,欠缺合理根據。台灣海洋公司所生產出售之各類飲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該產品之製造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消基會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台灣海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退萬步言,縱使台灣海洋公司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基會仍須證明消費者所受損害係由台灣海洋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始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前,政府從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驗項目,而塑化劑的管制是歸屬於環保署分級管理流向,DEHP屬四級毒物,無需申報生產與流向管理,因法規上的漏洞,導致塑化劑遭昱伸公司20年來使用到食品的添加物,台灣海洋公司亦係受亥○○之欺瞞,實為此等不良經營者之被害者,縱認消費者受有損害,台灣海洋公司亦對該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使台灣海洋公司負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賠償責任。又消基會並未證明台灣海洋公司有何品質保證行為,亦未證明台灣海洋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有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其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顯屬無據。而台灣海洋公司並無明知不得添加塑化劑而添加或因過失而添加之情事,消基會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要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多士公司等2人則以:消基會始終未能提出三多士公司所
製造之可安木寡糖是否確實遭驗出含有塑化劑,以及消費者權利受侵害之證據。三多士公司於生產製造系爭商品時,均已遵循當時製造與檢驗法規,確保系爭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委託訴外人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沅公司)代工生產、製造產品,昱沅公司亦向三多士公司保證原料品質無虞,且昱沅公司為經過經濟部GMP認證之廠商,可知三多士公司於製造產品時,已盡相當之注意。三多士公司甚而特別針對產品是否含有重金屬以及西藥成分等項目進行檢驗,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規之規定,一般食品進入市場流通之前,本不需要經過此等項目之檢驗,益徵三多士公司不惜耗費製造成本,在產品流通進入市場以前額外對可能危及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之事項進行檢驗,以確保商品本身之安全性。昱伸公司將塑化劑添加於上開產品原料優格粉中,固屬侵害行為,惟消基會未舉證昱伸公司之添加行為,與三多士公司流通產品進入市場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又消基會所指之消費者與三多士公司等2人間無買賣契約關係,消費者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可讓與消基會,消基會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諾貝兒公司等2人則以:並無證據顯示諾貝兒公司所銷售之
水果麥精,確實含有塑化劑。衛生福利部100年7月29日公告資訊說明:「針對不肖廠商企業經營者昱伸及賓漢公司違法將塑化劑攙加於起雲劑中,造成食品污染乙事,衛生福利部為能在最短時間內恢復市場秩序,爰於5月28日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要求生產、販售五大類產品之企業經營者需自主管理並提供安全證明,始得上架販售,未能符合公告要求者,必須暫停販售」。當時市場生產或銷售業者,如有直接或間接自昱伸公司或賓漢公司進貨者,主管機關為求在最短時間內恢復市場秩序,乃要求業者需自主管理及下架,以降低風險,並未經嚴格抽樣檢測程序,亦非可以此逕論終端銷售之商品,確實含有塑化劑(DEHP)成分。諾貝兒公司僅係通路銷售業者,無研發、生產之能力,更無從預見,為遵守政府政策,乃主動將水果麥精下架,停止銷售,並非自認明知水果麥精產品含有塑化劑(DEHP),絕無與昱伸公司有共同加害之行為,更遑論諾貝兒公司亦為塑化劑事件之受害者。退步言,縱認水果麥精確實含有塑化劑(DEHP),消基會亦未證明消費者確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而致受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又諾貝兒公司係向訴外人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採購水果麥精,於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後,據三友公司之委託製造企業經營者送請美和科技大學農水產品檢驗服務中心檢測後,該中心曾於100年6月11日出具檢測報告,載明針對上開水果麥精「未篩檢出」DEHP成分。而所謂「DEHP」成分,係普遍用於塑膠材料之製程,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用於食品容器者,然上開水果麥精係馬口鐵包裝,並非塑膠容器,諾貝兒公司自無就其成分進行任何塑化成分篩檢之必要及義務。再退步言,縱上開水果麥精含有DEHP成分,然在產銷流程中,諾貝兒公司亦僅為終端之通路業者,根本無從獲悉生產源頭竟有DEHP原料摻入其中。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非謂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含有其他化學物質時,即可逕認經銷業者有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諾貝兒公司為一連鎖藥局,全國各地共有62家賣場,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及分層負責,諾貝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子○○根本不可能參與包括上開水果麥精之銷售、委託生產等細節工作,更無可能如消基會所主張明知含有DEHP成分,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消基會請求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允富公司等2人則以:允富公司委由順傑公司生產製造木寡
糖產品,允富公司僅提供包裝之彩色紙盒,其餘原料及包材皆由順傑公司提供。允富公司與消基會所指消費者就木寡糖產品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消基會主張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屬無據。縱消費者與允富公司間有買賣關係,消基會亦未證明允富公司販售木寡糖產品有何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等情,自不許消基會逕以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主張允富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賠償責任。消基會另依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允富公司等2人賠償,惟實際上消費者並未因食用木寡糖產品而導致身體及健康受有實際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允富公司及順傑公司分別將木寡糖產品送請相關合法單位檢驗,均未篩檢出含有塑化劑(DEHP),且嗣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2月6日函覆允富公司確認木寡糖產品原料來源非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經評估產品尚無風險疑慮,消基會自不得恣意主張木寡糖產品具有瑕疵,主張允富公司等2人應負賠償責任。又即使允富公司將食品原料抽樣檢查,因塑化劑成份並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故允富公司不可能在稍加注意之情形下,即可得悉木寡糖產品含有塑化劑成份。消基會主張允富公司有明知不得添加塑化劑而添加或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等可歸責事由存在,洵屬無據。允富公司販售木寡糖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基會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8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主張允富公司等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順天公司等2人、生展公司則以:消基會表列使用順天公司
「登大人(男方)(女方)」產品有3人,使用生展公司「5in1A
LP Kids乳酸菌粉末」產品有2人,該等產品中所含DEHP或DINP應是源自昱伸公司製造之起雲劑,而昱伸公司獲有經核准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生展公司及順天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生產管理法規且符合當時之專業水準,不論依民法第191條之1或消保法之規定,生展公司及順天公司均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消基會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均在契約當事人間方有適用,順天公司及生展公司均為產品製造人,與消基會所列消費者或使用人間均無買賣契約存在,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消基會既未能證明消費者受有何具體損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其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麗豐公司等2人則以:消基會僅證明亥○○等人將塑化劑DEH
P加入昱伸公司相關產品,並未證明消費者確實有因塑化劑而產生健康上確實之危害,其請求賠償,自有不合。麗豐公司於生產產品過程中,已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依製造時之科技知識,經濟實施可能性,以及實際運用的可能性,為最大的之努力,而符合當時科技之要件。現實上,我國就因食品添加塑化劑致他人於損害之具體事例上,並無任何要求防止之法令或行政規章或業界慣行,故業已存在之檢驗塑化劑科學技術在製造產品當時,係屬無實行可能性,自不得以之而對於製造者即麗豐公司等2人主張應負消保法上之民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金車公司等2人則以:消基會所列使用「NATURE HOUSE乳酸
活菌粉蘋果醋口味」產品之消費者,均未說明造成其身體健康之損害,金車公司等2人自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8條、修正前第51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之賠償責任。金車公司所生產之前開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消基會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受有何損害,及其損害與金車公司提供之產品或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均無理由。金車公司因購買訴外人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穎公司)之乳酸菌粉,而該原料之上游廠商為金饌公司、協成化工公司,最上游則為昱伸公司。昱伸公司販售之原料含有塑化劑,主管機關要求停止生產有問題之產品,並且要求其所供貨之所有下游產品,均須下架封存。金車公司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進行下架,並且提供所有購買產品之消費者退換貨。惟依金車公司建議食用方式,仍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日耐受量範圍內,一般民眾可自行排出於體外。另消基會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均在契約當事人間方有適用,而金車公司為產品製造人,與消基會所列消費者或使用人間均無買賣契約存在,其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況金車公司等2人並無與其他當事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金車公司等2人應與其他當事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實無理由。又金車公司既無侵權行為,消基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車公司之負責人己○○與金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而消基會既未能證明消費者受何具體身體健康之損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本即不應准許,其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中天公司則以:消基會未證明消費者張佳麗確有向中天公司
購買乳酸菌隨身包,亦未證明所購買乳酸菌隨身包有受塑化劑汙染及其確有食用而受有實際損害,僅聲稱曾使用數量約20盒,購買支出約3-4萬元,即空言要求賠償精神上損害500萬元,當屬無據。中天公司非昱伸公司之下游進貨廠商,未購買起雲劑或香醬添加入乳酸菌隨身包產品,係因原料來源供應公司之乳酸菌粉末經驗出遭塑化劑汙染,在政府「原料不合格,製成任何產品都不合格」政策下,將可能遭汙染之乳酸菌隨身包全面下架回收銷毀,中天公司為受害人,無可歸責之原因事實。中天公司所生產乳酸菌隨身包,係使用向金穎公司購入成分100%為乳酸菌之11株乳酸菌粉。依中天公司與金穎公司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金穎公司保證供應中天公司之商品不得含有任何非法及不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之成分,包括但不限於西藥、抗生素、防腐劑;植物性原料不得有農藥殘留、動物性原料不得有抗生素、賀爾蒙殘留。」金穎公司並提出符合衛生安全法規法定檢驗項目之檢驗報告書,保證出售之11株乳酸菌粉成分確實100%為乳酸菌,絕無添加任何其他物質,證明中天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乳酸菌隨身包,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存在。100年5月下旬塑化劑事件爆發時,金穎公司保證品質成分100%乳酸菌粉末,竟然檢驗出遭到DEHP塑化劑汙染,中天公司秉持誠信負責守護消費者健康宗旨,於100年5月26日即要求各通路將疑遭汙染之乳酸菌隨身包全面下架停售銷毀,並無任何損害消費者權益情事。此次塑化劑事件爆發之前,政府未將塑化劑列為法定檢驗項目,因此一般合法的製造商或經銷商,即使要求原料供應商將原料品質予以檢驗,實無從防範。中天公司對於乳酸菌隨身包之設計生產製造均無缺失,消費者並非因中天公司之侵害而受損害。而中天公司未與昱伸公司共同侵害消費者權利,也非消費者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中天公司就乳酸菌隨身包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已盡相當之注意,中天公司除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也仍不免發生損害,中天公司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中天公司與張佳麗間無買賣關係,是消基會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中天公司負擔解約、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大漢公司則以:大漢公司因塑化劑事件,少數產品受到污染
,消費者苗曹敏、苗樹勝購買「大漢酵素(淨暢元素102)」食用而懷疑吃入塑化劑,並要求提出賠償。惟前開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可之檢驗單位檢驗後,實際上並未受到塑化劑污染。消基會請求大漢公司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另消費者邱幼妮、黃莛涵、黃靖詠所食用之「消化之優」產品是否已造成身體機能損害,消基會並未舉證,其請求亦無理由。大漢公司並非故意添加塑化劑原料,且所銷售之保健食品,並不使用化學相關製程或原料,無需在產品上標示危險使用警告標示,且前開產品也有進行無重金屬、無三聚氰胺、無潘瀉甘A及B等安全性檢驗,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食品原料含有塑化劑實非預期的安全性管控之內,大漢公司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消基會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大漢公司所採購是食品原料,而上游原料供應商供應的食品原料外包裝上並無任何警告提示,大漢公司已盡相當的注意,符合當前合理預期的安全性,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優生公司等2人則以: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宛靚因食用優生
公司製造含有塑化劑之健康食品而受有損害。惟優生公司之「元滿敏兒寶」產品,經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之檢驗,未篩檢出塑化劑成份,且優生公司並未向昱伸公司等16家廠商購買生產原料,「元滿敏兒寶」並非含塑化劑之食品。優生公司因塑化劑事件,商譽嚴重受損且耗費相關回收銷毀之處理費用,亦為塑化劑事件之受害人,優生公司對於製造產品所用之原料遭上游不肖廠商添加塑化劑並不知情,且依當時法規,塑化劑並非法定之檢驗項目,故優生公司製造過程均遵循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無任何故意及過失,符合當時之合理期待安全性,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通順公司應給付消基會7,301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通順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㈡百晟公司應給付消基會84萬343元,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百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㈢食益補公司應給付消基會1,982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食益補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友華公司應給付消基會3萬1,44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友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㈤華景公司應給付消基會4萬3,800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華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㈥萃研公司應給付消基會1萬8,668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萃研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㈦統一公司應給付消基會8萬6,889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統一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㈧統一公司應給付消基會1,19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賓漢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統一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甲○應與賓漢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㈨景岳公司應給付消基會18萬6,917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景岳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㈩台灣海洋公司應給付消基會46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台灣海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此部分業據消基會撤回起訴)。
諾貝兒公司應給付消基會8,705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諾貝兒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麗豐公司應給付消基會600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麗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金車公司應給付消基會3,526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金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消基會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當事人聲明如下:㈠消基會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消基會後開⒉至之訴部分廢棄。
⒉通順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消基會1,703萬7,459元,及自
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通順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⒊百晟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消基會4億705萬9,813元,及自
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百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食益補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消基會3,422萬278元,及自
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食益補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⒌友華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消基會1億5,830萬3,460元,及
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友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⒍華景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消基會1,968萬3,200元,及自
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華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⒎順傑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消基會4,580萬6,324元,及自101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順傑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⒏萃研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消基會5億9,702萬5,612元,及
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萃研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⒐統一公司應再給付消基會2億1,495萬4,095元,及自101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統一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⒑統一公司應再給付消基會3億9,783萬9,082元,及自101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賓漢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統一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甲○應與賓漢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⒒景岳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消基會1億6,524萬9,719元,及
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景岳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⒓台糖公司應給付消基會4,653萬5,236元,及自10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台糖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⒔台塑生醫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消基會907萬6,400元,及自
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台塑生醫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⒕豐泉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消基會409萬2,000元,及自101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豐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⒖台灣海洋公司應再給付消基會6,503萬6,000元,及自101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台灣海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消基會就此部分,關於逾6,503萬6,046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消基會上訴後業經減縮聲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⒗三多士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消基會700萬6,400元,及自101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三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⒘諾貝兒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消基會1,092萬6,115元,及
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諾貝兒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⒙允富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消基會404萬元,及自101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允富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⒚順天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消基會652萬3,848元,及自101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順天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⒛生展公司應給付消基會420萬1,432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生展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麗豐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消基會8,806萬800元,及自101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麗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金車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消基會3,260萬6,394元,及自
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金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中天公司應給付消基會5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中天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大漢公司應給付消基會1,635萬5,952元,及自10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大漢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優生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消基會402萬8,400元,及自101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優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1人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時,其他人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通順公司、百晟公司之上訴駁回。
食益補公司、友華公司、華景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㈡通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通順公司(除消基會已減縮部分外)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消基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消基會之上訴駁回;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百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百晟公司(除消基會已減縮部分外)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消基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消基會之上訴駁回;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食益補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食益補公司(除消基會已減縮部分部分外)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消基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消基會之上訴駁回;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友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友華公司(除消基會已減縮部分外)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消基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消基會之上訴駁回;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華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華景公司(除消基會已減縮部分外)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消基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消基會之上訴駁回;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昱伸公司等3人、賓漢公司等2人、癸○○、寅○○、曾淑婷
、戌○○、辛○○、壬○○○、丙○○、萃研公司、丑○○、統一公司、景岳公司、辰○○、台糖公司、台塑生醫公司、乙○○、豐泉公司、庚○○、台灣海洋公司、三多士公司、丁○○、諾貝兒公司、子○○、允富公司、午○○○、順天公司、天○○、生展公司、麗豐公司、酉○○、金車公司、己○○、中天公司、大漢公司、優生公司、卯○○○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萃研公司、統一公司、景岳公司、諾貝兒公司、麗豐公司、金車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賓漢公司等2人,對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昱伸公司之負責人亥○○,向金童公司負責人潘淑蘭購買具
毒性之化學原料塑化劑,將之摻入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內,供應給如附表二所示廠商,再販售予下游廠商以生產運動飲料、濃縮果汁、果醬及麵包、蛋糕等各種食品。賓漢公司亦以同一方法生產起雲劑,並販售予統一公司生產飲料。
㈡昱伸公司、亥○○等2人因添加塑化劑於起雲劑對外販售,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判決有罪,亥○○等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賓漢公司、甲○亦因販售塑化劑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及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下:
⒈亥○○係昱伸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經營昱伸公司之業務,昱
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香料、食品添加物、調配加工買賣等業務;地○○為亥○○之配偶,與亥○○共同經營昱伸公司,主要負責管理公司帳目與向上游廠商訂購原料及昱伸公司各項產品之相關進銷貨等業務。潘淑蘭為金童公司之負責人( 94年2月上旬前之負責人為潘淑蘭前夫金曉林),綜理經營金童公司之業務,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煤及煤製品批發、石油製品批發等業務。塑化劑DNOP及DEHP均非衛生福利部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且塑化劑DEHP前經環保署於88年8月16日公告列為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號序號1),於90年6月22日公告改列為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於100年7月20日復公告改列為第1、2類毒性化學物質,其毒性資料現經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公告為急毒性:高溫物質所產生的水霧或蒸氣可能會導致刺激,而有咳嗽、喉嚨痛、噁心、蹣跚及支氣管炎等情形,吞食10克該物質會造成輕微胃部不適,而有噁心、腹痛及腹瀉症狀、齧齒類生物在懷孕時吞食單一劑量會致命,並造成新生兒生長異常,意外吞食該物質可能會損害個人健康,重複吞食會累積毒性影響,其症狀包括肝臟肥大,碳水化合物的代謝被中止,且會使血液中的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含量下降,亦有睪丸萎縮現象;且塑化劑DEHP係塑膠製造過程中為增加其延展性而添加之塑化劑,亦為環境荷爾蒙之一,動物實驗發現,長期大量暴露下,可能會影響生物體免疫、神經與內分泌系統正常運作,進而改變生殖或發育現象,包括睪丸發育不良症候群、生殖內分泌異常、精子數減少及不孕症、男性胎兒或男童肛門至生殖器的距離縮短、生殖器短小、隱睪症及女童性早熟等,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塑化劑DNOP則經環保署於95年12月29日公告列為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號序號2),其毒性資料經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公告為急毒性:吸入會刺激喉嚨、呼吸道及黏膜組織,影響正常呼吸,食入引起胃部不適;慢毒性或長期毒性:可能損害肝臟、可能致癌、可能致畸胎,亦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⒉亥○○等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塑化劑DNOP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並均知悉昱伸公司生產、販賣之起雲劑於下游廠商購得後係添加於各種飲料等食品中,復亦知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福利部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福利部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自85年1月4日起至95年6月底止(含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增訂刑罰罰責施行後),由地○○或由地○○指示不知情之昱伸公司會計小姐向金童公司購買塑化劑DNOP;自95年1月間某日後起至同年6月底止,改買塑化劑DEHP,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等原料之一,昱伸公司向金童公司購入塑化劑DNOP、DEHP後,即由亥○○或利用不知情之簡鈞恒,以塑化劑DNOP作為製造起雲劑之部分原料,另有不知情之昱伸公司成年員工協助亥○○、簡鈞恒,在昱伸公司內製造起雲劑,亥○○、地○○於起雲劑製造完成後,將以塑化劑DNOP、DEHP製成之起雲劑,冒充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販賣摻有塑化劑DNOP之起雲劑予如附表二所示各廠商,該等廠商或自行生產或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飲料、食品之添加物,致上開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DNOP、DEHP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
⒊賓漢公司之經營人為陳哲雄(已死亡),甲○為其配偶,自公
司設立後擔任賓漢公司會計,並負責辦理賓漢公司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展延,亦負責賓漢公司進、出貨之管理,為賓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明知塑化劑DEHP、DINP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且知悉賓漢公司生產、販賣之起雲劑於下游廠商購得後係添加於各種飲料等食品中,亦知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福利部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福利部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自87年5月起至95年6月底止,在製造之起雲劑中,加入DEHP、DINP(90年3月前係添加DEHP;90年3月起改加入DINP),並對統一公司之採購決策者出示每5年申請延展許可之衛生福利部食品添加物許可證,隱匿賓漢公司所生產起雲劑添加塑化劑成分DEHP、DINP之事實,致統一公司之採購決策者誤認賓漢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起雲劑成分均經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而買受。
七、兩造之爭點如下:㈠消基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㈡亥○○等2人、甲○是否將塑化劑摻入所製造之起雲劑,再
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下游廠商?如附表三所示之當事人是否向如附表二所示廠商購入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並摻入所生產之產品中對外販售?㈢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
188條請求昱伸公司應與亥○○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賓漢公司應與甲○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㈣消基會主張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昱伸公司、賓漢公司及如附表三所示通順公司等廠商及其負責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㈤若消基會前開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各連帶債務人之關係
為何?㈥消基會前開損害賠償主張若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
目為何?㈦消基會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八、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消基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⒈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
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條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僅以所受讓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件為已足,不以對單一被告為限。經查:消基會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所受讓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昱伸公司、賓漢公司請求部分各逾20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消基會之主張,該等消費者係食用含有昱伸公司、賓漢公司違法添加塑化劑所生產起雲劑之食品致受損害,自係基於同一之原因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故消基會提起本件訴訟,就確定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符合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⒉百晟公司抗辯:消費者馬于翔、羅立廷、沈泰瑒、沈樂甯,
均無檢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消基會就此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上開消費者提起訴訟等語。消基會亦不爭執上開消費者確未出具請求權讓與書,則消基會就上開消費者之請求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⒊友華公司抗辯消費者王又禾、姚文琦、方禎妤、陽若銘、王
柔尹均(下稱王又禾等5人),均無檢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消基會就此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上開消費者提起訴訟等語。惟查:王又禾等5人確已出具請求權讓與書予消基會,有該等請求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㈩第163-169頁),自應認消基會此部分訴訟實施權已無欠缺,友華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⒋統一公司抗辯:消費者郭梅因、李素玲、蘇惠君、曾祥甡、
黃昱祺、劉慧齡、詹鈞涵、謝朝榮、李宥勳、吳哲瑋、曾一心、游雅雯、吳金福、顏美娟、黃靖詠、黃靖雯、陳鈺子、許方碩、許述文、陳冠堯、黃謝阿霞、賴瑞和(下合稱郭梅因等22人)及游淑如,均無檢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消基會就此部分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上開消費者提起訴訟等語。惟查:郭梅因等22人確已出具請求權讓與書予消基會等情,有該等請求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㈩第109-111頁、第114-119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6-134頁、第136-138頁),消基會既於訴訟中補正,自可認已取得該部分之訴訟實施權,統一公司抗辯事後補正不生效力云云,於法無據。至於消費者游淑如部分,消基會迄未補正請求權讓與書,則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㈡亥○○等2人、甲○是否將塑化劑摻入所製造之起雲劑,再
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下游廠商?如附表三所示之當事人是否向如附表二所示廠商購入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並摻入所生產之產品中對外販售?⒈經查:亥○○等2人共同經營昱伸公司,其等2人向金童公司
購入塑化劑,並將之摻入所製造之起雲劑,再將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販售予下游廠商等情,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外,業據亥○○自承無誤,且經證人潘淑蘭、邱佳萍、高佩雲、黃小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8-40頁);地○○固辯稱伊僅在昱伸公司協助處理涉及金錢之會計事務,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產品製造加工云云。惟查亥○○於刑案中陳稱:地○○於79年間即至昱伸公司幫忙,主要負責管理及收入等語;而地○○於刑案中亦自承係其向金童公司購買塑化劑之原料DOP等語;證人即昱伸公司員工邱佳萍證稱:亥○○常出國,地○○出現在公司之機會比亥○○多等語;證人即昱伸公司會計詹淑玲證稱:公司財務是地○○負責,若原料有缺,原則上是地○○負責叫貨等語;證人即昱伸公司員工高佩雲證稱:進料是地○○自己叫的,金童公司出貨均是由地○○處理等語;證人即下游廠商黃小玲證稱:有時亥○○夫婦會一起來送貨等語;證人即下游廠商陳國軒證稱:曾看過地○○來送過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頁、第39-40頁);足見亥○○等2人確共同經營昱伸公司,且亥○○常出國,於亥○○出國期間,昱伸公司之事務均由地○○負責處理,苟其非對昱伸公司各項原物料之訂購、產品之生產與運銷能全盤掌握,尚無法維持公司經營,堪認消基會主張地○○對系爭起雲劑摻入塑化劑之事,確有共同參與等情屬實,地○○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而甲○為賓漢公司原負責人陳哲雄之妻,其與陳哲雄共同經營賓漢公司,並負責該公司進、出貨管理,與陳哲雄共同將將塑化劑摻入起雲劑並對外販售等情,業如前述,則甲○亦確有參與將塑化劑摻入起雲劑再販售予下游廠商之行為甚明。
⒉亥○○抗辯其所添加者為「酯類」,屬於得使用之食品添加
劑,且其所使用之DEHP原料價格甚至比棕櫚油更貴等節。然查:亥○○所使用之塑化劑DEHP等並非得使用於食品之原料,業如前述,且「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第十類香料固列有「酯類」一種,但亦有「一般認為安全無慮者始准使用」之限制,且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食品添加物非屬於上開標準所列之品項,不得添加於食品內,而亥○○所使用之塑化劑既非得使用於食品之原料,又非無安全疑慮,顯不得添加於食品,至於塑化劑DEHP等原料價格較可供製造起雲劑之原料棕櫚油等更高,與其得否加入食品供人食用,係屬二事。亥○○另抗辯DEHP等塑化劑於當時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性物質管制云云,然查食品添加物之種類須以前開表列食品品項為限,至於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性物質予以管制則非所問,上開塑化劑是否經環保署公告列管,核與本件賠償請求無涉,自難據此認定亥○○將塑化劑摻入起雲劑,係屬合法行為。
⒊下列廠商對其輾轉購入昱伸公司違法添加DEHP或DINP等塑化
劑之原料或起雲劑,並摻入所生產之產品中對外販售,未予爭執:⑴統一公司:「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⑵景岳公司(自承輾轉購自附表二所示協成化工公司之直接下游廠商金饌公司):「欣樂亦康膠囊」、「過兒敏兒膠囊」、「安立敏專利益生菌膠囊」;⑶友華公司:「卡洛塔妮綜合維他命」、「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開味酵素」、「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卡洛塔妮紫蘇益兒壯」(見本院卷㈤第222頁);⑷台糖公司:「台糖薑黃蠔蜆錠」(見本院卷㈤第120頁背面);⑸豐泉公司:「益立敏膠囊」(見本院卷㈤第120頁背面);⑹順天公司:「順天堂登大人(男方)(女方)」(見本院卷㈤第30頁);⑺麗豐公司:「ABR乳酸活菌」、「固寶好綜合鈣粉」(見本院卷㈤第161頁背面);⑻金車公司:「金車Natur House乳酸活菌粉」(見本院卷㈤第160頁);⑼大漢公司:「大漢酵素(淨暢元素102)」、「優の酵素」(見本院卷㈤第56頁);⑽生展公司:「5inlA LPKids乳酸菌粉末」(見本院卷㈤第30頁背面)。又統一公司對其輾轉購入賓漢公司違法添加DEHP或DINP等塑化劑之原料或起雲劑,並未爭執,亦可採信。
⒋消基會主張通順公司經銷之「比菲DODO錠」、百晟公司經銷
之「威敏Power-Lac」含有塑化劑等情,為通順公司及百晟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23頁背面、原審卷㈥第17頁),應可採信。
⒌食益補公司雖否認其所生產之「兒童成長鈣」、「綜合維他
命」含有塑化劑。惟查:食益補公司自承前開產品係委由王子製藥公司代工,而王子製藥公司代工生產前開產品之原料,確係輾轉購自昱伸公司等情,亦有「使用昱伸公司供應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清單」在卷足憑(原審卷㈦第75頁),而前開產品經食益補公司送請檢驗結果確含塑化劑等情,亦有檢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㈧第105-106頁),足認前開產品確含塑化劑,食益補公司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
⒍華景公司雖否認「金健康海藻鈣粉」、「金健康安元素」、
「比爾凱茲海藻鈣錠」、「金健康納豆益菌錠」含塑化劑。惟查:華景公司於原審自承其用以生產前開產品所使用之「優格乳粉」及「草莓果汁粉」係向加川公司所購買,而加川公司係向金饌公司買受,金饌公司則向協成化工公司購買,而協成化工公司係向昱伸公司買入原料,伊係不知情使用遭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製造而成的果汁粉及優格乳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0頁),足見華景公司於原審業已自承其前開生產之產品確含塑化劑甚明,其於本院所為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⒎順傑公司雖抗辯伊不知「諾貝兒乳鐵蛋白咀嚼錠」、「卡樂
蒂兒有機海澡鈣錠」是否含有塑化劑等語。惟查:順傑公司於原審自承其用以生產前開產品所使用之「優格乳粉」及「草莓果汁粉」係向加川公司所購買,而加川公司係向金饌公司買受,金饌公司則向協成化工公司購買,而協成化工公司係向昱伸公司買入原料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7頁背面),足見順傑公司確有購入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製造而成的果汁粉及優格乳粉甚明,則上開使用輾轉由昱伸公司提供原料製成之「諾貝兒乳鐵蛋白咀嚼錠」、「卡樂蒂兒有機海藻鈣錠」,自均含有塑化劑。順傑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順傑公司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查詢前開產品是否確實含有塑化劑云云,核無必要。
⒏萃研公司抗辯其所生產之「古道乳鐵蛋白」不確定是否含塑
化劑等語。然查:前開產品確含有塑化劑,萃研公司並配合回收乳酸菌粉409公斤,且其上游廠商依序為訴外人桃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川公司、金饌公司、協成化工公司、昱伸公司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638、4649、4871、5077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使用昱伸公司供應起雲劑之下游廠商者清單」可稽(見外放證物所附檢察官起訴書第16頁、原審卷㈦第77頁)。衡情,苟非前開產品確含塑化劑,萃研公司應會表示異議,要無無異議配合回收之理?足見前開產品確係使用輾轉由昱伸公司所提供含塑化劑之原料所製成,自含有塑化劑甚明。萃研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⒐三多士公司雖否認其所生產之「KOAN可安木寡糖」含塑化劑
。惟查:三多士公司所生產之前開產品中之優格粉,係向加川公司所購入等情,有前開產品包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61頁),而加川公司生產之優格粉之原料,係向金饌公司買受,金饌公司則向協成化工公司購買,而協成化工公司係向昱伸公司買入原料,業如前述,足見三多士公司確有購入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製造成優格粉,則上開使用輾轉由昱伸公司提供原料製成之產品自含有塑化劑甚明。至於其所提之檢驗報告(見原審卷㈦第166-167頁),並未將塑化劑列為檢驗項目,尚難據此推認上開產品不含塑化劑,故三多士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⒑諾貝兒公司雖否認其經銷之「湯尼寶貝六種水果麥精」含有塑化劑,並提出美和科技大學100年6月11日檢測報告為據。
惟查:前開產品係訴外人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統公司)生產,諾貝兒公司自訴外人三友公司購入經銷;鈺統公司於100年6月4日前所使用之原料確係輾轉由昱伸公司所購得等情,有「使用昱伸公司供應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清單」及「涉案業者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㈦第76頁、原審卷㈧第16頁),足見前開產品確有使用輾轉由昱伸公司所提供含塑化劑之原料所製成,自含有塑化劑甚明。至於諾貝兒公司所提前開檢驗告,係鈺統公司於100年6月10日送驗等情,有該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33頁),而鈺統公司於100年6月4日前所生產之產品始使用含塑化劑之原料,復如前述,自難據該檢驗報告推認諾貝兒公司所銷售之前開產品未含塑化劑,故諾貝兒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⒒金車公司雖否認其所生產之「金車乳酸菌」含塑化劑。惟查
:金車公司於原審業已自承其生產前開產品原料之上游廠商分別為金饌公司、協成化工公司及昱伸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7頁),足見金車公司確有購入摻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製造成乳酸菌粉,則上開使用輾轉自昱伸公司購入之原料製成產品自含有塑化劑甚明。金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⒓台塑生醫公司抗辯其所生產之「愛恩鐵」、「乳鐵蛋白」未
含塑化劑,且昱伸公司亦非伊之上游廠商等語。經查:依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列昱伸公司生產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其銷售流向並未包括台塑生醫公司所委託代工生產之巨璒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外放證物箱起訴書),且該二公司所生產之前開產品經送檢驗結果,確未檢出塑化劑成份,有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9-150頁),此外,消基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產品確含塑化劑,應認台塑生醫公司前開抗辯為可採。是消基會主張前開產品含塑化劑,消費者汪素芬、陳祺豐、陳宣祐等3人因購買或食用前開產品受損害,自非可採。其據以請求台塑生醫公司等2人賠償依序465萬3,400元、204萬元、250萬元,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台塑生醫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及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自嫌無據。
⒔允富公司否認其所生產之「木寡糖」含塑化劑,且抗辯並無
消費者受害等語。經查: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陸婷婷購買「木寡糖」食用等語,為允富公司否認,消基會就此未提出確切之購買憑證以證明陸婷婷確曾買受該產品,自難認陸婷婷確有購買並食用允富公司所生產之前開產品。是不論允富公司所生產之前開產品是否含塑化劑,消基會請求允富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404萬元,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允富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⒕台灣海洋公司不爭執其所生銷售之「Taiwan Yes運動速燃飲
料」含塑化劑(見本院卷㈤第123頁),惟抗辯無消費者受害等語。經查: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李哲獻購買前開產品食用等語,為台灣海洋公司否認,消基會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李哲獻確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是消基會據以請求台灣海洋公司賠償6,503萬6,000元,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台灣海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自屬無據(原審判命台灣海洋公司給付消基會關於消費者曾上育之46元部分,業經消基會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⒖中天公司否認其所生產之「乳鐵菌隨身包」含塑化劑,且抗
辯並無消費者受害等語。經查: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張佳麗向訴外人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公司)購買「乳鐵菌隨身包」食用等語,為中天公司否認,消基會未提出張佳麗之購買憑證以證明其確曾買受該等產品,且經向棉花田公司函查結果,亦無法證明張佳麗曾購買上開商品,復有該公司103年2月5日棉花田(函)字第104002號函及所附購買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83-90頁),自難認張佳麗確有購買中天公司所生產之前開產品食用。是不論中天公司所生產之前開產品是否含塑化劑,消基會據以請求中天公司賠償500萬元,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中天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⒗優生公司抗辯:伊生產之「元滿系列:敏兒寶、真聰明、YO
UNG兒寶、真鈣力、好疫力」等商品不含塑化劑,且其非昱伸公司下游廠商,而「敏兒寶」產品,經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未篩檢出塑化劑成份,且無消費者受害等語。經查:消基會雖主張消費者陳志偉向優生公司購買「元滿系列:敏兒寶、真聰明、YOUNG兒寶、真鈣力、好疫力」等商品供其女兒陳宛靚食用等語,然其僅提出由陳志偉自己書寫購買產品之日期及數量之字樣,並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陳志偉確有購買優生公司所生產之前開產品供其女兒陳宛靚食用。是不論優生公司所生產之前開產品是否含塑化劑,陳志偉、陳宛靚請求優生公司等2人賠償依序202萬8,400元、200萬元,昱伸公司應就上開給付與優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亥○○、地○○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㈢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昱伸公司應與亥○○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賓漢公司應與甲○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⒈查塑化劑均係毒性物質,其毒性對人體甲狀腺、生殖器官、
生長發育及免疫功能等會造成不同程度的毒性效應,如生殖荷爾蒙減少、不孕等,尤其對孕婦、新生兒及育齡男女作用更大,雖然塑化劑之半衰期不長,多數於24至72小時內,可透過尿液或糞便排出體外,惟兒童之生長發育快速,須有良好的內分泌調控系統,若受到環境荷爾蒙影響,可能造成健康問題,如甲狀腺功能異常、過動、早熟等;且經實驗結果,塑化劑暴露會影響孩童生殖器官之發育,包括子宮之大小以及減少骨齡/實歲年齡的比值,而子女出生前後時期,母親暴露於塑化劑,亦與孩童性荷爾蒙濃度有關;經出生世代追蹤發現,孩童之塑化劑暴露亦與氣喘有關,尤其以DEHP與DEP的暴露影響最大;而研究發現兒童尿液中塑化劑濃度與智力呈現顯著相關,即其尿液濃度每增加一倍,兒童的智力分數分別會降低1.3分及1.1分,另經研究發現,塑化劑暴露對兒童甲狀腺功能、行為發展及注意集中亦均相關等語,有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2月16日衛研學字第1050120015號函及所附「婦女與嬰兒易感染族群生殖生長發育之健康危害評估」研究報告在卷可稽(見另冊外放證物),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所發行「食品中塑化劑污染衛教手冊」亦記載:DEHP對動物的急性毒性低,但在長期大量暴露下,可能具有干擾內分泌系統及環境荷爾蒙效應。DEHP對人體的主要健康風險為生殖毒性,對男性胎兒及男童理論上之顧慮,包括睪丸發育不良、男嬰生殖器至肛門距離較短、青春期產生男性女乳症、成年男性精蟲較少,而在女童則可能出現早熟、使月經與乳房發育等第二性徵提早出現等語(見原審卷㈧第74頁),足認塑化劑進入人體確會影響或干擾內分泌系統,對食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影響,雖如塑化劑之攝取量不大,不致立即產生急性重大疾病,且多數可能於3日內透過尿液或糞便排出,但仍累積於體內,影響人體之健康,自可認食用含塑化劑食品之消費者因而受有損害。前揭廠商抗辯消費者食用含塑化劑之食品,因多數可在3日內排出體內,身體並未受損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人體對於塑化劑之耐受量為何及對於塑化劑之攝取量應達何種程度始會發生嚴重傷害或導致重大疾病,則屬損害大小程度問題,核與消費者有無受損害無涉。
⒉亥○○等2人及甲○均明知上開塑化劑係毒性物質,不得添
加於食品中,卻將之摻入製成食品添加原料之起雲劑販售予下游食品廠商製成食品對外販售,造成食用之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損,則其等3人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亥○○等2人依民法第185規定應對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昱伸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亥○○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及賓漢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消基會主張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昱伸公司、賓漢公司及如附表三所示通順公司等廠商及其負責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7條之1規定:「(第1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2項)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第8條規定:「(第1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依前開規定,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分裝或改裝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上開商品不符合上開要求,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必須企業經營者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法院方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是以,於商品之生產製造過程中,除製成最終消費商品之生產製造者須直接對消費者負上開法條規定之責任,其他在生產製造過程當中,參與加工或原物料提供者如本件之昱伸公司、賓漢公司,亦與最終製成商品者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查: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
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添加於食品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定有明文。是若食品中添加上開添加物者,即可推定其不合於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要求,必須由生產製造者舉證證明其商品確已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而本件前開企業經營者於食品中所添加之塑化劑DEHP係經環保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並經國際癌症研究總署列為2B類致癌物,歐盟分類為1B生殖毒性物質;而塑化劑DINP則經環保署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該等塑化劑,均非屬供人食用之物質,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自不得添加於食品內,此為目前專業所要求之規範;故於食品內摻入含有不得供人食用之物質不符合目前專業水準之要求,甚為顯然,依前開消保法規定,該含塑化劑之原料生產、食品製造及銷售之企業經營者即昱伸公司、賓漢公司及通順公司等生產製造企業經營者,自均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塑化劑均係毒性物質,確會對人體之健康造成影響受損,業如前述,自可認食用含塑化劑之消費者受有損害。是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規定,昱伸公司即應分別與通順公司、食益補公司、友華公司、華景公司、順傑公司、萃研公司、統一公司、景岳公司、台糖公司、豐泉公司、三多士公司、諾貝兒公司、順天公司、生展公司、麗豐公司、金車公司、中天公司、大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賓漢公司則應與統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昱伸公司抗辯伊已與部分購買起雲劑之企業經營者和解,或該等企業經營者不願追究昱伸公司賠償責任等情,係昱伸公司與企業經營者間內部責任處理問題,尚難據而減免其對於消費者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如附表三所示之生產製造廠商(不包括通順公司、百晟公司
及諾貝兒公司)抗辯:伊於所生產製造之商品添加之起雲劑乃屬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並不知昱伸公司或賓漢公司會以塑化劑調製起雲劑,導致其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內含有塑化劑,不應由不知情之伊負賠償責任,且伊製造之食品於上市前,均已符合檢驗規範,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1)「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3款),故食品添加物本非食品本身,係另外在食品加工或保存時所添加之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廠商不得添加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之添加物,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2條規定所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亦明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亦即我國關於食品添加物係採正面表列方式准予添加於食品內,凡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即不得添加於食品內。食品添加物既屬於額外添加之物質,則各生產製造者,於產製過程中,應確保所添加之物質符合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倘未能確認此一前提,即不得率爾加入於其所產製之食品內,未經確認所添加之物質是否含有前開規定所限制不得添加入食品之添加物,即逕自加入於其所產製之食品內,並流通至市場上,自應負擔未確認添加物是否合法之責任,通順公司等企業經營者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次按食品之生產製造過程所應遵守之規範,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主管機關對食品、容器、添加物等均規定其標準,然檢驗、查核等管理措施,因檢驗技術及檢驗費用之考量,無法就食品內所有物質均一一分析檢驗,而僅就其中對於人體健康影響較大之物質設有檢驗標準,故食品於製造時應遵守之規範與上市時應檢驗之標準未必一致;例如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項),食品於生產製造過程之作業場所必須保持合於衛生標準,不得將食品原料任意堆放於汙染之地面,而有可能遭到致病細菌汙染之危險,僅於食品製造完成出廠時,予以高溫殺菌以符合關於生菌檢驗者,尚難即謂食品合於食品衛生管理規定;部分核准之食品添加物其相同物質有品級區分,其品級係供工業使用者,不得用於食品,於此情形下,除於食品產製過程中稽查,部分情形下甚至無法於商品出廠或上市後檢驗查知其使用工業用等級之添加物,故可知符合出廠上市時之檢驗標準僅為最低標準,倘有於食品製造過程中發生可能導致食用者健康發生損害之情事者,仍應就其所生產製造之食品對食用者負責,不能以該食品出廠上市時合於應檢驗項目之標準即認為其無庸負責。又添加食品添加物於食品之中,係以正面表列方式許可添加,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添加於食品之中,業如前述,則廠商在生產製造過程中,即應遵守相關規範,如有添加不得添加於食品之添加物,而該添加物若非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無法檢驗得出者,即難認其所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食品上市時雖未設有應檢驗此項目之規定,然如前所述,並非主管機關未列為食品檢驗查核項目之添加物均可添加於食品中,否則豈不是檢驗項目以外之成份均可任意添加,故尚難因符合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檢驗查核標準,即謂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食品之生產製造所應遵守之規範。故前開廠商等抗辯其等所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商品合於主管機關所設上市應檢驗合格之標準,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3)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就商品有參與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企業經營者違反該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規定乃屬於法定責任,係以商品本身判斷其責任之有無,不符合商品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有危害消費者之風險時,即有賠償責任。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自得選擇對產製銷售過程中參與之相關企業之一部或全部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至於其商品自設計至流通於市場過程中應負最終責任之人,則係企業經營者間內部責任分配歸屬問題,尚難據而主張無庸對消費者擔負賠償責任。前開企業經營者抗辯生產製造最終消費商品之其餘企業經營者乃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使用昱伸公司、賓漢公司所供應塑化劑調製之起雲劑,導致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含有塑化劑,渠等亦為被害者,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4)通順公司並非「比菲DoDo乳酸錠」之製造商,該產品係由順傑公司所製造等情,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2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採信;惟該產品之製造廠商於製造該產品時未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食品之生產製造所應遵守之規範,使用含塑化劑之原料等情,業如前述,而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通順公司雖僅從事經銷,仍應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而通順公司就此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對本件消費者因食用前開產品所受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其自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通順公司雖抗辯順傑公司已將前開商品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沒問題,已盡注意義務,應無賠償責任云云,惟通順公司所指之檢驗,係送請前開研究所抽樣檢驗黴菌數、酵母菌數、大腸桿菌及大腸桿菌群,並未檢驗就該產品有無毒性等情,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自難認通順公司業已就本件消費者因食用前開產品所受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通順公司抗辯其僅為經銷商,不應依消保法規定負連帶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5)諾貝兒公司抗辯伊僅為「湯尼寶貝六種水果麥精」之經銷商並非製造商,應不對消費者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該產品之製造廠商於製造該產品時未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食品之生產製造所應遵守之規範,使用含塑化劑之原料等情,業如前述,而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諾貝兒公司雖僅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仍應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諾貝兒公司就此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對本件消費者因食用前開產品所受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其自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諾貝兒公司抗辯其僅為經銷商並非製造商,不應依消保法規定負連帶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6)百晟公司係「威敏Power-Lac」之經銷商並非製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所述關於對製造商於生產製造食品所應遵守之規範,尚難逕適用於百晟公司。雖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上游原料廠商將塑化劑摻入所製造之起雲劑內,於本事件前未有前例發生,百晟公司僅係經銷商,未參與食品之製造,所經銷均為成品,難認其對製造廠商所生產之食品添加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不得添加於食品之添加物必然知情。又百晟公司於98年7月即系爭塑化劑事件爆發前即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系以「威敏Power-Lac」產品進行「威敏之基因毒性安全性評估試驗」及「威敏之28天亞急性動物餵食安全性評估試驗」,前開試驗同時進行微生物基因突變分析-沙門菌回復突變測試法(Salmonella/MicrosomeReversion Assay:Ames Test)、體外哺乳類細胞基因毒性分析-體外哺乳類細胞的染色體異常分析法(Chromosome Aberration Test)及動物體內基因毒性分析-囓齒類周邊血液之微核測試法(Micronucleus Test),「威敏Power-Lac」在3種試驗條件下皆不誘發基因損傷,不具基因毒性,且大鼠經連續餵食28天後,病理檢查之結果並未發現任何組織病變及傷害,在高劑量3.33g/kgbw/day餵食下,不會造成明顯之毒性以及組織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51-178頁),足見百晟公司就防免其經銷之前開產品可能造成人體損害,確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而,消基會請求百晟公司、寅○○應連帶給付消基會4億790萬156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癸○○、曾淑婷、戌○○、辛○○、壬○○○、丙○○、丑○○、辰○○、庚○○、丁○○、子○○、天○○、酉○○、己○○等人於系爭塑化劑事件事發時固依序為通順公司、食益補公司、友華公司、華景公司、順傑公司、尼奇公司、萃研公司、景岳公司、豐泉公司、三多士公司、諾貝兒公司、順天公司、麗豐公司、金車公司之負責人,然上開公司使用昱伸公司或賓漢公司所販售之起雲劑,添加入其所生產製造或販售之食品,各公司固應就其所生產製造販售之商品因摻有不得添加於食品之塑化劑而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消基會並未舉證證明癸○○等人明知所生產製造販售之產品內添加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或對其所負責之公司購入前開含塑化劑之起雲劑有何過失,則消基會主張癸○○等人應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可採。
⒌準此,消基會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
規定,請求通順公司、統一公司、景岳公司、友華公司、台糖公司、豐泉公司、順天公司、麗豐公司、金車公司、大漢公司、生展公司、中天公司、華景公司、順傑公司、三多士公司、食益補公司、諾貝兒公司、萃研公司賠償損害,於法均屬有據。本院既已認消基會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對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前開企業經營者賠償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㈤若消基會前開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各連帶債務人之關係
為何?經查:昱伸公司應與採用其所生產販售含塑化劑之起雲劑在內之商品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亥○○等2人與上開各企業經營者間之責任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對於消基會之請求,於各生產製造銷售最終消費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昱伸公司、亥○○等2人中任一人為清償或其他情形而使債務消滅時,其他義務人亦就同一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而賓漢公司應與統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甲○應與賓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則甲○與統一公司間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對消基會之請求,於統一公司、賓漢公司、甲○中任一人為清償或其他情形而使債務消滅時,其他義務人亦就同一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㈥消基會前開損害賠償主張若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
目為何?消基會主張消費者之損害項目包括購買產品之支出、送檢產品是否含塑化劑之檢驗費用、身體健康損害(得知產品含塑化劑後進行健康檢查之費用、醫藥費)、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他範圍之賠償、懲罰性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項。茲就前開項目是否屬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說明如下(至於將請求權讓與消基會提起訴訟之個別消費者得否請求之理由,則另於各別項下說明):
⒈消費者購買產品之買賣價金部分:
各消費者為購買前開廠商所販售商品所支出之買賣價金,係屬各消費者基於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為支付,核與消費者食用如附表二所示廠商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含有塑化劑之食品所有損害無關,尚難認係屬損害,則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7、8條規定請求廠商賠償云云,自有未洽。至於消費者得否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出賣人返還價金,則屬另事,消費者亦難依前開規定,請求本件之上開企業經營者賠償。
⒉消費者送檢產品是否含有塑化劑之檢驗費用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各廠商所生產製造或銷售含有昱伸公司或賓漢公司所供應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之食品,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送檢商品時發覺,後續由檢察官及地方衛生機關追查,且衛生機關並接受民眾委託檢驗商品有無含有塑化劑成份,對於購買是否含有塑化劑疑慮商品之消費者,本可查對主管機關已經調查並公佈之清單,或先行停止食用有疑慮之商品,甚至可送交地方衛生機關代為檢驗,衛生主管機關並要求各生產製造廠商先將市場上同類商品先行撤下,自行將產品送請檢驗,並應提出合格證明後方得繼續銷售,消費者並無自行送請檢驗之必要,此部分尚難認係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損害部分(含得知產品含塑化劑後進行健康檢查之費用、醫藥費)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主張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時,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塑化劑食品事件爆發後,固有消費者因本身疑慮而進行健康檢查,然其健康檢查結果,如無法證明其確食用前開廠商所生產販售之食品致成傷或因而罹患疾病且有治療必要者,即難認屬必要醫療支出。蓋塑化劑進入人體雖會影響或干擾內分泌系統,造成健康問題,但攝取量若不大,亦不致產生急性重大疾病,多數可能於3日內透過尿液或糞便排出,業如前述,且環境衛生與相關醫學會皆認為一般民眾驗血或驗尿的意義不大,兒科醫學會亦不建議進行血液、尿液的例行性檢查,亦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食品中塑化劑汙染衛教手冊」可稽(見原審卷㈦第274頁),可見本件消費者縱然攝食含有塑化劑之食品,因其攝取量甚低,並無健康檢查之必要,消基會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又塑化劑攝食進入人體後,雖然攝食進入人體之塑化劑通常會在短時間內排出人體,但並不能排除部分消費者於食用含有塑化劑後,產生身體劇烈反應而有醫療之必要,惟消基會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⒋消費者其他範圍之賠償部分:
消基會就所謂「其他範圍之賠償」部分,未表明其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自無可採。
⒌消費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參照),故就本人因遭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有上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其父母子女或家人、親友因基於親誼,對於被害人本人傷病而有憂傷、疑慮等精神上之壓力,該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等人並不得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購買前開廠商所生產、製造、販售之商品,因其中添加塑化劑而侵害食用消費者之健康,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消基會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縱消基會後始表明法律依據,亦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追加,萃研公司抗辯消基會起訴時未表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條,於本院始為訴之追加云云,並無可採。又消費者食用前開添加塑化劑之商品,確會造成對人體健康之影響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消基會主張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之消費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至於消基會主張僅購買而未食用之消費者,因親屬食用自己所購買上開添加塑化劑商品,致健康受到侵害,因自責或擔憂而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依前揭說明,則屬無據。
⒍消費者懲罰性賠償部分:
(1)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前開但書規定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1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93年6月30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9條第1項,明定懲罰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
(2)另消保法第7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要求前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如致消費者受損害者,有設計、生產、製造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消費安全。又上開企業經營者既係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是否欠缺安全性負連帶責任,故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商品自設計、生產、製造至經銷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為整體觀察,並非以各個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而為各別判斷。故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於生產製造過程中,部分原料提供者係基於故意而提供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危害之原料,其餘參與商品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雖未有惡性,惟以其整體行為一體觀察,即應認該商品之提供係出於企業經營者故意為之,始足貫徹該條之立法意旨以保護消費者。至於該欠缺惡性之企業經營者於賠償後如何分配內部分擔額,係屬另事;否則,若認須全部參與生產製造過程之企業經營者均須具相等可責性,消費者始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則於商品生產製造過程,縱大部分企業經營者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只要有一企業經營者無故意或過失,消費者即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該規定將成為贅文,顯不符該條立法之規範目的。
(3)經查:系爭塑化劑事件,係因昱伸公司、賓漢公司於原料起雲劑中,故意添加塑化劑,並將之銷售予下游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而前開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未詳細確認有無摻入不得添加之添加物,即予以生產製造成品對外販售,致食用之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自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通順公司等企業經營者抗辯此條規定之適用,以其損害係屬財產上損害為限,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上或有所不同,該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以言,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之規定認定之,即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且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功能不同,並無於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時,將慰撫金之數額排除於外之理,故而,通順公司等企業經營者前開抗辯,並無可採。㈦消基會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就消基會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茲以附表三所示應負賠償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通順公司部分:
(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賴季芳購買商品獲贈通順公司經銷之「比菲DoDo乳酸錠」食用,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0萬元等語。經查:
①賴季芳確有獲贈「比菲DoDo乳酸錠」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外放證物-請求通順公司部分(下稱通順證物)第5頁】,復為通順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採信。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賴季芳既有食用前開產品,則依前
開說明,消基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賴季芳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其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品潔購買「比菲DoDo乳酸錠」供其女胡安琪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380元(已全額退費)。陳品潔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44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0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懲罰性賠償303萬1,320元,合計604萬1,760元;胡安琪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等語。經查:
①陳品潔確有購買「比菲DoDo乳酸錠」供其女胡安琪食用等情
,為通順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24頁背面),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對陳品潔所支出之健康檢查
費,未證明與食用前開產品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難認有據;而陳品潔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核屬無據;又陳品潔既無損害額,自不得另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胡安琪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胡安
琪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胡安琪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傅潔琳購買「比菲DoDo乳酸錠」供其本人及子薛立誠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000元等語。傅潔琳部分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0萬3,000元;薛立誠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傅潔琳確有購買之「比菲DoDo乳酸錠」供其本人及子薛立誠
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通順證物第38頁),復為通順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傅潔琳所支出之買賣價金並非損害
,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惟其既有食用,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傅潔琳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其自承僅食用20錠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又其請求懲罰性賠償3,000元,核符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應予准許。準此,傅潔琳得請求通順公司賠償之金額為8,000元,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③薛立誠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薛立誠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通順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3萬8,000元,亥○○等2人應就3萬5,000元部分(不含懲罰性賠償)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判准消基會請求賠償價金7,301元部分,通順公司對之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消基會此部分得再請求通順公司、昱伸公司連帶給付3萬699元,亥○○等2人就2萬7,699元部分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⒉百晟公司部分:
關於百晟公司銷售「威敏Power-Lac」產品部分,消基會請求百晟公司賠償為無理由,然得請求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賠償消費者購買前開產品之價金,昱伸公司等3人未聲明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消費者購買產品所支出之價金,並非其因本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於計算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時,自不將之列入計算。茲就消基會就此部分上訴範圍,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彩霞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陳萬蓁使用,支出1萬7,000元。陳彩霞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7,000元、健康檢查費用1,556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0萬元、懲罰性賠償35萬5,66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47萬4,224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2,88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陳萬蓁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陳彩霞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陳萬蓁使用,支
出1萬7,000元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銷貨單為證【見外放證物-請求百晟公司部分(下稱百晟證物)第3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請求賠償購買金額逾昱伸公
司等3人未上訴部分,難認有據。又消基會主張陳彩霞支出健康檢查費1,556元,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為證(見百晟證物第5頁),惟該等收據僅能證明就醫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因食用前開產品受傷或疾病所致,消基會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而陳彩霞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至於其他範圍之賠償10萬元部分,消基會未具體陳明其損害,並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又陳彩霞既無損害額,即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陳萬蓁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萬蓁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朱貴珍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本人及子女陳昱翰、陳詩媛(下稱陳昱翰等2人)食用,支出價金1萬4,400元(已退款3,000元)。朱貴珍部分請求賠償未退款之購買價金1萬1,400元、懲罰性賠償3萬4,2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合計454萬5,6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6,0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陳昱翰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00萬元。經查:
①朱貴珍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陳昱翰等2人使用
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百晟證物第8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請求賠償購買金額逾昱伸公
司等3人未上訴部分,難認有據。惟朱貴珍既有食用該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朱貴珍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其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至於懲罰性賠償,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故而,此部分請求金額在1萬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準此,朱貴珍部分得請求昱伸公司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則僅就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陳昱翰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昱翰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2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李嘉盈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鄭宇伸食用,支出價金4,500元。李嘉盈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用1,000元、其他範圍賠償14萬4,000元、懲罰性賠償44萬8,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59萬3,5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4,5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鄭宇伸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李嘉盈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鄭宇伸使用,支
出4,500元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會員銷售明細查詢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1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主張李嘉盈支出健康檢查費
1,000元,固據提出衛生署台南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2頁),惟消基會並未證明其健康檢查確屬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而李嘉盈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至於其他範圍之賠償14萬4,000元部分,消基會未具體陳明其損害,並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李嘉盈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鄭宇伸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鄭宇伸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張鳳儀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王威仁、王威竣(下稱王威仁等2人)食用,支出買賣價金4,005元(已退費3,375元)。張鳳儀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630元、健康檢查費用2,480元、懲罰性賠償9,33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萬2,440元;王威仁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00萬元。經查:
①張鳳儀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王威仁等2人使用
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會員銷售明細查詢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3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張鳳儀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價金並
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而消基會主張張鳳儀支出健康檢查費1,000元部分,固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9-24頁),惟該等收據僅能證明就醫,並不足用以證明係因食用前開產品所致,且健康檢查並非必要,消基會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而張鳳儀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張鳳儀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王威仁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威仁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其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美伶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涂宥羽、涂沛均(下稱涂宥羽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價金1萬7,600元。陳美伶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7,600元、懲罰性賠償5萬2,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7萬4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1萬7,6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涂宥羽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0萬元。惟查:
①陳美伶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涂宥羽等2人使用
,支出1萬7,600元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特殊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百晟證物第29頁),昱伸公司等3人復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陳美伶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陳美伶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涂宥羽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涂宥羽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馬孟志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馬于翔食用,支出購買費用8,397元。馬孟志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8,397元、懲罰性賠償2萬5,19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萬3,588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8,397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馬于翔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
①馬孟志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
YY連鎖藥局會員銷售明細表為證(見百晟證物第33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馬孟志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馬孟志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馬于翔並未出具請求權讓與書予消基會等情,業如前述,則消基會就馬于翔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7)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吳雅萍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本人及子女廖苡辰、廖喬以(下稱廖苡辰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4萬7,420元。吳雅萍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4萬7,420元、健康檢查費用320元、懲罰性賠償44萬3,22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合計509萬96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14萬7,42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廖苡辰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00萬元。經查:消基會就吳雅萍購買前開產品部分,固提出消費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㈥第145頁),惟該明細表係以電腦打字,並無銷售商店名稱,昱伸公司等3人復否認其真正,尚難認消基會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此外,消基會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消基會就吳雅萍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用320元、懲罰性賠償44萬3,22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就廖苡辰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00萬元,均屬無據。
(8)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楊嘉珍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林均翰食用,支出購買費用8,640元。楊嘉珍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8,640元、懲罰性賠償2萬5,92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萬4,56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8,64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林均翰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楊嘉珍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林均翰使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網路下單紀錄為證(見百晟證物第41-42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楊嘉珍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楊嘉珍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林均翰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林均翰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黃信榞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黃卉菱食用,支出購買費用5,760元。黃信榞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750元(已退款1,920元)、健康檢查費450元、醫藥費500萬元、其他範圍損害200萬元、懲罰性賠償2,101萬2,87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3,001萬7,160元;黃卉菱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黃信榞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黃卉菱使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黃信榞先生購買紀錄為證(見百晟證物第45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黃信榞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而黃信榞主張支出健康檢查費450元,固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為證(見百晟證物第48-49頁),惟該等收據僅能證明就醫,並不足證明係因食用前開產品所致,且健康檢查並無必要,業如前述,是消基會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至於消基會就其主張支出醫藥費500萬元及其他範圍損害200萬元部分,未具體陳明其損害內容並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而黃信榞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黃信榞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黃卉菱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黃卉菱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張碩芳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邱郁傑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3,140元。張碩芳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3,140元、懲罰性賠償3萬9,42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5萬2,56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1萬3,14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邱郁傑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
①張碩芳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邱郁傑使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會員銷售明細查詢為證(見百晟證物第53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張碩芳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張碩芳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邱郁傑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邱郁傑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李宛蓓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鍾杰翰食用,支出購買費用8,640元。李宛蓓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8,640元、懲罰性賠償2萬5,92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萬4,56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8,64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鍾杰翰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李宛蓓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鍾杰翰使用,支出購
買費用8,640元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宏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為證(見百晟證物第55-56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李宛蓓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李宛蓓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鍾杰翰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鍾杰翰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丁久純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女羅煜棠、羅子嵐(下稱羅煜棠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萬7,000元。丁久純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萬7,000元、健康檢查費用873元、醫藥費7萬6,860元、其他範圍賠償7萬2,500元、懲罰性賠償53萬6,19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71萬4,932元;羅煜棠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羅子嵐部分請求精神賠償400萬元。經查:
①丁久純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女羅煜棠等2人使用
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丁久純小姐購買紀錄為證(見百晟證物第58-59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丁久純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而丁久純主張支出健康檢查費873元,惟健康檢查並無必要,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消基會主張丁久純支出醫藥費7萬6,860元部分,固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為證(見百晟證物第48-49頁),前開收據僅能證明就醫,尚不足證明係因食用前開產品所致,消基會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至於其主張其他範圍損害部分,消基會未具體陳明其損害內容,並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而丁久純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丁久純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羅煜棠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羅煜棠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謝明芳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女阮意淳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2,900元。謝明芳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2,900元、懲罰性賠償3萬8,7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5萬1,6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6,3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阮意淳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消基會就其主張謝明芳購買「威敏益生菌」等情,固據提出特殊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刷卡消費明細為證(見百晟證物第71-73頁),惟前開特殊付款交易明細表之購買人為劉靜屏,而客戶消費明細未記載消費,且未記載購買品項,而刷卡消費明細亦未記載消費購買品項名稱,尚難證明謝明芳前開主張屬實,故而,消基會之請求逾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部分,自屬無據。
(14)消基會主張周敏婷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女沈泰瑒、沈樂甯(下稱沈泰瑒等2人)食用。周敏婷及沈泰瑒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0萬元。經查:
①周敏婷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
周敏婷小姐購買紀錄為證(見百晟證物第75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周敏婷並未食用該產品,則其請求
精神賠償,核屬無據。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沈泰瑒等2人並未讓與請求權予消基會等情,業如前述,則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1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呂春盛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呂兆晞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1,600元。呂春盛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萬1,600元、醫藥費727元、懲罰性賠償6萬6,98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8萬9,308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8,4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呂兆晞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呂春盛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呂兆晞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客戶購買歷史資料為證(見百晟證物第78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請求賠償購買金額逾昱伸公
司未上訴部分,難認有據。而消基會主張呂春盛支出醫療費727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百晟證物第79頁),然該收據僅足證明呂兆晞曾就醫,尚不足證明係因食用前開產品所致,消基會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呂春盛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呂春盛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呂兆晞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呂兆晞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6)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繼祖購買「威敏益生菌」食用,支出購買費用8,500元,請求賠償購買費用8,500元、懲罰性賠償2萬5,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3萬4,0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8,5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等語。經查:
①王繼祖主張其購買「威敏益生菌」食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網
路購買清單為證(見百晟證物第82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額部分,王繼祖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威敏益
生菌」,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繼祖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至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得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王繼祖部分得請求昱伸公司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則僅就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7)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徐瑞成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徐琬茜食用,支出購買費用8,640元。徐瑞成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8,640元、懲罰性賠償2萬5,92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萬4,56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8,64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徐琬茜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
①徐瑞成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徐琬茜食用等
情,業據消基會提出會員銷售明細查詢為證(見百晟證物第85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徐瑞成並未食用該產品,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徐瑞成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徐琬茜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徐琬茜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8)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張雅萍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朱家緯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800元。張雅萍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萬800元、其他範圍賠償200元、懲罰性賠償4萬9,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6萬6,000元;朱家緯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消基會並未提出張雅萍確有購買前開產品之證據,其主張尚難採信,故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19)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黃珊玫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陳彥璋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萬1,380元。黃珊玫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萬1,380元、懲罰性賠償9萬4,14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12萬5,52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3萬1,38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陳彥璋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黃珊玫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陳彥璋食用等情,業
據消基會提出瑞光藥局消費明細及富山生活藥局消費明細為證(見百晟證物第89-90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黃珊玫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黃珊玫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陳彥璋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彥璋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0)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李世胤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李舜仁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6,500元(已退款2,800元)。李世胤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6,500元、健康檢查費680元、懲罰性賠償4萬3,14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5萬7,52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1萬3,7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李舜仁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李世胤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李舜仁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維安藥局出貨單為證(見百晟證物第93-97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請求賠償購買金額逾昱伸公
司未上訴部分,難認有理。而李世胤主張支出健康檢查費680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百晟證物第98-99頁),然該收據僅足證明李舜仁曾就醫,尚不足證明係因食用前開產品所致,消基會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李世胤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精神賠償,核屬無據。李世胤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李舜仁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李舜仁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俊仁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王湋華食用,支出購買費用5,210元。王俊仁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5,210元、懲罰性賠償1萬5,63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萬84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5,1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王湋華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王俊仁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王湋華食用等情,業
據消基會提出友善健康生活館消費明細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02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可信為真實。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請求賠償購買金額逾昱伸公
司未上訴部分,難認有理。而王俊仁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王俊仁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③王湋華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湋華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葉盈君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本人及其女林鈁鈁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6,000元(已全額退費)。葉盈君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萬6,000元、懲罰性賠償7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合計460萬4,000元;林鈁鈁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
①葉盈君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女林鈁鈁使用等情,業
據消基會提出收據、退貨同意書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05-106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葉盈君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且其退款,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惟葉盈君既有食用該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葉盈君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其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又其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準此,葉盈君部分得請求昱伸公司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則僅就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林鈁鈁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林鈁鈁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李品霓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女李曼君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萬6,800元(已退款1,680元)。李品霓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5,120元、懲罰性賠償4萬5,36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6萬48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1萬5,12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李曼君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李品霓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女李曼君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13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李品霓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李品霓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李曼君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李曼君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4)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段安玲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羅立廷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800元。段安玲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800元、懲罰性賠償8,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萬1,2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2,8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羅立廷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段安玲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
友善健康藥局消費明細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15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段安玲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精
神害賠償,核屬無據。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羅立廷並未讓與請求權予消基會等情,業如前述,則消基會就羅立廷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2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高献文購買「威敏益生菌」供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9,450元(已全額退費)。此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用400元、醫藥費400元、懲罰性賠償2,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0萬3,200元。經查:
①高献文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17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高献文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用及醫
藥費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無可採。惟其既有食用該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高献文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至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高献文部分得請求昱伸公司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則僅就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6)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許枚遑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王烺宸、王薇綺(下稱王烺宸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7,466元。許枚遑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萬7,466元、健康檢查費1,580元、其他範圍賠償6萬元、懲罰性賠償26萬7,13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35萬6,184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2萬7,466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王烺宸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王薇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許枚遑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王烺宸等2人食用
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安安藥局銷貨明細、出貨單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21-126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許枚遑主張支出健康檢查費1,580
元及其他範圍損害6萬元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又許枚遑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許枚遑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王烺宸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烺宸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7)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吳彥興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吳秉宸、吳秉恩(下稱吳秉宸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8,550元。吳彥興請求賠償購買費用8,550元、健康檢查費2,000元、其他範圍賠償12萬元、懲罰性賠償39萬1,6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52萬2,2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8,55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吳秉宸等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0萬元。經查:
①吳彥興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吳秉宸等2人食用
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消費明細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30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主張吳彥興支出健康檢查費
2,000元部分,核無必要,而其他範圍損害12萬元部分,未具體主張其損害內容,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取。又吳彥興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吳彥興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吳秉宸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吳秉宸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8)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梁淑慧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黃彥綸食用,支出購買費用4,500元。梁淑慧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4,500元、健康檢查費30萬元、懲罰性賠償91萬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21萬8,0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4,5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黃彥綸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梁淑慧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黃彥綸食用等情,業
據消基會提出會員銷售明細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32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主張梁淑慧支出健康檢查費
30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又梁淑慧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可採。梁淑慧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黃彥綸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黃彥綸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9)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黃意雯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張宸豪食用,支出購買費用4萬3,200元。黃意雯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4萬3,200元、健康檢查費1,390元、懲罰性賠償13萬3,77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17萬8,36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4萬3,2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張宸豪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
①黃意雯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張宸豪食用等情,業
據消基會提出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營業中交易明細表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35-138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主張黃意雯支出健康檢查費
1,390元,雖提出醫療收據為據,然健康檢查難認屬必要,業如前述,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又黃意雯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黃意雯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張宸豪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張宸豪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0)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朱淑如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本人及其子陳思宇、陳中毅(陳思宇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5萬6,180元。朱淑如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萬9,380元、懲罰性賠償11萬8,140元、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合計465萬7,52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3萬9,38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陳思宇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00萬元。經查:消基會就消費者朱淑如購買「威敏益生菌」商品部分,固提出萬安藥局消費明細表為據(見百晟證物第144-153頁),惟該明細表所載購買者均為訴外人陳志昌,並非朱淑如,而消基會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朱淑如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本人及其子陳思宇等2人食用,則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逾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部分,均嫌無據。
(3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湯翠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黃靖媛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8,000元。湯翠蓉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萬8,000元、其他範圍賠償1,000元、懲罰性賠償8萬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11萬6,000元;黃靖媛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消基會就湯翠蓉確有購買上開產品食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郭黎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蘇尹助食用,支出購買費用4萬7,100元(已退款7,500元)。郭黎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萬9,600元、健康檢查費560元、懲罰性賠償12萬48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16萬64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3萬9,6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蘇尹助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
①郭黎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蘇尹助食用等情,業據
消基會提出客戶銷貨單價表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64-165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郭黎主張支出健康檢查費560元,
雖提出醫療收據為據,然健康檢查難認屬必要,業如前述,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又郭黎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郭黎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蘇尹助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蘇尹助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彥弘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王嘉誠食用,支出購買費用5,600元。王彥弘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5,600元、健康檢查費1,000元、懲罰性賠償1萬9,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萬6,4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5,6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王嘉誠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王彥弘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王嘉誠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安安藥局出貨單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69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王彥弘主張支出健康檢查費1,000
元,未舉證以實其說明,尚難採信。又王彥弘並未食用該產品,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王彥弘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王嘉誠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嘉誠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4)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麗如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女吳宗彥、吳宗晴(下稱吳宗彥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8,800元。陳麗如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8,800元、懲罰性賠償2萬6,64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萬5,52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8,8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吳宗彥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00萬元。經查:
①陳麗如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女吳宗彥等2人
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會員銷售明細查詢、收據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73-176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陳麗如並未食用該產品,則其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陳麗如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③吳宗彥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吳宗彥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林珊如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廖翊宸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405元(已退款5,800元)。林珊如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4,650元、健康檢查費1,500元、其他範圍損害8,000元、懲罰性賠償7萬2,31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9萬6,42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1萬4,65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廖翊宸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①林珊如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廖翊宸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威敏銷售證明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78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主張林珊如支出健康檢查費
1,50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百晟公司證物第180-181頁),惟健康檢查並非必要,業如前述,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而其他範圍損害8,000元部分,消基會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又林珊如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林珊如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是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廖翊宸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廖翊宸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6)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傅安淇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周旻甄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1,520元。傅安淇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1,520元、懲罰性賠償3萬4,56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4萬6,08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1萬1,52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周旻甄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傅安淇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周旻甄食用等
情,業據消基會提出收據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83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傅安淇並未食用上開產品,其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傅安淇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是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周旻甄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周旻甄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7)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林淑惠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女蘇祐仕、蘇筱婷(下稱蘇祐仕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6,800元。林淑惠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6,800元、懲罰性賠償5萬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6萬7,2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1萬6,8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蘇祐仕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0萬元。經查:
①林淑惠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女蘇祐仕等2人食用
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客戶購買歷史資料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87-191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林淑惠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林淑惠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蘇祐仕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蘇祐仕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8)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師吟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周畇谷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8,097元(已退款9,257元)。陳師吟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8,840元、醫藥費310元、懲罰性賠償5萬7,4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7萬6,6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1萬8,84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周畇谷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
①陳師吟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周畇谷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營業中交易明細表為證(見百晟證物第194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主張陳師吟支出健康檢查費
31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百晟證物第195頁),惟健康檢查並非必要,業如前述,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而陳師吟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陳師吟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周畇谷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周畇谷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9)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程德貞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本人食用,及其子女吳子華、吳子瑋、吳子瑄及其夫吳本初(下稱吳子華等4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6,800元。程德貞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6,800元、懲罰性賠償5萬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合計406萬7,2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1萬1,04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吳子華、吳子瑋、吳子瑄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0萬元,吳本初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經查:
①程德貞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本人及吳子華等4人
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消費明細表為證(見百晟證物第201-205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請求購買金額逾昱伸公司等
3人未上訴部分,難認有理。惟其既有食用該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程德貞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至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準此,程德貞部分得請求昱伸公司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則僅就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吳子華等4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吳子華等4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其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吳子華、吳子瑋、吳子瑄等3人部分各以1萬元、吳本初部分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0)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黃瓊瑤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王晴葳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1,040元。黃瓊瑤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1,040元、懲罰性賠償3萬3,12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4萬4,16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1萬1,04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王晴葳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黃瓊瑤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王晴葳食用等
情,業據消基會提出銷貨明細日報表為證(見百晟證物第207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黃瓊瑤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黃瓊瑤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王晴葳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晴葳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振嘉購買「威敏粉末營養品」供其女及姨子陳涵靖、蔡文陵、蔡文翊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萬5,250元。陳振嘉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萬5,250元、懲罰性賠償10萬5,7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14萬1,000元;陳涵靖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蔡文陵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蔡文翊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消基會就陳振嘉確有購買上開產品食用,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張薽云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陳奕丞食用,支出購買費用7,650元(已退款3,000元)。張薽云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4,650元、健康檢查費440元、懲罰性賠償1萬5,27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萬36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4,65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陳奕丞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張薽云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陳奕丞食用等情,業
據消基會提出收據、訂單明細為證(見百晟證物第213-215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張薽云主張支出健康檢查費440元
,雖提出醫療收據為據,然健康檢查難認屬必要,業如前述,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又張薽云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張薽云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陳奕丞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奕丞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宥璇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本人及其子女張婷雅、張峻愷(下稱張婷雅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880元。王宥璇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880元、健康檢查費2,39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1,400元、懲罰性賠償5萬2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6萬6,700元;張婷雅部分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25萬元、懲罰性賠償75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00萬9,600元;張峻愷部分請求其他範圍之賠償58萬元、懲罰性賠償174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32萬元。經查:消基會就其主張王宥璇購買「威敏Power-Lac」產品部分,固提出YY連鎖藥局會員/商品銷售查詢表為證(見百晟證物第22頁、本院卷㈥第176頁),惟前開查詢表所載購買人並非王宥璇,並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否認,尚難據而作為證明王宥璇前開主張屬實,故而,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44)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劉慧子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王苡晴食用,支出購買費用7萬9,960元。劉慧子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7萬9,960元、健康檢查費802元、其他範圍賠償9,000元、懲罰性賠償26萬9,28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35萬9,048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7萬4,2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王苡晴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
①劉慧子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女王苡晴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紀錄、收據為證(見百晟證物第235-236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請求購買金額逾昱伸公司等
3人未上訴部分,難認有理。而劉慧子主張支出健康檢查費802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百晟證物第237-238頁),惟健康檢查並非必要,業如前述,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而其他範圍損害9,000元部分,消基會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又劉慧子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劉慧子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王苡晴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苡晴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淑姜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女曾婕瑀、曾子桓(下稱曾婕瑀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萬600元。陳淑姜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萬600元、醫藥費18萬元、懲罰性賠償63萬1,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84萬2,400元;曾婕瑀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曾子桓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消基會就陳淑姜確有購買上開產品食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6)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吳明璋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600元,請求賠償購買費用5,600元、懲罰性賠償1萬6,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合計402萬2,400元。經查:
①吳明璋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本人食用等情,有該購買
證明可稽(見百晟證物第247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吳明璋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而其既有食用該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吳明璋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至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準此,吳明璋部分得請求昱伸公司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則僅就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7)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玉如購買「威敏和諧三益菌」供其子女楊恩潔、楊學諭(下稱楊恩潔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5萬5,280元。陳玉如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5萬5,280元、健康檢查費1,000元、懲罰性賠償16萬8,84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22萬5,120元;楊恩潔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惟查:消基會就陳玉如確有購買上開產品食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8)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林泓模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女林孟涵、林明馨(下稱林孟涵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4萬4,800元。林泓模部分請求賠償價金4萬4,800元、醫藥費20萬元、其他範圍損害200萬元、懲罰性賠償673萬4,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1,097萬9,2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4萬4,8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林孟涵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0萬元。經查:
①林泓模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女林孟涵等2人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客戶購買歷史資料為證(見百晟證物第255-258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主張林泓模支出醫藥費及其
他範圍損害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又林泓模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林泓模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林孟涵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林孟涵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9)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吳美娟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洪宸璿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7,990元。吳美娟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萬7,990元、懲罰性賠償8萬3,97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11萬1,96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2萬7,99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洪宸璿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吳美娟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洪宸璿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為證(見百晟證物第261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吳美娟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吳美娟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洪宸璿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洪宸璿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0)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林珮君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女劉崇佑、劉苡珊(下稱劉崇佑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5,600元。林珮君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5,600元、健康檢查費480元、懲罰性賠償1萬8,24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萬4,320元;劉崇佑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0萬元。經查:
①林珮君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劉崇佑等2人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客戶購買歷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㈥第180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林珮君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而林珮君主張支出健康檢查費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又林珮君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林珮君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劉崇佑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部分,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劉崇佑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袁信堂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袁浩閎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7,280元。袁信堂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7,280元、健康檢查費1,798元、其他範圍之賠償40萬元、懲罰性賠償125萬7,23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367萬6,312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8,64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袁浩閎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袁信堂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袁浩閎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銷售統計分析、會員銷售明細查詢為證(見百晟證物第265-266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袁信堂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請求逾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範圍部分,難認有理。而消基會主張袁信堂支出健康檢查費1,798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百晟證物第267-26 8頁),惟健康檢查並非必要,業如前述,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而其他範圍損害部分,消基會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又袁信堂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袁信堂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袁浩閎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袁浩閎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劉育秀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郭秉桀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萬6,800元。劉育秀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6,800元、懲罰性賠償5萬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6萬7,200元;郭秉桀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消基會就劉育秀確有購買上開產品食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朱雲雀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蔣侑倫、蔣侑軒(下稱蔣侑倫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160元。朱雲雀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萬160元、其他範圍賠償100萬元、懲罰性賠償306萬48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608萬0,64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2萬16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蔣侑倫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蔣侑軒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朱雲雀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蔣侑倫等2人食用
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銷售統計分析表為證(見百晟證物第272-273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主張其他範圍損害部分,
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又朱雲雀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朱雲雀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蔣侑倫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蔣侑倫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4)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郭志成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郭冠廷食用。郭志成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郭冠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惟查:消基會就郭志成確有購買上開產品食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香杏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本人及其子林祐祥、林祐安(下稱林祐祥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6,800元(已全額退費)。陳香杏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6,800元、健康檢查費用4,000元、懲罰性賠償6萬2,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8萬3,2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1萬6,8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林祐祥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林祐安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陳香杏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子林祐祥等2人食用等
情,業據消基會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㈥第279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主張陳香杏支出健康檢查費
4,000元,消基會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陳香杏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百晟公司證物第284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症」,但未註明其病因,尚無從認係食用前開產品所致。又陳香杏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陳香杏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林祐祥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林祐祥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6)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楊明昇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女楊叡宜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000元。楊明昇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2,000元、懲罰性賠償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萬8,000元;楊叡宜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惟查:消基會就楊明昇確有購買上開產品食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7)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吳家榮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其孫吳思穎、吳秉叡(下稱吳思穎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650元。吳家榮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萬650元、醫藥費15萬元、其他範圍之損害15萬元、懲罰性賠償15萬1,9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20萬2,6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2萬65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吳思穎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50萬元。經查:
①吳家榮確有購買「威敏益生菌」供吳思穎等2人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㈥第279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主張吳家榮支出醫藥費及其
他範圍損害部分,消基會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吳家榮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吳家榮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吳思穎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吳思穎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8)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劉珈戎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黎禹廷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8,000元。劉珈戎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8,000元、健康檢查費50元、懲罰性賠償5萬4,1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7萬2,2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1萬8,0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黎禹廷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劉珈戎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黎禹廷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百晟證物第293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主張劉珈戎支出健康檢查費
部分,消基會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又劉珈戎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劉珈戎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黎禹廷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黎禹廷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9)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李錦秀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楊翔宇、楊孟哲(下稱楊翔宇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2,150元。李錦秀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2,150元、懲罰性賠償3萬6,4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4萬8,6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1萬2,15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楊翔宇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0萬元。經查:
①李錦秀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楊翔宇等2人食用
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收據為證(見百晟證物第298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李錦秀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可採。李錦秀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楊翔宇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楊翔宇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0)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李美蝦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女林泓里、林映彤(下稱林泓里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8,400元。李美蝦部分請求賠償價金8,400元、懲罰性賠償2萬5,2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萬3,600元(原審判命昱伸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購買金額8,400元,昱伸公司等3人未上訴);林泓里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0萬元。經查:
①李美蝦確有購買「威敏Power-Lac」,供其子女林泓里等2人
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客戶歷史資料為證(見百晟證物第300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李美蝦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可採。李美蝦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林泓里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林泓里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其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1)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除原審勝訴部分外,尚得再請求昱伸公司賠償71萬5,000元,而亥○○等2人應就62萬5,000元部分(不含懲罰性賠償)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食益補公司部分:
(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江明瞞購買食益補公司生產販售之「兒童成長鈣」、「綜合維他命」等商品供其子吳育修、吳建興(下稱吳育修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3萬9,000元(已退費1,000元)。江明瞞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3萬8,000元、健康檢查費3,000元、醫藥費3萬元、其他範圍之賠償5萬元、懲罰性賠償36萬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48萬4,000元;吳育修等2人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各350萬元。經查:
①江明瞞確有向食益補公司購買「兒童成長鈣」等情,業據消
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35頁),復為食益補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依前開統一發票所示,其購買之金額為1,108元,其餘金額之主張及購買「綜合維他命」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食益補公司另抗辯消基會既自承已全額退款,自未食用,應無損害云云。惟全額退款與是否全部退貨係屬二事,且觀之前開統一發票可知,江明瞞購買之時間分別為97年1月22日及99年12月15日,衡情應不致於100年6月間系爭塑化劑事件爆發時猶未食用,而食益補公司就江明瞞係全部退貨部分,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自難採信。又前開產品均係供兒童食用之產品,為食益補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則江明瞞主張前開產品係供其子吳育修等2人食用,應符常情,亦屬可信。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江明瞞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而江明瞞主張支出健康檢查費及醫藥費部分,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據【見外放證物-請求食益補公司部分(下稱食益補證物)第3-4頁】,惟其未證明健康檢查確有必要,且該等醫療費之支出與食用前開產品間有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請求其他範圍損害部分,消基會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又江明瞞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江明瞞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吳育修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吳育修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秀蓮購買「兒童成長鈣」供其女蘇晨寧食用,支出購買金額3,290元(已全額退費)。陳秀蓮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蘇晨寧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陳秀蓮確有購買「兒童成長鈣」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見食益補證物第6-7頁),復為食益補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食益補公司雖抗辯消基會既自承已全額退款,自未食用,應無損害云云。惟全額退款與是否全部退貨係屬二事,且觀之前開統一發票可知,陳秀蓮購買之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9日、100年1月11日及100年4月24日,衡情應不致於100年6月間系爭塑化劑事件爆發時猶均未食用,而食益補公司就陳秀蓮係全部退貨部分,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自難採信。又前開產品均係供兒童食用之產品,為食益補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則陳秀蓮主張前開產品係供其女蘇晨寧食用等情,亦屬可信。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陳秀蓮確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③蘇晨寧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蘇晨寧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消費者廖家庸主張其購買「兒童成長鈣」供其女廖怡葶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920元。廖家庸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920元、健康檢查費4,837元、醫藥費15萬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5萬元、懲罰性賠償92萬27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322萬7,028元;廖怡葶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經查:
①廖家庸確有購買「兒童成長鈣」供其女廖怡葶食用等情,業
據消基會提出訂單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36-239頁),復為食益補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廖家庸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而廖家庸主張支出健康檢查費及醫藥費部分,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據(見食益補證物第20-26頁),惟其未證明健康檢查並非必要,且該等醫療費之支出與食用前開產品間有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請求其他範圍賠償部分,消基會未具體陳明損害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廖家庸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廖家庸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廖怡葶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廖怡葶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翁文龍購買由食益補公司生產販售之「兒童成長鈣」、「綜合維他命」等商品供其子翁碩亨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96元。翁文龍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96元、懲罰性賠償88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萬1,184元;翁碩亨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消基會就此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40頁),惟該發票記載模糊,無法辨識,尚難據而證明翁文龍確有購買食益補公司生產販售之前開產品,則翁文龍及翁碩亨前開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可採。消基會此部分請求,要屬無理由。
(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香如購買「兒童成長鈣」供其子陳嘉謙、陳冠瑾(下稱陳嘉謙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197元(已全額退費),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0萬元。經查:
①陳香如確有購買「兒童成長鈣」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單
為證(見食益補證物第31頁),復為食益補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食益補公司雖抗辯消基會既自承已全額退款,自未食用,應無損害云云。惟全額退款與是否全部退貨係屬二事,且觀之前開統一發票可知,陳香如購買之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7日及100年5月17日,衡情應不致於100年6月間系爭塑化劑事件爆發時猶均未食用,而食益補公司就陳香如係全部退貨部分,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自難採信。又前開產品均係供兒童食用之產品,為食益補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則陳香如主張前開產品係供其子陳嘉謙等2人食用等情,亦屬可信。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陳香如確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③陳嘉謙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嘉謙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蕭惠文購買「兒童成長鈣」供其子徐啟洋食用,支出價金1,018元(已全額退費)。蕭惠文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62元、健康檢查費450元、醫藥費2,000元、懲罰性賠償7,53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萬48元;徐啟洋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①蕭惠文確有向食益補公司購買「兒童成長鈣」等情,業據消
基會提出訂單、食益補公司100年7月18日函、退費申請書為證(見食益補證物第33-35頁),復為食益補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食益補公司雖抗辯消基會既自承已全額退款,自未食用,應無損害云云。惟全額退款與是否全部退貨係屬二事,且觀之前開統一發票可知,蕭惠文購買之時間為95年8月1日,衡情應不致於100年6月間系爭塑化劑事件爆發時猶未食用,而食益補公司就蕭惠文係全部退貨部分,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自難採信。又前開產品均係供兒童食用之產品,為食益補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則蕭惠文主張前開產品係供其子徐啟洋食用等情,亦屬可信。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蕭惠文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已全額退費,請求賠償62元,自屬無據。而消基會主張蕭惠文支出健康檢查費及醫藥費部分,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蕭惠文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蕭惠文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徐啟洋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徐啟洋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食益補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7萬元,亥○○等2人應就上開金額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判准消基會請求賠償價金1,982元部分,食益補公司對之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消基會此部分得再請求食益補公司、昱伸公司連帶給付6萬8,018元,亥○○等2人就上開金額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⒋友華公司部分:
(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呂春盛購買由友華公司生產販售之「卡洛塔妮綜合維他命」供其子呂兆晞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650元(已全額退費)。呂春盛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727元、懲罰性賠償2,18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萬2,908元:呂兆晞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消基會主張呂春盛購買「卡洛塔妮綜合維他命」供其子呂兆
晞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外放證物-請求友華公司部分(下稱友華證物)第3頁】,復為友華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主張呂春盛支出健康檢查費
,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未舉證證明該支出確屬必要,自無可採。又呂春盛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呂春盛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而呂春盛並未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650元,友華公司抗辯消基會有重複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③呂兆晞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呂兆晞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林慧美購買「卡洛塔妮綜合維他命」供其子林韋榮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700元。林慧美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700元、醫藥費120萬元、其他範圍之損害468萬元、懲罰性賠償1,764萬8,1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553萬800元;林韋榮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
①林慧美主張其購買「卡洛塔妮綜合維他命」供其子林韋榮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友華證物第8頁),復為友華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可信為真實。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林慧美所提購買證明並未載明購買
金額,已難認其確有支出2,700元,且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並無可採。而消基會主張林慧美支出醫療費部分,固據其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友華證物第9頁)。惟查:該證明書記載林韋榮係因惡性腦瘤就醫,尚難認係其食用前開產品有關,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至其主張其他範圍之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明,亦無可取。又林慧美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林慧美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林韋榮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林韋榮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唐瑋璘購買由友華公司生產販售之「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開味益酵素」等產品,供其女王又禾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6,500元。唐瑋璘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6,500元、懲罰性賠償4萬9,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6萬6,000元;王又禾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唐瑋璘主張其購買「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開味益酵素
」等產品,供其女王又禾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全球連鎖大藥局會員/商品銷售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48-251頁),復為友華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唐瑋璘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友華公司固抗辯消基會主張唐瑋璘使用數量為21罐以上,但前開單據之量、交易價及交易金額不一致等語,惟消基會請求友華公司賠償唐瑋璘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友華公司前開所辯是否屬實,自無再予論述必要。而唐瑋璘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唐瑋璘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王又禾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又禾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姚文琦購買友華公司生產販售之「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卡洛塔妮紫蘇益兒壯」等產品,供其子朱峻霆食用,支出購買費用6,560元(已退費2,058元)。姚文琦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4,502元、懲罰性賠償1萬3,50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萬8,008元;朱峻霆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姚文琦主張其購買「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卡洛塔妮綜
合營養素」、「卡洛塔妮紫蘇益兒壯」等產品,供其子朱峻霆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52頁),復為友華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姚文琦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而姚文琦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姚文琦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朱峻霆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朱峻霆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方傑勝購買「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供其女方碩妤食用。方傑勝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方碩妤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方傑勝主張其購買「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供其女方碩妤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56頁),復為友華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方傑勝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是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方碩妤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方碩妤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陽若銘購買「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等供其女陽定妤食用,支出購買費用6,376元。陽若銘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6,376元、健康檢查費480元、懲罰性賠償2萬56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萬7,424元;陽定妤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300萬元。
經查:陽若銘主張購買前開產品,僅提出信用卡刷卡資料及信用卡帳單為據(見友華公司證物第20-21頁、本院卷㈤第257-261頁),然上開資料均未記載陽若銘購買前開產品,自難認其確有購買前開產品供其女陽定妤食用,則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7)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盧彥合購買「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供其子盧譽展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800元(已退費9,000元)。
盧彥合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800元、懲罰性賠償5,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萬7,200元;盧譽展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盧彥合主張其購買「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供其子盧譽展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友華證物第25頁),復為友華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可信為真實。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盧彥合就購買金額部分業已與友華
公司達成和解獲得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21頁),則其請求賠償購買金額,尚無可憑。而盧彥合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盧彥合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盧譽展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盧譽展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張嘉玲購買「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供其女王柔尹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800元。張嘉玲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800元、懲罰性賠償5,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萬7,200元;王柔尹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張嘉玲主張其購買「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供其女王柔尹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友華證物第27頁),復為友華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張嘉玲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而張嘉玲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姚文琦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王柔尹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柔尹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素櫻購買「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卡洛塔妮綜合營養素」等供其女陳以恆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240元。陳素櫻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3,240元、健康檢查費200元、懲罰性賠償1萬32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萬3,760元;陳以恆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陳素櫻主張其購買「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卡洛塔妮綜
合營養素」等供其女陳以恆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客戶訂貨單為證(見友華證物第30頁),復為友華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陳素櫻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至於健康檢查費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而陳素櫻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陳素櫻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陳以恆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以恆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志堅購買「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供其女陳姿羽、陳姿嬡(下稱陳姿羽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元。陳志堅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萬元、健康檢查費6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2,000萬3,000元、懲罰性賠償6,007萬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8,209萬4,400元;陳姿羽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陳姿嬡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陳志堅主張其購買「卡洛塔妮乳鐵三益菌」供其女陳姿羽等
2人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長春藥局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為證(見友華證物第34頁),復為友華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陳志堅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至於健康檢查費及其他範圍之賠償部分,消基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而陳志堅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陳志堅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陳姿羽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姿羽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翁祥銘購買友華公司生產販售之「貝比卡兒金選A綜合營養素」、「貝比卡兒敏寶綜合鈣粉」等供其女翁莛妤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6,800元。翁祥銘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6,800元、健康檢查費50萬元、懲罰性賠償155萬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406萬7,200元;翁莛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①翁祥銘主張其購買「貝比卡兒金選A綜合營養素」、「貝比
卡兒敏寶綜合鈣粉」等供其女翁莛妤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為證(見友華證物第38-40頁),復為友華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翁祥銘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至於健康檢查費部分,消基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而翁祥銘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翁祥銘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翁莛妤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翁莛妤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2)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友華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11萬元,亥○○等2人應就上開金額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審判准消基會請求賠償價金3萬1,440元部分,友華公司對之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消基會此部分得再請求友華公司、昱伸公司連帶給付7萬8,560元,亥○○等2人就上開金額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⒌華景公司部分:
(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林芳竹購買由華景公司生產販售之「金健康海藻鈣粉」供其子陳廉華、陳彰浩(下稱陳廉華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萬500元。林芳竹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500元、懲罰性賠償3萬1,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4萬2,000元;陳廉華等2人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各200萬元。經查:
①林芳竹主張其購買「金健康海藻鈣粉」供其子陳廉華等2人
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幸福門市銷售收據為證(見外放證物-請求華景公司部分(下稱華景證物)第4頁】,復為華景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林芳竹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而林芳竹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林芳竹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陳廉華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廉華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蕭惠文購買由華景公司生產販售之「金健康安元素」、「比爾凱茲海藻鈣錠」等商品供其子徐啟洋用,支出購買金額1萬8,000元。蕭惠文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8,000元、健康檢查費450元、醫藥費2,000元、懲罰性賠償6萬1,3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8萬1,800元;徐啟洋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
經查:
①蕭惠文主張其購買「金健康安元素」、「比爾凱茲海藻鈣錠
」等商品供其子徐啟洋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德昌藥局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為證(見華景證物第8-11頁),復為華景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蕭惠文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而消基會就健康檢查費及醫療費部分,固提出衛生署台南醫院檢驗結果為證(見華景證物第12頁),惟依該檢驗結果僅能證明曾為檢查,尚難據而證明與食用前開產品有關,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蕭惠文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蕭惠文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徐啟洋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徐啟洋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江定承購買由華景公司生產販售之「金健康安元素」、「金健康海藻鈣錠」、「金健康納豆益菌錠」等商品供其子江睿翰、江睿盺(下稱江睿翰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萬5,800元。江定承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萬5,800元、懲罰性賠償7萬7,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10萬3,200元;江睿翰等2人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各300萬元。經查:
①江定承主張其購買「金健康安元素」、「金健康海藻鈣錠」
、「金健康納豆益菌錠」等商品供其子江睿翰2人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新川婦嬰美妝連鎖藥局銷售明細表為證(見華景證物第14頁),復為華景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華景公司抗辯江定承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係其等對訴外人鍵淮有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淮公司)之請求權云云;惟查江定承所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係記載購買由鍵淮公司銷售之產品,並讓與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有該讓與書可稽(見華景公司證物第13頁),華景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江定承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而江定承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江定承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江睿翰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江睿翰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華景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5萬元,亥○○等2人應就上開金額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順傑公司部分:
(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豆米購買由順傑公司生產販售之「諾貝兒乳鐵蛋白咀嚼錠」供其子黃熙樂食用,支出購買金額3,992元(已退費998元)。王豆米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994元、其他範圍之賠償798萬4,000元、懲罰性賠償2,396萬98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3,394萬7,976元;黃熙樂部分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300萬元。經查:上情為順傑公司所否認,而消基會固提出會員銷售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㈤第60頁),惟前開會員銷售明細查詢所載購買者為訴外人林旼燕,並非王豆米,此外,消基會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開主張屬實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何華喜購買由順傑公司生產販售之「卡樂蒂兒有機海藻鈣錠」供其子女何敏如、何敏成(下稱何敏如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萬2,500元。何華喜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萬2,500元、健康檢查費6萬3,487元、其他範圍之賠償3,600元、懲罰性賠償26萬8,76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35萬8,348元;何敏如部分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350萬元;何敏成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經查:
①消基會主張消費者何華喜購買「卡樂蒂兒有機海藻鈣錠」等
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和新藥局購買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㈤第61頁),復為順傑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至於消基會主張何華喜購買前開產品,係供其子女何敏如等2人食用等情,雖為順傑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惟前開產品係屬健康食品,則消費者購買後供其子女食用應符常情,順傑公司所辯,應無可採。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何華喜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而健康檢查費部分,消基會未舉證證明確屬必要,其他範圍之賠償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又何華喜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何華喜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何敏如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何敏如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順傑公司抗辯何敏如等2人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係其等對鍵淮公司之請求權云云;惟查何敏如等2人所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係記載購買由鍵淮公司銷售之產品,並讓與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有該讓與書可稽(見外放請求順傑公司部分證物第1頁),順傑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3)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順傑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2萬元,亥○○等2人應就上開金額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萃研公司部分:
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就其原審受敗訴判決即消費者購買前開產品之購買價金部分,未聲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消費者購買產品所支出之購買金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於計算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時,自不將之列入計算。
(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李紹君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王偲宇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840元(已全額退費)。李紹君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王偲宇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李紹君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王偲宇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紀錄明細為證【見外放證物-請求萃研公司部分(下稱萃研證物)第3-5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李紹君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王偲宇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姵苓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滿冠佾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960元(已全額退費)。王姵苓部分請求健康檢查費3,288元、醫藥費900萬元、其他範圍之損害50萬元、懲罰性賠償2,850萬9,86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4,001萬3,152元;滿冠佾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王姵苓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滿冠佾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明細及信用卡消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8-9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王姵苓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未證明確屬必要,而醫藥費部分,則未證明確係食用前開產品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又滿冠佾前曾因罹患川崎病(急性黏膜皮膚淋巴腺症候群)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見萃研證物第20、22頁),然消基會就此未證明係因食用前述產品所致,亦難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而消基會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左腎腎鈣化點等情(見萃研證物第21頁),未證明確係食用前開產品所致,均難認其主張之醫藥費用請求,確屬有據。又王姵苓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王姵苓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③滿冠佾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滿冠佾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張雅芳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等供其本人及其子朱泓源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4,059元(已全額退費)。張雅芳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朱泓源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①張雅芳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本人及其子朱泓源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萃研證物第33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萃研公司雖抗辯朱泓源並未出具請求權讓與書予消基會云云,然朱泓源業已於101年1月20日出具請求權讓與書將系爭請求權讓與消基會等情,有該請求權讓與書可憑(見原審卷㈩第99頁),萃研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張雅芳及朱泓源既均有食用前開含
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張雅芳部分以5,000元、朱泓源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雅鈴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等供其子王正瑋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760元(已全額退費)。王雅鈴部分請求健康檢查費2,900元、醫藥費1萬元、其他範圍之損害30萬元、懲罰性賠償93萬8,7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325萬1,600元;王正瑋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王雅鈴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王正瑋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萃研證物第37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王雅鈴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未證明確屬必要,而醫藥費部分,其就醫之科別為精神科,未證明確係食用前開產品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其說,均無可採信。又王雅鈴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王雅鈴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王正瑋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正瑋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豆米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黃熙樂食用,支出購買費用7,920元(已全額退費)。王豆米部分請求其他範圍之損害158萬4,000萬元、懲罰性賠償475萬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833萬6,000元;黃熙樂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
①王豆米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黃熙樂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萃研證物第47-49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關於王豆米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
未舉證以其說,無可採信。又王豆米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王豆米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③黃熙樂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黃熙樂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消基會另主張王豆米購買「EX成長營養素」供黃熙樂食用而
受損害部分,未提出消費者之讓與證明,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6)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怡芬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黃博宇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960元。陳怡芬部分請求賠償支出之購買費用3,960元、懲罰性賠償1萬1,88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萬5,840元;黃博宇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萃研公司否認陳怡芬曾購買前開產品供其子黃博宇食用,消基會主張陳怡芬購買「古道乳鐵蛋白」,固提出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㈥第182頁),惟該交易紀錄明細僅記載購買前開產品交易完成,但無法辨識係何人購買,而消基會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前開產品確係陳怡芬購買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消基會之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7)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趙佩忠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趙封旭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7,820元。趙佩忠部分請求賠償支出之購買費用7,820元、健康檢查費用1,3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50萬4,000元、懲罰性賠償153萬9,36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405萬2,480元(原審判命萃研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7,820元,未據上訴);趙封旭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①趙佩忠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趙封旭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54-56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可信為真實。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健康檢查費部分,未證明
確屬必要,關於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信。又趙佩忠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趙佩忠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趙封旭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趙封旭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段逸雯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俞東佑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968元(已全額退費)。段逸雯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俞東佑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段逸雯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俞東佑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Pchome購買證明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萃研證物第61-64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段逸雯並未食用該產品,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俞東佑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俞東佑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曾寶鈺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等供其子女蔡依庭、蔡明洋(下稱蔡依庭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萬1,880元(已全額退費)。曾寶鈺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800元、懲罰性賠償2,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萬3,200元;蔡依庭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0萬元。經查:
①曾寶鈺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女蔡依庭等2人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69-74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健康檢查費部分,未證明
確屬必要,並無可採。又曾寶鈺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曾寶鈺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蔡依庭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蔡依庭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賴季芳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等供其子賴亮萁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6,489元。賴季芳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6,489元、健康檢查費1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200元、懲罰性賠償2萬36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2萬7,156元(原審判命萃研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6,489元,未據上訴);賴亮萁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賴季芳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賴亮萁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萃研證物第79-80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部分,
未證明確屬必要,關於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又賴季芳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賴季芳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賴亮萁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賴亮萁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施淑芳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劉品鑫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980元(已全額退費),施淑芳、劉品鑫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施淑芳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劉品鑫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萃研證物第86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施淑芳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劉品鑫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劉品鑫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吳佳怡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女游季翰、游禹婕(下稱游季翰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840元(已全額退費)。吳佳怡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9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4,600元、懲罰性賠償1萬9,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2萬6,000元;游季翰部分請求賠償其他範圍之損害28萬9,755元、懲罰性賠償86萬9,26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合計365萬9,020元;游禹婕部分請求賠償其他範圍之損害26萬3,580元、懲罰性賠償79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合計355萬4,320元。經查:
①吳佳怡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女游季翰等2人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91-93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吳佳怡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未證明確屬必要,關於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信。又吳佳怡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吳佳怡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③游季翰等2人部分,消基會就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未舉證
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惟其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各在3萬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游季翰等2人部分得請求萃研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各4萬元,亥○○等2人則僅就昱伸公司應負給付各1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愛南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方郁琪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940元(已全額退費)。陳愛南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方郁琪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陳愛南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方郁琪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訂單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102-103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陳愛南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方郁琪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方郁琪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萃研公司雖抗辯方郁琪並未出具請求權讓與書予消基會云云,然方郁琪業已於101年3月8日出具請求權讓與書將系爭請求權讓與消基會等情,有該請求權讓與書可憑(見原審卷㈩第102頁),萃研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14)消基會主張消費者任雯萍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陳巧恩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980元(已全額退費)。任雯萍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000萬元、醫藥費用1,000萬元、其他範圍之損害2,300萬元、懲罰性賠償1億2,9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億7,400萬元;陳巧恩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任雯萍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陳巧恩食用,並已
出具請求權讓書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請求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㈥第188-190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任雯萍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未證明確屬必要,而就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又任雯萍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任雯萍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陳巧恩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等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巧恩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林純玉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吳家彤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7,920元(已全額退費)。林純玉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2,04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100萬元、懲罰性賠償300萬6,1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00萬8,160元;吳家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林純玉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吳家彤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108-111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林純玉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未證明確屬必要,而就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又林純玉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林純玉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吳家彤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吳家彤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6)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蔡靜儀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王宥棋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940元(已全額退費)。蔡靜儀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5,0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2萬3,000元、懲罰性賠償8萬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11萬2,000元;王宥棋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
①蔡靜儀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王宥棋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123-125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蔡靜儀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未證明確屬必要,而就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又蔡靜儀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蔡靜儀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王宥棋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宥棋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7)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鄭雅瓊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李葙芸、李甯(下稱李葙芸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980元(已全額退費)。鄭雅瓊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2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420萬元、懲罰性賠償1,260萬6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880萬800元;李葙芸等2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①鄭雅瓊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李葙芸等2人食用
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139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鄭雅瓊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未證明確屬必要,而就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又鄭雅瓊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鄭雅瓊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李葙芸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李葙芸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8)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施淑民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林宥名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279元(已全額退費)。施淑民、林宥名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施淑民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林宥名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143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施淑民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林宥名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林宥名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9)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緯綺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王莉筑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180元(已全額退費)。王緯綺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5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5萬元、懲罰性賠償15萬4,5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20萬6,000元;王莉筑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王緯綺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王莉筑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萃研證物第147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王緯綺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未證明確屬必要,而就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又王緯綺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王緯綺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王莉筑雖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惟消基會並未提出其
確已讓與請求權予消基會之證明,則消基會就王莉筑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20)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鄭欣婷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等供其本人及其妹鄭欣瑜(下合稱鄭欣婷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980元(已全額退費)。鄭欣婷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鄭欣瑜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經查:
①鄭欣婷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鄭欣婷等2人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150-151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鄭欣婷等2人既均有食用前開含塑
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黃沛晴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女李健誠、李采珊(下稱李健誠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940元(已全額退費)。黃沛晴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7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200萬元、懲罰性賠償600萬2,1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000萬2,800元;李健誠等2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黃沛晴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女李健誠等2人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156-161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黃沛晴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未證明確屬必要,而就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又黃沛晴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黃沛晴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李健誠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李健誠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廖淑君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夫林育玄、子林承叡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萬9,700元(已全額退費)。廖淑君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000元、醫藥費30萬元、其他範圍之損害45萬元、懲罰性賠償225萬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500萬4,000元;林育玄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林承叡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
①廖淑君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夫林育玄、子林承叡
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存摺影本及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167-170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廖淑君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未證明確屬必要,而就醫療費用部分未證明確係因食用前開產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又廖淑君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廖淑君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③林育玄、林承叡既均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
說明,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林育玄部分以5,000元、林承叡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翁淑梅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陳昀辰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980元(已全額退費)。翁淑梅部分請求懲罰性賠償5,94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萬7,920元;陳昀辰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翁淑梅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陳昀辰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存摺影本及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175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翁淑梅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其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陳昀辰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昀辰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萃研公司雖抗辯陳昀辰並未出具請求權讓與書予消基會云云,然陳昀辰業已於101年1月20日出具請求權讓與書將系爭請求權讓與消基會等情,有該請求權讓與書可憑(見原審卷㈩第103頁),萃研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4)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邱巧莉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吳宸佑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980元(已全額退費)。邱巧莉、吳宸佑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邱巧莉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吳宸佑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178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邱巧莉並未食用該產品,則其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吳宸佑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吳宸佑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林佳惠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郭冠佑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940元(已全額退費)。林佳惠部分請求其他範圍之賠償105萬元、懲罰性賠償315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20萬元;郭冠佑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林佳惠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郭冠佑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存摺影本及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181-183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林佳惠其他範圍損害部分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林佳惠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林佳惠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③郭冠佑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郭冠佑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6)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邵琇瑩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陳昱澄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980元(已全額退費)。邵琇瑩、陳昱澄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邵琇瑩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陳昱澄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187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邵琇瑩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陳昱澄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昱澄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7)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張育綾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何齊悅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279元(已全額退費)。張育綾部分請求懲罰性賠償6,837元、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0萬9,116元;何齊悅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張育綾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何齊悅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信用卡帳單及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193-195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張育綾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張育綾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何齊悅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何齊悅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8)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張文君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林妤誼食用,支出購買金額5,729元。張文君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5,729元、健康檢查費13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1,318萬元、懲罰性賠償3,955萬7,57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474萬3,436元(原審判命萃研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5,729元,未據上訴);林妤誼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張文君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林妤誼食用等情,業據
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萃研證物第79-80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張文君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未證明確屬必要,至於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信。又張文君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張文君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③林妤誼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林妤誼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9)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郭筱玟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女張采文、張哲元(下稱張采文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萬5,540元(已全額退費)。郭筱玟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2,720元、懲罰性賠償8,16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萬880元;張采文等2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
①郭筱玟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女張采文等2人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萃研證物第204-205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郭筱玟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未證明確屬必要,關於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信。又郭筱玟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郭筱玟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③張采文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張采文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0)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崇正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陳寬綸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279元(已全額退費)。陳崇正、陳寬綸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陳崇正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陳寬綸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211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陳崇正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陳寬綸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寬綸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林倚琦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陳澐瑤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8,768元(已全額退費)。林倚琦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0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3,000萬元、懲罰性賠償9,000萬3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億2,200萬400元;陳澐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林倚琦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陳澐瑤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214-215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林倚琦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未證明確屬必要,關於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信。又林倚琦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林倚琦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③陳澐瑤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澐瑤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何盈禎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郭雨璇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600元(已全額退費)。何盈禎、郭雨璇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經查:
①何盈禎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女郭雨璇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萃研證物第211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何盈禎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郭雨璇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郭雨璇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梅京購買萃研公司銷售之「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盧敬恩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960元(已全額退費)。王梅京請求賠償醫藥費100萬元、其他範圍之損害50萬元、懲罰性賠償4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800萬元;盧敬恩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①王梅京確有購買「古道乳鐵蛋白」供其子盧敬恩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見萃研證物第226頁),復為萃研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王梅京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未舉證證明確係食用前開產品所致之損害,尚難採信。而關於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又王梅京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王梅京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盧敬恩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盧敬恩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4)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除原審勝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外,尚得再請求萃研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43萬元,亥○○等2人應就37萬元部分(不含懲罰性賠償)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統一公司部分:
統一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賓漢公司等2人就其原審受敗訴判決即消費者購買前開產品之購買金額部分,未聲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消費者購買產品所支出之購買金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於計算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時,自不將之列入計算。
(1)關於統一公司使用昱伸公司原料而生產銷售「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部分:
①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李淑慧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
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夫薛富東、女薛岱雨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7,900元(已全額退費)。李淑慧部分請求賠償其他範圍之賠償60萬元、懲罰性賠償1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590萬元;薛富東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150萬元;薛岱雨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李淑慧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夫薛
富東、女薛岱雨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退貨訂購明細為證【見外放證物-請求統一公司、昱伸公司部分(下稱統一、昱伸證物)第4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李淑慧其他範圍之賠償部
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惟李淑慧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李淑慧部分得請求統一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僅就昱伸公司應負給付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薛富東、薛岱雨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
明,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薛富東部分以5,000元、薛岱雨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蕭玉雪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7,000元(已全額退費),因而請求賠償醫藥費350萬元、懲罰性賠償1,0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1,750萬元。經查:
蕭玉雪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等
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明細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6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蕭玉雪支出醫藥費部分,
未舉證證明其治療之疾病確係食用前開產品所致,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惟蕭玉雪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蕭玉雪部分得請求統一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僅就昱伸公司應負給付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吳宗勳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800元,請求賠償購買費用1萬800元、懲罰性賠償3萬2,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4萬3,200元(原審判命統一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1萬800元,未據上訴)。經查:
吳宗勳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等
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明細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3-15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吳宗勳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吳宗勳部分得請求統一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僅就昱伸公司應負給付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郭燕輝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郭梅因食用,支出購買費用7,200元(已全額退費)。郭燕輝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郭梅因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郭燕輝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郭梅因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信用卡刷卡紀錄、存摺影本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6-17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郭燕輝並未食用該產品,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郭梅因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郭梅因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⑤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李素玲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陳昀蔚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6,800元(已全額退費)。李素玲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陳昀蔚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350萬元。經查:
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對消基會主張李素玲確有購買「
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陳昀蔚食用等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㈥第6頁),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李素玲並未食用該產品,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陳昀蔚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昀蔚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⑥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蘇惠君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蕭至廷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600元。蘇惠君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3,600元、懲罰性賠償1萬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萬4,400元 (原審判命統一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3,600元,未據上訴);蕭至廷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蘇惠君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蕭至廷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紀錄查詢結果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21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蘇惠君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又蘇惠君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蕭至廷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蕭至廷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⑦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劉宛玲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鄭丹茵、鄭方茵(下稱鄭丹茵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萬5,700元(已全額退費)。劉宛玲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鄭丹茵等2人部分各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經查:
劉宛玲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鄭丹茵等
2人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明細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25-26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劉宛玲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鄭丹茵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⑧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廖麒雅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王亭鈞食用,支出購買費用9,400元(已全額退費)。廖麒雅、王亭鈞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廖麒雅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王亭鈞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清單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33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廖麒雅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王亭鈞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⑨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楊裕日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女楊凱崴、楊凱茵(下稱楊凱崴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7,600元(已全額退費)。楊裕日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楊凱崴等2人部分各請求精神上賠償300萬元。經查:
楊裕日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女楊凱崴
等2人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明細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37-38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楊裕日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楊凱崴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⑩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吳佳慧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曾祥甡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2,600元。吳佳慧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萬2,600元、懲罰性賠償6萬7,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9萬400元(原審判命統一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2萬2,600元,未據上訴);曾祥甡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經查:
吳佳慧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曾祥甡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明細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44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吳佳慧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又吳佳慧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曾祥甡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曾祥甡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⑪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邱惠翎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黃昱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4,400元。邱惠翎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4,400元、健康檢查費460元、懲罰性賠償4萬4,58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5萬9,440元;黃昱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邱惠翎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⑫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祝必善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祝唯鈞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600元。祝必善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6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萬2,475元、懲罰性賠償6萬9,22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9萬2,300元(原審判命統一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1萬600元,未據上訴);祝唯鈞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
祝必善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祝唯鈞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49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其他範圍之賠償部分,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且祝必善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祝必善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祝唯鈞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祝唯鈞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⑬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劉慧齡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張宏華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萬1,200元(已全額退費)。劉慧齡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張宏華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對消基會主張劉慧齡確有購買「
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張宏華食用等情,未予爭執(見本院卷㈥第7頁),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劉慧齡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張宏華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⑭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張瑛珍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詹鈞涵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4,300元(已全額退費)。張瑛珍、詹鈞涵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張瑛珍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詹鈞涵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訂單明細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52-53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張瑛珍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惟詹鈞涵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詹鈞涵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⑮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謝朝榮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謝理安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8,800元(已全額退費)。謝朝榮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用4萬7,473元、醫藥費150萬元、懲罰性賠償464萬2,41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818萬9,892元;謝理安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
謝朝榮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謝理安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55-58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未證明謝朝榮支出健康檢查
費用確屬必要,醫藥費部分則未證明係食用前開產品致病之必要醫療支出,均無可採。而謝朝榮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謝朝榮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謝理安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謝理安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⑯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古家綺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5,500元(已全額退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經查:
古家綺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等
情,業據消基會提出電話簡訊內容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75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㈥第7頁),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古家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古家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⑰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簡瑩如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500元(已全額退費),因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
簡瑩如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等
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明細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80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簡瑩如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簡瑩如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⑱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筱萍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朱振嘉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600元(已全額退費)。陳筱萍、朱振嘉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對消基會主張陳筱萍購買「統一
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朱振嘉食用等情,未予爭執(見本院卷㈥第7頁背面),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陳筱萍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朱振嘉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朱振嘉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⑲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賴家華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李宥勳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4,800元(已全額退費)。賴家華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李宥勳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賴家華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李宥勳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明細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85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賴家華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李宥勳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李宥勳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⑳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蘇麗芳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蘇睿翔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600元(已全額退費)。蘇麗芳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用2萬1,286元、其他範圍之賠償4萬215元、懲罰性賠償18萬4,50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24萬6,004元;蘇睿翔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蘇麗芳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蘇睿翔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明細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88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未證明蘇麗芳支出健康檢查
費確屬必要,且所提醫藥費用收據係因氣喘就醫(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03頁),難認係食用前開產品所致,而就其他範圍之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又蘇麗芳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蘇麗芳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蘇睿翔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蘇睿翔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㉑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廖雅慧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黃念綱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600元(已全額退費)。廖雅慧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用500元、懲罰性賠償1,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萬2,000元;黃念綱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廖雅慧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黃念綱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明細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11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廖雅慧支出健康檢查費,
未證明確屬必要,並無可採。而廖雅慧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廖雅慧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故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黃念綱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黃念綱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㉒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張秋燕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張惠宇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800元(已全額退費)。張秋燕部分請求賠償其他範圍之損害40萬元、懲罰性賠償1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360萬元;張惠宇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張秋燕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張惠宇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收據、信用卡帳單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14-116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㈥第8頁),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張秋燕之其他範圍損害部
分,未主張具體內容並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而張秋燕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張秋燕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張惠宇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張惠宇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㉓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杜美玲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閻羿菖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500元(已退費6,000元)。杜美玲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4,500元、懲罰性賠償1萬3,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萬8,000元;閻羿菖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經查:
杜美玲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閻羿菖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19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杜美玲因購買前開產品所支出購買
金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而杜美玲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杜美玲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閻羿菖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閻羿菖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㉔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吳佳貞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許芷蒨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3,689元。吳佳貞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3,689元、懲罰性賠償4萬1,51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5萬5,352元(原審判命統一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1萬3,689元,未據上訴);許芷蒨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
吳佳貞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許芷蒨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商品預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統
一、昱伸證物第121-123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吳佳貞並未食用該產品,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吳佳貞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許芷蒨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許芷蒨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㉕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洪雪華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康嫚珊食用,支出購買費用6,900元(已全額退費)。洪雪華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康嫚珊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經查:
洪雪華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康嫚珊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明細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26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洪雪華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康嫚珊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康嫚珊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㉖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曾怡樺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及子許紹宸、許宇翔(下稱許紹宸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3,200元(已全額退費)。曾怡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許紹宸等2人部分各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
曾怡樺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及其子
許紹宸等2人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紀錄查詢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30-132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曾怡樺及許紹宸等2人既均有食用
前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曾怡樺部分以5,000元、許紹宸等2人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㉗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許瑞美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吳哲瑋食用。許瑞美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吳哲瑋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許瑞美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吳哲瑋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34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許瑞美並未食用該產品,則其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吳哲瑋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吳哲瑋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㉘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薛詩怡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4,000元。
薛詩怡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4,0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4萬元、懲罰性賠償16萬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合計421萬6,000元(原審判命統一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1萬4,000元,未據上訴)。經查:
薛詩怡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等
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明細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36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惟薛詩怡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薛詩怡部分得請求統一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僅就昱伸公司應負給付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㉙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詹雅桂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5,800元(已全額退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
詹雅桂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食用等
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紀錄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38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詹雅桂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㉚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許惠雯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女徐任泓、徐鈺淳(徐任泓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7,600元(已全額退費),上開3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許惠雯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女徐任泓
等2人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明細、訂購紀錄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42-144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許惠雯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徐任泓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㉛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翁文龍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翁詩涵食用,支出購買費用7,200元。翁文龍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7,200元、懲罰性賠償2萬1,6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萬8,800元(原審判命統一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7,200元,未據上訴);翁詩涵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翁文龍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翁詩涵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47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翁文龍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翁文龍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翁詩涵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翁詩涵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㉜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許燕泉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許淳順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5,000元。許燕泉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5,000元、懲罰性賠償4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6萬元;許淳順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許燕泉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㉝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曾一心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周佳潼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400元(已全額退費)。曾一心、周佳潼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曾一心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女周佳潼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51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曾一心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周佳潼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周佳潼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㉞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晏國恩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及女晏子淇、晏嘉均(下稱晏子淇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4,400元。晏國恩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4,400元、懲罰性賠償1萬3,2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合計401萬7,600元(原審判命統一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4,400元,未據上訴);晏子淇等2人部分各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經查:
晏國恩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本人及晏子
淇等2人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明細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56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晏國恩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晏國恩部分得請求統一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僅就昱伸公司應負給付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晏子淇等2人既均有食用前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等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㉟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蔡育酈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林冠丞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400元(已全額退費)。上開2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蔡育酈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林冠丞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明細、統一發票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59-160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蔡育酈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林冠丞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林冠丞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㊱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呂玲瑤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女蔡珮羽、蔡耀霆(下稱蔡珮羽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4,200元(已全額退費)。呂玲瑤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450元、懲罰性賠償1,3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萬1,800元;蔡珮羽等2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呂玲瑤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女蔡珮羽
等2人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統一發票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64-165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呂玲瑤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未證明確屬必要,並無可採。而呂玲瑤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呂玲瑤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蔡珮羽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㊲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鄭碧雲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陳勝杰、陳鴻銨(下稱陳勝杰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9,950元(已全額退費)。鄭碧雲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440元、懲罰性賠償1,32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萬1,760元;陳勝杰等2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鄭碧雲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陳勝杰等
2人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69-170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鄭碧雲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未證明確屬必要,並無可採。而鄭碧雲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鄭碧雲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陳勝杰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等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㊳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包慈浩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包哲維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700元(已全額退費)。包慈浩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包哲維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包慈浩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包哲維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明細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74-177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包慈浩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包哲維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包哲維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㊴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游雅雯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LP
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楊棨翔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萬4,600元(已全額退費)。游雅雯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000元、醫藥費5萬元、其他範圍之賠償5萬元、懲罰性賠償30萬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40萬4,000元;楊棨翔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查:
游雅雯確有購買「統一LP33益生菌膠囊」,供其子楊棨翔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統一、昱伸證物第179-180頁),復為統一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游雅雯支出健康檢查費及
醫藥費部分,均未舉證證明確係因食用前開產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就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而游雅雯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游雅雯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楊棨翔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楊棨翔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㊵基上,消基會除原審勝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外,尚得請求
統一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50萬5,000元,亥○○等2人應就43萬元部分(不含懲罰性賠償)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關於統一公司使用賓漢公司原料而生產銷售「統一寶健運動飲料」、「統一蘆筍汁」部分:
①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洪大為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萬1,600元,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2萬1,600元、懲罰性賠償6萬4,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100萬元、合計1,108萬6,400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洪大為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②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李浩宇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萬4,400元,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1萬4,400元、懲罰性賠償4萬3,2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50萬元、合計855萬7,600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李浩宇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③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文永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2萬1,600元,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2萬1,600元、懲罰性賠償6萬4,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100萬元、合計1,108萬6,400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王文永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④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李哲獻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萬元,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1萬元、醫藥費500萬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000萬元、懲罰性賠償4,50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50萬元、合計6,554萬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李哲獻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⑤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殷國淞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供其本人及妻蔡佩芬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600元。殷國淞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3,600元、健康檢查費2,000元、醫藥費2,0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610萬元、懲罰性賠償1,84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2,806萬元;蔡佩芬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2,000元、醫藥費2,0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610萬元、懲罰性賠償1,831萬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合計2,591萬6,000元。經查:
統一公司否認殷國淞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⑥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朱憶婷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供其本人,及妹朱憶霜、父朱文福(下合稱朱憶霜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742元(已退費238元)。朱憶婷請求賠償購買金額504元、懲罰性賠償1,51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合計400萬2,016元;朱憶霜等2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朱憶婷確有購買「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及朱憶霜等2人
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外放證物-請求統一公司、賓漢公司部分(下稱統一、賓漢證物)第10頁】,復為統一公司及賓漢公司等2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朱憶婷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而朱憶婷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朱憶婷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朱憶霜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⑦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楊家宏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食用,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楊家宏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⑧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呂金福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食用,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呂金福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⑨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柯金輝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悅氏運動飲料」食用,支出購買費用每日50至100元,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6萬8,000元、醫藥費31萬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2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萬5,0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75萬6,000元、懲罰性賠償356萬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50萬元、合計1,325萬6,000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柯金輝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⑩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黃裕峰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供本人、妻顏美娟及子女黃靖詠、黃靖雯(子女部分,下合稱黃靖詠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9,000元。
黃裕峰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9,000元、懲罰性賠償2萬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50萬元、合計853萬6,000元。顏美娟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50萬元(原審判命統一公司、賓漢公司等2人應賠償購買金額120元,未據上訴);黃靖詠等2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0萬元。經查:
黃裕峰確有購買「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其妻顏美娟,
及其子女黃靖詠等2人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統一、賓漢證物第14頁),復為統一公司及賓漢公司等2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黃裕峰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統一公司及賓漢公司,不包括甲○。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黃裕峰部分,得得請求統一公司、賓漢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甲○就賓漢公司應負給付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顏美娟及黃靖詠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
前開說明,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其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顏美娟部分以5,000元、黃靖詠等2人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⑪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鈺子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供其子許方碩、許述文(下稱許方碩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000元。陳鈺子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5,000元、懲罰性賠償1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萬元;許方碩等2人部分各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陳鈺子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⑫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紹魁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統一蘆筍汁」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萬元,請求賠償購買金額3萬元、懲罰性賠償9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50萬元、合計1,362萬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陳紹魁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⑬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志忠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統一蘆筍汁」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5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150元、懲罰性賠償4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50萬元、合計850萬600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陳志忠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⑭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呂政隆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450元,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450元、懲罰性賠償1,3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0萬1,800元(原審判命統一公司、賓漢公司等2人應賠償購買金額36元,未據上訴)。經查:
呂政隆確有購買「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等情,業據
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統一、賓漢證物第18頁),復為統一公司及賓漢公司等2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呂政隆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請求逾未上訴部分,並無可採。惟呂政隆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統一公司及賓漢公司,不包括甲○。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呂政隆部分得請求統一公司、賓漢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甲○僅就賓漢公司應負給付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⑮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郭權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98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王郭權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雖提出購買明細為據(見統一、賓漢證物第20頁),惟該明細並無任何購買者之姓名、出售店商名稱,尚難認王郭權前開主張屬實。此外消基會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王郭權確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之證據,其主張自不可採,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⑯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謝傳倫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99元,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99元、懲罰性賠償29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合計450萬396元(原審判命統一公司、賓漢公司等2人應賠償購買金額99元,未據上訴)。經查:
謝傳倫確有購買「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等情,業據
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統一、賓漢證物第22頁),復為統一公司及賓漢公司等2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謝傳倫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統一公司及賓漢公司,不包括甲○。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謝傳倫部分得得請求統一公司、賓漢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甲○僅就賓漢公司應負給付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⑰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洪婷倩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統一蘆
筍汁」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5萬元,請求賠償購買費用5萬元、醫藥費5萬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3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萬元、懲罰性賠償4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50萬元、合計610萬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洪婷倩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⑱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楊閏涵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300元,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300元、醫藥費1,000萬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500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00萬元、懲罰性賠償6000萬9,9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50萬元、合計8,651萬3,200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楊閏涵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
⑲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吳獻政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供其本人、妻鄭米祝,及其女吳宜蓁、吳欣宸(下合稱吳宜蓁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57元(已全額退費)。吳獻政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萬元;鄭米祝、吳宜蓁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吳欣宸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0萬元。經查:
吳獻政確有購買「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妻鄭米祝,及
其女吳宜蓁等2人食用,業據消基會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統一、賓漢證物第31頁),復為統一公司及賓漢公司等2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吳獻政、其妻鄭米祝,及其女吳宜
蓁等2人既均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等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吳獻政、鄭米祝各以5,000元、吳宜蓁等2人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⑳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韓繼永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供其本人及其女韓采容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23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323元、懲罰性賠償96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0萬1,292元;韓采容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原審判命統一公司、賓漢公司等2人應賠償購買金額323元,未據上訴)。經查:
韓繼永確有購買「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及女韓采容食用
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統一、賓漢證物第36頁),復為統一公司及賓漢公司等2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韓繼永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統一公司及賓漢公司,不包括甲○。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韓繼永部分得請求統一公司、賓漢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甲○僅就賓漢公司應負給付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韓采容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韓采容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㉑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智惠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98元,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198元、懲罰性賠償59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0萬792元(原審判命統一公司、賓漢公司等2人應賠償購買金額198元,未據上訴)。經查:
陳智惠確有購買「寶健運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等情,業據
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統一、賓漢證物第39頁),復為統一公司及賓漢公司等2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陳智惠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統一公司及賓漢公司,不包括甲○。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陳智惠部分得請求統一公司、賓漢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甲○僅就賓漢公司應負給付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㉒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冠堯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1萬元,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1萬元、懲罰性賠償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0萬元、合計704萬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陳冠堯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㉓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黃益泉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寶健運
動飲料」供其妻黃謝阿霞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414元。黃益泉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414元、醫藥費200萬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50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萬元、懲罰性賠償1,050萬1,24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1,600萬1,656元;黃謝阿霞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原審判命統一公司、賓漢公司等2人應賠償購買金額414元,未據上訴)。經查:
黃益泉確有購買「寶健運動飲料」供其妻謝阿霞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見統一、賓漢證物第41-42頁),復為統一公司及賓漢公司等2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黃益泉支出醫藥費用部分
,未證明係謝阿霞食用前開產品所致之必要費用,尚難採信。而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而黃益泉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黃益泉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黃謝阿霞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其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㉔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賴瑞和購買統一公司生產販售之「蘆筍汁
」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共30元,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0元、懲罰性賠償9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萬元、合計600萬120元。經查:統一公司否認賴瑞和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情形,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㉕基上,消基會除原審勝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外,尚得請求
統一公司、賓漢公司連帶賠償18萬元,甲○應就10萬5,000元部分(不含懲罰性賠償)與賓漢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⒐景岳公司部分:
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就其原審受敗訴判決即消費者購買前開產品之購買金額部分,未聲明上訴,本院無從審酌,惟消費者購買產品所支出之購買金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於計算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時,自無須將未上訴部分之金額列入計算。
(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許雅湞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陳佑恩食用,支出購買費用9,000元。許雅湞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9,000元、懲罰性賠償2萬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萬6,000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9,000元,未據上訴);陳佑恩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許雅湞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陳佑恩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信用卡刷卡單、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為證【見外放證物-請求景岳公司部分(下稱景岳證物)第3-5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許雅湞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許雅湞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陳佑恩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佑恩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黃柏諺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黃芊瑜、黃品喬、黃經綸(下稱黃芊瑜等3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9,200元。黃柏諺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9,200元、懲罰性賠償5萬7,6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7萬6,800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1萬9,200元,未據上訴);黃芊瑜等3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①黃柏諺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黃芊瑜等3人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信用卡刷卡單、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為證(見景岳證物第7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黃柏諺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黃柏諺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黃芊瑜等3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黃芊瑜等3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其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葉清源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本人,及妻侯春蓉、女葉昀霖、葉祐瑄(葉昀霖、葉祐瑄合稱葉昀霖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萬4,000元。葉清源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3萬4,000元、懲罰性賠償1萬2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63萬6,000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3萬4,000元,未據上訴);侯春蓉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150萬元;葉昀霖等2人部分各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葉清源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妻侯春蓉、女葉昀霖
等2人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長慶藥局會員銷售明細表為證(見景岳證物第12-14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葉清源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葉清源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侯春蓉、葉昀霖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
前開說明,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侯春蓉等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侯春蓉部分以5,000元、葉昀霖等2人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邱如妏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000元,請求賠償購買金額3,000元、醫藥費3,000元、懲罰性賠償1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2萬4,000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3,000元,未據上訴)。經查:
①邱如妏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本人食用等情,業據
消基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景岳證物第16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醫藥費之支出,未舉證以
實其說,並無可採。惟邱如妏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邱如妏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至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邱如妏部分得請求景岳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則僅就昱伸公司應給付之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嬿婷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賴品言、嫂謝雅惠食用,支出購買費用9,600元。陳嬿婷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9,600元、懲罰性賠償2萬8,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萬8,400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9,600元,未據上訴);賴品言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謝雅惠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①陳嬿婷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賴品言、嫂謝雅惠
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長慶藥局會員銷售明細表為證(見景岳證物第20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陳嬿婷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陳嬿婷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賴品言、謝雅惠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
明,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賴品言、謝雅惠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賴品言部分以1萬元、謝雅惠部分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舒慧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過兒敏兒」食用,支出購買費用6,450元,請求賠償購買金額6,450元、懲罰性賠償1萬9,3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2萬5,800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6,450元,未據上訴)。經查:
①王舒慧確有購買「過兒敏兒」供其本人食用等情,業據消基
會提出訂貨單為證(見景岳證物第22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王舒慧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舒慧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至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景岳公司及限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王舒慧部分得請求景岳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則僅就昱伸公司應給付之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李雅琳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本人及其子吳孟澤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5,000元(已退費1萬元)。李雅琳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5,000元、醫藥費30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200萬元、懲罰性賠償601萬5,9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1,152萬1,200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5,000元,未據上訴);吳孟澤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李雅琳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本人及其子吳孟澤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品質異常退換貨証明單為證(見景岳證物第25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請求醫藥費及其他範圍之
賠償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惟李雅琳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李雅琳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至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李雅琳部分得請求景岳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則僅就昱伸公司應給付之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吳孟澤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吳孟澤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吳香君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葉采潔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600元(已退費1,800元)。吳香君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800元、健康檢查費200元、醫藥費1萬元、其他範圍之賠償2,100元、懲罰性賠償9萬9,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計213萬2,000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1,800元,未據上訴);葉采潔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吳香君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葉采潔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收據為證(見景岳證物第28-29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不足證
明係食用前開產品所致,則其請求健康檢查費及醫藥費部分,尚難認有據。而其他範圍之賠償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又吳香君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吳香君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葉采潔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葉采潔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宗盛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王俊傑、王品樺(下稱王俊傑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5,000元。王宗盛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5,000元、懲罰性賠償4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6萬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1萬5,000元,未據上訴);王俊傑等2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王宗盛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王俊傑等2人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景岳證物第32-33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王宗盛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王宗盛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王俊傑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俊傑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消會主張消費者丁毓祥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丁宥芹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3,495元(已退費4,498元)。丁毓祥部分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8,997元、懲罰性賠償2萬6,99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萬5,988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8,997元,未據上訴);丁宥芹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丁毓祥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丁宥芹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景岳證物第36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丁毓祥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丁毓祥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丁宥芹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丁宥芹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潘欣泰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潘羿辰食用,支出購買費用6,300元。潘欣泰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6,300元、懲罰性賠償1萬8,9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萬5,200元;潘羿辰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惟查:消基會對潘欣泰確有購買前開產品供其女潘羿辰食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1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吳正雄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過兒敏兒」等供其子吳育騰、吳鈤陞(下稱吳育騰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萬至5萬元。吳正雄、吳育騰等2人部分各請求賠償購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惟查:消基會對吳正雄確有購買前開產品供吳育騰等2人食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1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三明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2,300元(已退費6,000元),因而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6,300元、懲罰性賠償4萬8,9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6萬5,200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1萬6,300元,未據上訴)。經查:
①王三明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
出證明書為證(見景岳證物第42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王三明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三明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4)消基會主張呂碧純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林宜莘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300元。呂碧純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300元、健康檢查費412元、懲罰性賠償8,13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萬848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2,300元,未據上訴);林宜莘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呂碧純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林宜莘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景岳證物第36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不足證
明係食用前開產品之必要醫療行為,則其請求健康檢查費部分,尚難認有據。又呂碧純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呂碧純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林宜莘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林宜莘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黃香萸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王柔驊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9,200元(已全額退費)。黃香萸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817元、其他範圍之賠償6,600元、懲罰性賠償2萬5,25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萬3,668元;王柔驊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黃香萸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王柔驊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銷售明細表為證(見景岳證物第46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黃香萸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固據消基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未證明其健康檢查確屬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至請求其他範圍之賠償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又黃香萸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黃香萸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王柔驊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柔驊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6)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李美蝦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林泓里、林映彤(下稱林泓里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9,600元。李美蝦部分請求賠償購買費用9,600元、懲罰性賠償2萬8,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萬8,400元;林泓里等2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李美蝦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林泓里等2人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為證(見景岳證物第53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李美蝦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而李美蝦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李美蝦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林泓里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林泓里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7)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江淑惠購買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涂啟祥、涂語涵(下稱涂啟祥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8,000元(已退費9,000元)。江淑惠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扣除退費後之9,000元、健康檢查費100元、懲罰性賠償2萬7,3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萬6,400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9,000元,未據上訴);涂啟祥等2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①江淑惠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涂啟祥等2人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景岳證物第58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關於健康檢查費部分,消基會未證
明確屬必要,亦無可取。又江淑惠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江淑惠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③涂啟祥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涂啟祥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8)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林珮君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劉崇佑、劉苡珊(下稱劉崇佑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9,950元(已退費1萬7,850元),林珮君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100元、健康檢查費480元、懲罰性賠償7,74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1萬320元;劉崇佑等2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林珮君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劉崇佑等2人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為證(見景岳證物第64-65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林珮君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而關於健康檢查費部分,消基會未證明確屬必要,亦無可取。又林珮君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林珮君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劉崇佑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劉崇佑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9)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楊明昇購買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女楊叡宜食用,支出購買費用5,000元。
楊明昇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5,000元、懲罰性賠償1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萬元;楊叡宜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消基會對楊明昇確有購買前開產品供楊叡宜食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20)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周佳瑩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本人及女陳宣佑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萬元(已全額退費)。周佳瑩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陳宣佑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周佳瑩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本人及其女陳宣佑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書為證(見景岳證物第70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周佳瑩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周佳瑩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又陳宣佑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宣佑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蔡勝耀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蔡蕙宇、蔡博宇(下稱蔡蕙宇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9,000元(已退費3,000元)。蔡勝耀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6,000元、懲罰性賠償1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萬4,000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6,000元,未據上訴);蔡蕙宇等2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蔡勝耀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女蔡蕙宇等2人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景岳證物第72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蔡勝耀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蔡勝耀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蔡蕙宇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蔡蕙宇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郭美月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林廷澤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150元。郭美月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15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5萬5,000元、懲罰性賠償47萬1,4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62萬8,600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2,150元,未據上訴);林廷澤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郭美月確有購買「欣樂亦康膠囊」供其子林廷澤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購買明細為證(見景岳證物第75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未
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又郭美月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郭美月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林廷澤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林廷澤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周敏婷購買景岳生技公司生產販售之「安力敏」供其子女沈泰瑒、沈樂甯(下稱沈泰瑒等2人)食用。
周敏婷、沈泰瑒等2人部分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周敏婷確有購買「安力敏」供其子林廷澤食用等情,業據消
基會提出購買紀錄為證(見景岳證物第77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周敏婷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而沈泰瑒等2人部分,均未將其請求權讓與消基會等情,為消基會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請求亦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法自有未合。
(24)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家欣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安力敏」供其本人,及子女葉沐潔、葉沐恩、葉力澤(下稱葉沐潔等3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9,520元。陳家欣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9,52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萬6,000元、懲罰性賠償10萬6,56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64萬2,080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1萬9,520元,未據上訴);葉沐潔等3人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陳家欣確有購買「安力敏」供其本人及子女葉沐潔等3人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明細、統一發票為證(見景岳證物第82-84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未
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惟陳家欣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陳家欣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至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陳家欣部分得請求景岳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則僅就昱伸公司應給付之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葉沐潔等3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葉沐潔等3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程德貞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安力敏」供其本人、其夫吳本初,及子女吳子華、吳子瑋、吳子瑄(下稱吳子華等3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6,800元。程德貞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萬6,800元、懲罰性賠償5萬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6萬7,200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1萬1,200元,未據上訴);吳子華等3人部分各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吳本初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經查:
①程德貞確有購買「安力敏」供其本人、夫吳本初及子女吳子
華等3人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明細表為證(見景岳證物第90-94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程德貞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逾未上訴部分外之請求,並無可採。惟程德貞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程德貞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至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部分,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景岳公司及限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是程德貞部分得請求景岳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則僅就昱伸公司應負給付之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吳本初、吳子華等3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
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吳本初等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吳本初部分以5,000元、吳子華等3人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6)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林淑惠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安力敏」供其子女蘇祐仕、蘇筱婷(下稱蘇祐仕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3,400元(已退費5,000元)。林淑惠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8,400元、懲罰性賠償2萬5,2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3萬3,600元(原審判命景岳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8,400元,未據上訴);蘇祐仕等2人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林淑惠確有購買「安力敏」供其子女蘇祐仕等2人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客戶購買歷史資料統一發票、購買明細為證(見景岳證物第98-102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林淑惠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林淑惠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蘇祐仕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蘇祐仕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7)消基會主張消費者丁久純購買景岳公司生產販售之「安力敏」供其子女羅煜棠、羅子嵐(下稱羅煜棠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萬7,000元(已退費8,500元)。丁久純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萬8,500元、健康檢查費873元、醫藥費7萬6,860元、其他範圍之損害7萬2,500元、懲罰性賠償53萬6,19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71萬4,932元;羅煜棠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羅子嵐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經查:
①丁久純確有購買「安力敏」供其子女羅煜棠等2人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紀錄、統一發票為證(見景岳證物第104-105頁),復為景岳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丁久純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而關於健康檢查費及醫藥費部分,消基會未證明確屬必要且係因食用前開產品所致,其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至於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消基會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又丁久純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丁久純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羅煜棠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羅煜棠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8)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除原審勝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外,尚得再請求景岳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46萬5,000元,亥○○等2人應就39萬元部分(不含懲罰性賠償)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⒑台糖公司部分:
(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吳崇玲購買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
①吳崇玲確有購買台糖公司生產銷售之前開產品等情,業據消
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外放證物-請求台糖公司部分(下稱台糖證物)第3-4頁】,台糖公司於原審未爭執其真正,堪認該證物為真正。台糖公司另抗辯從統一發票內容無法看出係何人購買等語;惟查統一發票並不會記載買受人,而吳崇玲係持有前開統一發票之人,苟無其他相反情事,自可認其係買受人;台糖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產品之買受人非吳崇玲,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消基會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又消基會主張吳崇玲業已食用等情,為台糖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吳崇玲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吳崇玲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田德鴻購買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9,900元(已全額退費),因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①田德鴻確有購買台糖公司生產銷售之前開產品食用等情,業
據消基會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台糖證物第6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而台糖公司於原審亦未爭執其真正,自應認該證物為真正。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田德鴻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田德鴻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宗富購買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1萬5,840元(已全額退費),因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經查:
①王宗富確有購買台糖公司生產銷售之前開產品食用等情,業
據消基會提出退貨證明單為證(見台糖證物第8-9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而台糖公司於原審亦未爭執其真正,自應認該證物為真正。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王宗富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宗富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高一鳴購買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4,680元(已全額退費),因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
①高一鳴確有購買台糖公司生產銷售之前開產品等情,業據消
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台糖證物第11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而台糖公司於原審亦未爭執其真正,自應認該證物為真正。台糖公司另抗辯從統一發票內容無法看出係何人購買等語;惟查高一鳴係持有前開統一發票之人,而台糖公司就此部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產品之買受人非高一鳴,則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消基會主張高一鳴業已食用等情,復為台糖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應可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高一鳴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高一鳴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張順萍購買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3,829元;請求賠償購買費用3,829元、懲罰性賠償1萬1,48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合計401萬5,316元。經查:消基會就此部分雖提出會員卡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台糖證物第13頁),惟依會員卡之記載,其會員姓名係蔡慶淳,尚難推認張順萍確有購買前開產品食用,是消基會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6)消基會雖主張消費者連炳華亦購買台糖公司之產品,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未就該消費者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提出任何說明,經本院闡明後猶未提出(見本院卷㈤第121頁背面),則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7)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宗盛購買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費用29,700元(已全額退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
①王宗盛確有購買台糖公司生產銷售之前開產品等情,業據消
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台糖證物第16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而台糖公司於原審亦未爭執其真正,自應認該證物為真正。台糖公司另抗辯從統一發票內容無法看出係何人購買等語;惟查王宗盛係持有前開統一發票之人,而台糖公司就此部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產品之買受人非王宗盛,則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消基會主張王宗盛業已食用等情,復為台糖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應可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王宗盛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宗盛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蕭澤明購買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消基會就前開購買部分雖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證,惟從該明細所載並無法證明係蕭澤明購買前開產品之交易明細,且消基會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9)消基會主張消費者張金明購買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
①張金明確有購買台糖公司生產銷售之前開產品等情,業據消
基會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見台糖證物第20-21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而台糖公司於原審亦未爭執其真正,自應認該證物為真正。台糖公司雖抗辯從統一發票之內容無法看出係何人購買等語;按依消基會所提出貨單所載,前開產品之訂購人確係張金明,足認台糖公司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又消基會主張張金明業已食用等情,則為台糖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應可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張金明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張金明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莫荷生購買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5,440元(已全額退費),請求賠償醫藥費4,98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00萬元、懲罰性賠償301萬4,94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合計801萬9,920元。經查:
①莫荷生確有購買台糖公司生產銷售之前開產品等情,業據消
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台糖證物第23頁),復為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而台糖公司於原審亦未爭執其真正,自應認該證物為真正。台糖公司另抗辯從統一發票內容無法看出係何人購買等語;惟莫荷生係持有前開統一發票之人,而台糖公司就此部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產品之買受人非莫荷生,則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消基會主張莫荷生業已食用等情,復為台糖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應可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主張莫荷生支出醫療費用部
分,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台糖證物第26-40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莫荷生就診之病名為「慢性蕁麻診」,並無法證明係因食用前開產品所致,則消基會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前開病症確係莫荷生因食用前開產品所造成,則消基會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至於請求其他範圍之賠償,未舉證證明,亦無可取。惟莫荷生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莫荷生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至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準此,莫荷生部分得請求昱伸公司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則僅就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林大鈞購買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9,900元(已全額退費),請求賠償醫藥費10萬元、其他範圍之賠償40萬元、懲罰性賠償1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萬元,合計600萬元。經查:依消基會所提林大鈞購買前開產品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可知,林大鈞購買前開產品之時間為100年12月17日(見台糖證物第43頁),而台糖公司將含有塑化劑之「台糖薑黃蠔蜆錠」全面下架之時間為100年5月26日,並於100年11月間將未含塑化劑之「台糖薑黃蠔蜆錠」重新上架等情,有網路新聞報導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66-167頁),足見林大鈞所購買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係屬不含塑化劑之產品,是消基會此部分請求,於法難認有據。
(1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彥良購買台糖公司生產販售之「台糖薑黃蠔蜆錠」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9,900元(已全額退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消基會主張陳彥良確有購買台糖公司生產銷售之前開產品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41頁),惟台糖公司否認其形式真正,消基會復未提出該文書之原本以供核對,已難認該證物為真。再者,該證物上並未記載購買者之身分資料,而消基會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確係陳彥良購買前開產品之事證,則消基會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13)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台糖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5萬元,亥○○等2人應就3萬5,000元部分(不含懲罰性賠償)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⒒豐泉公司部分:
(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陳慧菱購買由豐泉公司生產販售之「益立敏膠囊」供其子邱士源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萬2,500元。陳慧菱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2萬2,500元、健康檢查費500元、懲罰性賠償6萬9,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9萬2,000元;邱士源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陳慧菱確有購買「益立敏膠囊」供其子邱士源食用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春天連鎖生活藥妝購買證明為證【見外放證物-請求豐泉公司部分(下稱豐泉證物)第3頁】,復為豐泉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陳慧菱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至於健康檢查費部分,消基會固提出檢驗報告為據,但消基會未證明其必要性,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而陳慧菱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陳慧菱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邱士源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邱士源年僅1歲(見豐泉證物第4頁),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邱士源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豐泉公司具狀自承願就請求在2萬3,000元部分與消費者進行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199頁),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豐泉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3萬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亥○○等2人應就上開金額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⒓三多士公司部分:
(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林益騫購買由三多士公司生產販售之「KOAN可安木寡糖」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600元,爰請求賠償購買金額1,600元、懲罰性賠償4,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0萬6,400元。經查:消基會就此部分,固提出購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㈤第99-101頁),惟該文書並未記載有購買「KOAN可安木寡糖」之情事,則其前開主張,並無可採。故消基會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薛美蓮購買「KOAN可安木寡糖」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339元(已全額退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
①薛美蓮確有購買「KOAN可安木寡糖」供本人食用等情,業據
消基會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02頁),復為三多士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薛美蓮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薛美蓮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三多士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5,000元,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⒔諾貝兒公司部分:
諾貝兒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就其原審受敗訴判決即消費者購買前開產品之購買金額部分,未聲明上訴,本院無從審酌,惟消費者購買產品所支出之購買金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於計算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時,自無須將未上訴部分之金額列入計算。
(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邱春發購買諾貝兒公司生產販售之「湯尼寶貝六種水果麥精」供其女邱羿瑄食用,支出購買金額8,705元。邱春發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8,705元、其他範圍之賠償10萬元、懲罰性賠償32萬6,11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43萬4,820元(原審判命諾貝兒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8,705元,未據上訴);邱羿瑄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經查:
①邱春發確有購買「湯尼寶貝六種水果麥精」供其女邱羿瑄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會員銷售明細查詢及信封為證【見外放證物-請求諾貝兒公司部分(下稱諾貝兒證物)第3頁、本院卷㈤第242頁】,諾貝兒公司雖爭執依前開會員銷售明細查詢之記載,無從看出邱春發係諾貝兒公司之會員,惟寄發前開文件予邱春發所使用之信封,係以丁丁連鎖藥局與諾貝兒公司連名等情,有該信封可憑,足認邱春發確係丁丁連鎖藥局及諾貝兒公司之會員,諾貝兒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是消基會之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其他範圍之損害部分,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邱春發並未食用該產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邱春發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故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邱羿瑄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係屬嬰幼兒食品,其含塑化劑雖影響邱羿瑄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翁祥銘購買諾貝兒公司生產販售之「湯尼寶貝六種水果麥精」供其女翁莛妤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875元(已全額退費)。翁祥銘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50萬元、懲罰性賠償1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400萬元;翁莛妤部分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翁祥銘確有購買「湯尼寶貝六種水果麥精」供其女翁莛妤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會員銷售明細查詢及信封為證(見諾貝兒證物第6-9頁),諾貝兒公司雖爭執依前開會員銷售明細查詢之記載,無從看出係諾貝兒公司之會員,惟寄發前開文件予翁祥銘所使用之信封,係以丁丁連鎖藥局與諾貝兒公司連名等情,有該信封可憑,足認翁祥銘確係丁丁連鎖藥局及諾貝兒公司之會員,諾貝兒公司此部所辯,自難採信,是消基會之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對健康檢查費部分,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翁祥銘並未食用該產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翁祥銘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翁莛妤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係屬嬰幼兒食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翁莛妤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除原審勝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外,尚得再請求諾貝兒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2萬元,亥○○等2人應就上開金額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⒕順天公司部分:
(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楊蓬滋購買由順天公司生產販售之「順天堂登大人」供其子女楊崴鈞、楊芷寧(下稱楊崴鈞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萬3,882元(已退費7,920元)。楊蓬滋請求賠償購買金額5,962元、懲罰性賠償1萬7,88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2萬3,848元;楊崴鈞部分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50萬元;楊芷寧部分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楊蓬滋確有購買「順天堂登大人」供其子女楊崴鈞等2人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發票、退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㈤第32頁),復為順天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楊蓬滋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而楊蓬滋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楊蓬滋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楊崴鈞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楊崴鈞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順天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2萬元,亥○○等2人應就上開金額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⒖生展公司部分:
消基會主張消費馬怡如購買生展公司生產販售之「5in1ALPKids乳酸菌粉末」供其子沈柏安食用,支出購買金額5萬358元。馬怡如部分請求賠償購買之支出5萬358元、懲罰性賠償15萬1,07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20萬1,432元;沈柏安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消基會就此部分僅提出前開產品送驗申請書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服務中心檢驗報告為據(見外放證物-請求生展公司證物第2-3頁),惟前開產品申請送驗之人為馬賴瓊玲,尚不足證明馬怡如購買前開產品供其子沈柏安食用;此外,消基會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購買商品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⒗麗豐公司部分:
(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郭慶輝購買麗豐公司生產販售之「ABR36乳酸活菌」供其子郭曜瑀食用,支出購買金額4,750元(已退費2,850元)。郭慶輝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4,750元、其他範圍之賠償2,001萬元、懲罰性賠償6,004萬4,2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8,205萬9,000元;郭曜瑀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郭慶輝確有購買「ABR36乳酸活菌」供其子郭曜瑀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86-188頁),復為麗豐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郭慶輝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至於其他範圍之賠償部分,消基會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郭慶輝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郭慶輝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郭曜瑀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郭曜瑀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韓繼永購買麗豐公司生產販售之「固寶好綜合鈣粉」供其女韓采容食用,支出購買金額600元。韓繼永部分請求賠償購買金額600元、懲罰性賠償1,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萬2,400元;韓采容部分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韓繼永確有購買「固寶好綜合鈣粉」供其女韓采容食用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外放證物-請求麗豐公司部分第8頁),復為麗豐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韓繼永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消基會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而韓繼永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韓繼永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韓采容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韓采容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除原審勝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外,得再請求麗豐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2萬元,亥○○等2人應就上開金額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⒘金車公司部分:
金車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就其原審受敗訴判決即消費者購買前開產品之購買金額部分,未聲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消費者購買產品所支出之購買價金,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於計算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時,自不將之列入計算。
(1)消基會主張消費郭旻欣購買金車公司生產販售之「金車Natu
r House乳酸活菌粉」供其女洪靚芝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370元(已全額退費)。郭旻欣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洪靚芝部分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郭旻欣確有購買「金車Natur House乳酸活菌粉」供其女洪
靚芝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外放證物-請求金車公司部分(下稱金車證物)第3頁】,復為金車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60頁背面),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郭旻欣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洪靚芝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洪靚芝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曾寶鈺購買金車公司生產販售之「金車Nature House乳酸活菌粉」供其子女蔡依庭、蔡明洋(下稱蔡依庭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3,160元(已全額退費)。曾寶鈺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800元、懲罰性賠償2,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萬3,200元;蔡依庭等2人部分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各200萬元。經查:
①曾寶鈺確有購買「金車Natur House乳酸活菌粉」供其子女
蔡依庭等2人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金車證物第7-8頁),復為金車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60頁背面),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曾寶鈺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固提出醫療費用為證(見金車證物第9-10頁),惟消基會並未證明該項支出確屬必要,難認有據。而曾寶鈺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無據。曾寶鈺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蔡依庭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蔡依庭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賴季芳購買金車公司生產販售之「金車Nature House乳酸活菌粉」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370元(已全額退費)。賴季芳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
①賴季芳確有購買「金車Natur House乳酸活菌粉」供其本人
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金車證物第12頁),復為金車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61頁),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賴季芳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賴季芳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莊碧娟購買金車公司生產販售之「金車Nature House乳酸活菌粉」供其本人,及其夫朱炳盈、子朱振霆(下稱朱炳盈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2,018元(已全額退費)。莊碧娟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4,860元、懲罰性賠償1萬4,58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合計351萬9,440元;朱炳盈部分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150萬元;朱振霆部分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莊碧娟確有購買「金車NaturHouse乳酸活菌粉」供朱炳盈等
2人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電子計算機發票為證(見金車證物第16-18頁),復為金車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61頁),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主張莊碧娟支出健康檢查費
部分,固提出醫療費用為證(見金車證物第19-25頁),惟未證明該項支出確屬必要,難認有據。而莊碧娟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無據。莊碧娟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朱炳盈等2人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
,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朱炳盈等2人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及塑化劑對未成年人之影響較大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朱炳盈部分以5,000元、朱振霆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消基會主張消費者王緯綺購買金車公司生產販售之「金車Na
tur House乳酸活菌粉」供其女王莉筑食用,支出購買金額790元(已全額退費)。王緯綺部分請求賠償健康檢查費1,500元、懲罰性賠償4,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00萬6,000元;王莉筑部分請求精神上賠償200萬元。經查:
①王緯綺確有購買「金車Natur House乳酸活菌粉」供其女王
莉筑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金車證物第28頁),復為金車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61頁),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並未證明健康檢查費之支出
係屬必要,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王緯綺並未食用該產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無據。王緯綺既無損害額,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準此,消基會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③王莉筑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王莉筑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金車公司抗辯王莉筑未出具請求權讓與書予消基會云云,然查王莉筑業已於101年1月20日出具請求權讓與書予消基會等情,有該讓與書可憑(見原審卷㈩第196頁),金車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6)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鍾佳芳購買金車公司生產販售之「金車乳酸活菌粉」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3,526元,請求賠償購買之金額3,526元、健康檢查費16,794元、懲罰性賠償60,96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合計458萬1,280元(原審判命金車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應賠償購買金額3,526元,未據上訴)。經查:
①鍾佳芳確有購買「金車NaturHouse乳酸活菌粉」供其本人食
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金車證物第30頁),復為金車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61頁背面),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消基會就鍾佳芳支出健康檢查費部
分,固提出醫療收據為憑,然消基會並未證明該等費用支出確有用前開產品有關且屬必要,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惟鍾佳芳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鍾佳芳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至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金車公司及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故鍾佳芳部分得請求金車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則僅就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消基會主張消費者李雅惠購買金車公司生產販售之「金車Na
tur House乳酸活菌粉」供其本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1,580元(已全額退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萬元。經查:
①李雅惠確有購買「金車Natur House乳酸活菌粉」供其本人
食用等情,業據消基會提出購買證明為證(見金車證物第39頁),復為金車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61頁背面),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李雅惠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
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李雅惠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除原審勝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外,尚得再請求金車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8萬5,000元,亥○○等2人應就7萬元部分(不含懲罰性賠償)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⒙大漢公司部分:
(1)消基會主張消費者苗曹敏購買由大漢公司生產販售之「大漢酵素(淨暢元素102)」供其夫苗樹勝食用,支出購買金額4萬5,000元。苗曹敏請求賠償購買之支出4萬5,000元、懲罰性賠償13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18萬元;苗樹勝請求賠償精神上賠償350萬元。經查:消基會就此部分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㈤第59頁),惟該收據僅記載購買養生用品,尚難逕認消基會之前開主張屬實;此外,消基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2)消基會主張消費者邱幼妮購買由大漢公司生產販售之「優の酵素」供其本人及子女黃莛涵、黃靖詠(下稱黃莛涵等2人)食用,支出購買金額4萬3,988元。邱幼妮部分請求賠償購買之支出4萬5,000元、懲罰性賠償13萬1,96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合計467萬5,952元;黃莛涵等2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00萬元。經查:
①邱幼妮確有購買「優の酵素」供其本人及黃莛涵等2人等情
,業據消基會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外放證物-請求大漢公司部分第4頁),復為大漢公司及昱伸公司等3人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邱幼妮因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購買金
額並非損害,業如前述。惟邱幼妮既有食用前開含塑化劑之產品,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數額,本院審酌該等產品含塑化劑雖影響邱幼妮之身體健康,惟其影響尚非嚴重,且食用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至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且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僅限大漢公司及昱伸公司,不包括亥○○等2人。此部分之請求在1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準此,邱幼妮部分得請求大漢公司、昱伸公司帶賠償之數額為2萬元,亥○○等2人則僅就5,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至於黃莛涵等2人部分,消基會自承其等2人並未將請求權讓
與予伊(見本院卷㈤第56頁背面),則消基會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3)基上,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大漢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2萬元,亥○○等2人應就5,000元部分(不含懲罰性賠償)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消基會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20-124頁)後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消基會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㈠通順公司、昱伸公司連帶給付3萬8,00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3萬5,000元本息部分,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㈡昱伸公司再給付71萬5,00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62萬5,000元本息部分,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食益補公司、昱伸公司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友華公司、昱伸公司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㈤華景公司、昱伸公司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㈥順傑公司、昱伸公司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㈦萃研公司、昱伸公司再連帶給付43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37萬元本息部分,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㈧統一公司、昱伸公司再連帶給付50萬5,00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43萬元本息部分,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㈨統一公司、賓漢公司再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就10萬5,000元本息部分,應與賓漢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㈩景岳公司、昱伸公司再連帶給付46萬5,00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39萬元本息部分,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台糖公司、昱伸公司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3萬5,000元本息部分,應與昱伸公司負連責任帶給付責任。豐泉公司、昱伸公司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多士公司、昱伸公司連帶給付5,00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諾貝兒公司、昱伸公司再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順天公司、昱伸公司應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麗豐公司、昱伸公司再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上開金額,應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金車公司、昱伸公司再連帶給付8萬5,00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7萬元本息部分,應與昱伸公司負連責任帶給付責任。大漢公司、昱伸公司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亥○○等2人就5,000元本息部分,應與昱伸公司負連責任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百晟公司敗訴部分及就消基會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消基會敗訴部分(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之判決,容有未洽,百晟公司及消基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消基會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消基會敗訴之判決,及就消基會之請求應予准許所為通順公司、食益補公司、友華公司、華景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消基會、通順公司之上訴意旨,食益補公司、友華公司、華景公司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消基會、通順公司、食益補公司、友華公司、華景公司、順傑公司、萃研公司、統一公司、景岳公司、台糖公司、豐泉公司、三多士公司、諾貝兒公司、順天公司、麗豐公司、金車公司、大漢公司、昱伸公司等3人、賓漢公司等2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消基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百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通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食益補公司、友華公司、華景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假執行應供擔保│免假執行應供擔保││ │ │金額(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 │├──┼────────────┼───────┼────────┤│ 01 │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昱│ 1萬元│通順國際股份有限││ │伸香料有限公司、亥○○、│ │公司、昱伸香料有││ │地○○ │ │限公司部分為3萬 ││ │ │ │699元;亥○○、 ││ │ │ │地○○部分為2萬 ││ │ │ │7,699元。 │├──┼────────────┼───────┼────────┤│ 02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亥○○│ 23萬元│昱伸香料有限公司││ │、地○○ │ │部分為71萬5,000 ││ │ │ │元;亥○○、簡玲││ │ │ │媛部分為62萬5,00││ │ │ │0元。 │├──┼────────────┼───────┼────────┤│ 03 │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 2萬元│ 6萬8,018元││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昱伸│ │ ││ │香料有限公司、亥○○、簡│ │ ││ │玲媛 │ │ │├──┼────────────┼───────┼────────┤│ 04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2萬5,000元│ 7萬8,560元││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 │ ││ │傑、地○○ │ │ │├──┼────────────┼───────┼────────┤│ 05 │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6,200元││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 │ ││ │傑、地○○ │ │ │├──┼────────────┼───────┼────────┤│ 06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000元│ 20,000元││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 │ ││ │傑、地○○ │ │ │├──┼────────────┼───────┼────────┤│ 07 │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4萬元│萃研工坊生技股份││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 │有限公司、昱伸香││ │傑、地○○ │ │料有限公司部分為││ │ │ │43萬元;亥○○、││ │ │ │簡玲部分為37萬元│├──┼────────────┼───────┼────────┤│ 08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昱│ 16萬5,000元│統一企業股份有限││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亥○○│ │公司、昱伸香料有││ │、地○○ │ │限公司部分為50萬││ │ │ │5,000元;亥○○ ││ │ │ │、地○○部分為 ││ │ │ │43萬元。 │├──┼────────────┼───────┼────────┤│ 09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賓│ 6萬元│統一企業股份有限││ │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甲○│ │公司、賓漢香料化││ │ │ │學有公司部分為18││ │ │ │萬元;甲○部分為││ │ │ │10萬5,000元。 │├──┼────────────┼───────┼────────┤│ 10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萬5,000元│景岳生物科技股份││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 │有限公司、昱伸香││ │傑、地○○ │ │科有限公司部分為││ │ │ │46萬5,000元;賴 ││ │ │ │俊傑、地○○部分││ │ │ │為39萬元。 │├──┼────────────┼───────┼────────┤│ 1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昱│ 1萬6,000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伸香料有限公司、亥○○、│ │公司、昱伸香料有││ │地○○ │ │限公司部分為5萬 ││ │ │ │元;亥○○、簡玲││ │ │ │媛部分為3萬5,000││ │ │ │元。 │├──┼────────────┼───────┼────────┤│ 12 │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元│豐泉生物科技股份││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 │有限公司、昱伸香││ │傑、地○○ │ │料有限公司部分為││ │ │ │3萬元;亥○○、 ││ │ │ │地○○部分為5,00││ │ │ │0元。 │├──┼────────────┼───────┼────────┤│ 13 │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昱伸│ 1,500元│ 5,000元││ │香料有限公司、亥○○、簡│ │ ││ │玲媛 │ │ │├──┼────────────┼───────┼────────┤│ 14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6,000元│ 2萬元││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亥○○│ │ ││ │、地○○ │ │ │├──┼────────────┼───────┼────────┤│ 15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昱│ 6,000元│ 2萬元││ │伸香料有限公司、亥○○、│ │ │├──┼────────────┼───────┼────────┤│ 16 │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昱│ 6,000元│ 2萬元││ │伸香料有限公司、亥○○、│ │ │├──┼────────────┼───────┼────────┤│ 17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昱伸香│ 2萬8,000元│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料有限公司、亥○○、簡玲│ │、昱伸香料有限公││ │媛 │ │司部分為8萬5,000││ │ │ │元;亥○○、簡玲││ │ │ │媛部分為7萬元。 ││ │ │ │ ││ │ │ │ │├──┼────────────┼───────┼────────┤│ 18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6,000元│大漢酵素生物科技││ │公司、昱伸香料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昱伸香││ │亥○○、地○○ │ │料有限公司部分為││ │ │ │2萬元;亥○○、 ││ │ │ │地○○部分為5,00││ │ │ │0元。 │└──┴────────────┴───────┴────────┘附表二:
┌──┬───────────┬────────────┐│編號│ 廠 商 名 稱 │ 備 註 │├──┼───────────┼────────────┤│ 1 │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含 │ ││ │金吉王食品有限公司) │ │├──┼───────────┼────────────┤│ 2 │永明工業原料行 │ │├──┼───────────┼────────────┤│ 3 │世明食品原料行 │ │├──┼───────────┼────────────┤│ 4 │薪軒企業有限公司 │ │├──┼───────────┼────────────┤│ 5 │馥盛實業有限公司 │ │├──┼───────────┼────────────┤│ 6 │松暉食品有限公司 │ │├──┼───────────┼────────────┤│ 7 │杏記企業有限公司 │ │├──┼───────────┼────────────┤│ 8 │盛源食品原料行 │ │├──┼───────────┼────────────┤│ 9 │果山園商號 │ │├──┼───────────┼────────────┤│ 10 │安晉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 │├──┼───────────┼────────────┤│ 11 │建彰企業行 │ │├──┼───────────┼────────────┤│ 12 │雲丞有限公司 │ │├──┼───────────┼────────────┤│ 13 │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 14 │東甲永業有限公司 │ │├──┼───────────┼────────────┤│ 15 │揚盛企業有限公司 │ │├──┼───────────┼────────────┤│ 16 │好量有限公司 │ │└──┴───────────┴────────────┘附表三:
┌──┬────────────┬────────────┐│編號│ 廠 商 名 稱 │ 備 註 │├──┼────────────┼────────────┤│ 1 │通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2 │百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 │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 ││ │有限公司 │ │├──┼────────────┼────────────┤│ 4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5 │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6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 │ │├──┼────────────┼────────────┤│ 7 │尼奇國際有限公司 │ │├──┼────────────┼────────────┤│ 8 │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9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0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2 │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3 │豐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4 │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 ││ │司 │ │├──┼────────────┼────────────┤│ 15 │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 │ │├──┼────────────┼────────────┤│ 16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 │├──┼────────────┼────────────┤│ 17 │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18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 │ │├──┼────────────┼────────────┤│ 19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0 │麗豐實業股份有公司 │ │├──┼────────────┼────────────┤│ 21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 │├──┼────────────┼────────────┤│ 22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3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 │ │├──┼────────────┼────────────┤│ 24 │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四:
┌──┬────────┬────┬───────┬───────┬───────────┐│編號│ 請求賠償對象 │ 消費者 │ 請求之金額 │ 本院判准金額 │備 註││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01 │順通國際股份有限│賴季芳 │ 3,500,000元│ 10,000元│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 │公司、林玲芳、昱│陳品潔 │ 6,041,760元│ 0元│會(下稱消基會)除經原審││ │伸香料有限公司( │胡安琪 │ 2,000,000元│ 10,000元│判決勝訴之7,301元部分 ││ │下稱昱伸公司)、 │傅潔琳 │ 3,503,000元│ 8,000元│外,得再請求通順國際股││ │亥○○、地○○ │薛立誠 │ 2,000,000元│ 10,000元│份有限公司、昱伸香料有││ ├────────┴────┼───────┼───────┤限公司連帶賠償3萬699元││ │ 小計│ 17,044,760元│38,000元(不含 │,亥○○等2人應就2萬7,││ │ │ │懲罰性賠償金額│699元部分與昱伸公司負 ││ │ │ │為3,5000元) │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 │ │ │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02 │百晟生物科技股份│陳彩霞 │ 2,474,224元│ 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請求昱伸││ │有限公司、寅○○│陳萬蓁 │ 2,500,000元│ 10,000元│公司、亥○○、地○○連││ │、昱伸公司、賴俊│朱貴珍 │ 4,545,600元│ 20,000元│帶給付,除經原審判決勝││ │傑、地○○ │陳昱翰 │ 3,000,000元│ 10,000元│訴之84萬343元(未據上訴││ │ │陳詩媛 │ 3,000,000元│ 10,000元│)外,得再請求昱伸公司 ││ │ │李嘉盈 │ 2,598,000元│ 0元│賠償71萬5,000元,賴俊 ││ │ │鄭宇伸 │ 2,000,000元│ 10,000元│傑等2人應就62萬5,000元││ │ │張鳳儀 │ 2,012,440元│ 0元│部分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 │ │王威仁 │ 3,000,000元│ 10,000元│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 │ │王威峻 │ 3,000,000元│ 1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 │ │陳美伶 │ 2,070,400元│ 0元│ ││ │ │涂宥羽 │ 2,500,000元│ 10,000元│ ││ │ │涂沛均 │ 2,500,000元│ 10,000元│ ││ │ │馬孟志 │ 2,033,588元│ 0元│ ││ │ │馬于翔 │ 3,500,000元│ 0元│ ││ │ │吳雅萍 │ 5,090,960元│ 0元│ ││ │ │廖苡辰 │ 3,000,000元│ 0元│ ││ │ │廖喬以 │ 3,000,000元│ 0元│ ││ │ │楊嘉珍 │ 2,034,560元│ 0元│ ││ │ │林均翰 │ 2,000,000元│ 10,000元│ ││ │ │黃信榞 │ 30,017,160元│ 0元│ ││ │ │黃卉菱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張碩芳 │ 2,052,560元│ 0元│ ││ │ │邱郁傑 │ 3,000,000元│ 10,000元│ ││ │ │李宛蓓 │ 2,034,560元│ 0元│ ││ │ │鍾杰翰 │ 2,500,000元│ 10,000元│ ││ │ │丁久純 │ 2,714,932元│ 0元│ ││ │ │羅煜棠 │ 3,500,000元│ 10,000元│ ││ │ │羅子嵐 │ 4,000,000元│ 10,000元│ ││ │ │謝明芳 │ 2,051,600元│ 0元│ ││ │ │阮意淳 │ 2,500,000元│ 0元│ ││ │ │周敏婷 │ 2,000,000元│ 0元│ ││ │ │沈泰瑒 │ 2,000,000元│ 0元│ ││ │ │沈樂甯 │ 2,000,000元│ 0元│ ││ │ │呂春盛 │ 2,089,308元│ 0元│ ││ │ │呂兆晞 │ 2,500,000元│ 10,000元│ ││ │ │王繼祖 │ 3,534,000元│ 20,000元│ ││ │ │徐瑞成 │ 2,034,560元│ 0元│ ││ │ │徐琬茜 │ 3,000,000元│ 10,000元│ ││ │ │張雅萍 │ 2,066,000元│ 0元│ ││ │ │朱家緯 │ 2,500,000元│ 0元│ ││ │ │黃珊玫 │ 2,125,520元│ 0元│ ││ │ │陳彥璋 │ 2,500,000元│ 10,000元│ ││ │ │李世胤 │ 2,057,520元│ 0元│ ││ │ │李舜仁 │ 2,000,000元│ 10,000元│ ││ │ │王俊仁 │ 2,020,840元│ 0元│ ││ │ │王湋華 │ 2,500,000元│ 10,000元│ ││ │ │葉盈君 │ 4,604,000元│ 20,000元│ ││ │ │林鈁鈁 │ 3,000,000元│ 10,000元│ ││ │ │李品霓 │ 2,060,480元│ 0元│ ││ │ │李曼君 │ 2,500,000元│ 10,000元│ ││ │ │段安玲 │ 2,011,200元│ 0元│ ││ │ │羅立廷 │ 2,500,000元│ 0元│ ││ │ │高献文 │ 3,503,200元│ 20,000元│ ││ │ │許枚遑 │ 2,356,184元│ 0元│ ││ │ │王烺宸 │ 3,000,000元│ 10,000元│ ││ │ │王薇綺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吳彥興 │ 2,522,200元│ 0元│ ││ │ │吳秉宸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吳秉恩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梁淑慧 │ 3,218,000元│ 0元│ ││ │ │黃彥綸 │ 2,000,000元│ 10,000元│ ││ │ │黃意雯 │ 2,178,360元│ 0元│ ││ │ │張宸豪 │ 3,500,000元│ 10,000元│ ││ │ │朱淑如 │ 4,657,520元│ 0元│ ││ │ │陳思宇 │ 3,000,000元│ 0元│ ││ │ │陳中毅 │ 3,000,000元│ 0元│ ││ │ │湯翠蓉 │ 2,116,000元│ 0元│ ││ │ │黃靖媛 │ 3,000,000元│ 0元│ ││ │ │郭 黎 │ 2,160,640元│ 0元│ ││ │ │蘇尹助 │ 3,000,000元│ 10,000元│ ││ │ │王彥弘 │ 2,026,400元│ 0元│ ││ │ │王嘉誠 │ 2,000,000元│ 10,000元│ ││ │ │陳麗如 │ 2,035,520元│ 0元│ ││ │ │吳宗彥 │ 3,000,000元│ 10,000元│ ││ │ │吳宗晴 │ 3,000,000元│ 10,000元│ ││ │ │林珊如 │ 2,096,420元│ 0元│ ││ │ │廖翊宸 │ 3,000,000元│ 10,000元│ ││ │ │傅安淇 │ 2,046,080元│ 0元│ ││ │ │周旻甄 │ 2,500,000元│ 10,000元│ ││ │ │林淑惠 │ 2,067,200元│ 0元│ ││ │ │蘇祐仕 │ 2,000,000元│ 10,000元│ ││ │ │蘇筱婷 │ 2,000,000元│ 10,000元│ ││ │ │陳師吟 │ 2,076,600元│ 0元│ ││ │ │周畇谷 │ 3,000,000元│ 10,000元│ ││ │ │程德貞 │ 4,067,200元│ 20,000元│ ││ │ │吳子華 │ 2,500,000元│ 10,000元│ ││ │ │吳子瑋 │ 2,500,000元│ 10,000元│ ││ │ │吳子瑄 │ 2,500,000元│ 10,000元│ ││ │ │吳本初 │ 2,000,000元│ 5,000元│ ││ │ │黃瓊瑤 │ 2,044,160元│ 0元│ ││ │ │王晴葳 │ 2,500,000元│ 10,000元│ ││ │ │陳振嘉 │ 2,141,000元│ 0元│ ││ │ │陳涵靖 │ 2,500,000元│ 0元│ ││ │ │蔡文陵 │ 1,500,000元│ 0元│ ││ │ │蔡文翊 │ 2,000,000元│ 0元│ ││ │ │張薽云 │ 2,020,360元│ 0元│ ││ │ │陳奕丞 │ 2,000,000元│ 10,000元│ ││ │ │王宥璇 │ 3,566,700元│ 0元│ ││ │ │張婷雅 │ 3,009,600元│ 0元│ ││ │ │張峻愷 │ 4,320,000元│ 0元│ ││ │ │劉慧子 │ 2,359,048元│ 0元│ ││ │ │王苡晴 │ 3,000,000元│ 10,000元│ ││ │ │陳淑姜 │ 2,842,400元│ 0元│ ││ │ │曾婕瑀 │ 3,500,000元│ 0元│ ││ │ │曾子桓 │ 3,000,000元│ 0元│ ││ │ │吳明璋 │ 4,022,400元│ 20,000元│ ││ │ │陳玉如 │ 2,225,120元│ 0元│ ││ │ │楊恩潔 │ 3,000,000元│ 0元│ ││ │ │楊學諭 │ 3,000,000元│ 0元│ ││ │ │林泓模 │ 10,979,200元│ 0元│ ││ │ │林孟涵 │ 2,500,000元│ 10,000元│ ││ │ │林明馨 │ 2,500,000元│ 10,000元│ ││ │ │吳美娟 │ 2,111,960元│ 0元│ ││ │ │洪宸璿 │ 2,500,000元│ 10,000元│ ││ │ │林珮君 │ 2,024,320元│ 0元│ ││ │ │劉崇佑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劉苡珊 │ 2,000,000元│ 10,000元│ ││ │ │袁信堂 │ 3,676,312元│ 0元│ ││ │ │袁浩閎 │ 2,500,000元│ 10,000元│ ││ │ │劉育秀 │ 2,067,200元│ 0元│ ││ │ │郭秉桀 │ 3,000,000元│ 0元│ ││ │ │朱雲雀 │ 6,080,640元│ 0元│ ││ │ │蔣侑倫 │ 3,000,000元│ 10,000元│ ││ │ │蔣侑軒 │ 2,500,000元│ 10,000元│ ││ │ │郭志成 │ 2,000,000元│ 0元│ ││ │ │郭冠廷 │ 2,500,000元│ 0元│ ││ │ │陳香杏 │ 3,583,200元│ 0元│ ││ │ │林祐祥 │ 2,500,000元│ 10,000元│ ││ │ │林祐安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楊明昇 │ 2,008,000元│ 0元│ ││ │ │楊叡宜 │ 2,000,000元│ 0元│ ││ │ │吳家榮 │ 2,202,600元│ 0元│ ││ │ │吳思穎 │ 3,500,000元│ 10,000元│ ││ │ │吳秉叡 │ 3,500,000元│ 10,000元│ ││ │ │劉珈戎 │ 2,072,200元│ 0元│ ││ │ │黎禹廷 │ 2,500,000元│ 10,000元│ ││ │ │李錦秀 │ 2,048,600元│ 0元│ ││ │ │楊翔宇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楊孟哲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李美蝦 │ 2,033,600元│ 0元│ ││ │ │林泓里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林映彤 │ 2,000,000元│ 10,000元│ ││ ├────────┴────┼───────┼───────┤ ││ │ 小計│ 407,900,156元│715,000元(不含│ ││ │ │ │懲罰性賠償金額│ ││ │ │ │為625,000元) │ │├──┼────────┬────┼───────┼───────┼───────────┤│ 03 │馬來西亞商食益補│江明瞞 │ 2,484,000元│ 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除經原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育修 │ 3,500,000元│ 10,000元│判決勝訴之1,982元外, ││ │、曾淑婷、昱伸公│吳建興 │ 3,500,000元│ 10,000元│得再請求馬來西亞商食益││ │司、亥○○、簡玲│陳秀蓮 │ 2,000,000元│ 0元│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昱││ │媛 │蘇晨寧 │ 2,000,000元│ 10,000元│伸公司連帶賠償6萬8,018││ │ │廖家庸 │ 3,227,028元│ 0元│元,亥○○等2人應就上 ││ │ │廖怡葶 │ 3,500,000元│ 10,000元│開金額與昱伸公司負連帶││ │ │翁文龍 │ 2,001,184元│ 0元│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 │ │翁碩亨 │ 2,000,000元│ 0元│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 │陳香如 │ 2,000,000元│ 0元│ ││ │ │陳嘉謙 │ 2,000,000元│ 10,000元│ ││ │ │陳冠瑾 │ 2,000,000元│ 10,000元│ ││ │ │蕭惠文 │ 2,010,480元│ 0元│ ││ │ │徐啟洋 │ 2,000,000元│ 10,000元│ ││ ├────────┴────┼───────┼───────┤ ││ │ 小計│ 34,222,692元│ 70,000元│ │├──┼────────┬────┼───────┼───────┼───────────┤│ 04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呂春盛 │ 2,002,908元│ 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除經原審││ │有限公司、戌○○│呂兆晞 │ 2,500,000元│ 10,000元│判決勝訴之3萬1,440元外││ │、昱伸公司、賴俊│林慧美 │ 25,530,800元│ 0元│,得再請求友華生技醫藥││ │傑、地○○ │林韋榮 │ 3,500,000元│ 10,000元│股份有限公司、昱伸公司││ │ │唐瑋璘 │ 2,066,000元│ 0元│連帶賠償7萬8,560元;賴││ │ │王又禾 │ 2,000,000元│ 10,000元│俊傑等2人應就上開金額 ││ │ │姚文琦 │ 2,018,008元│ 0元│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 │ │朱峻霆 │ 2,000,000元│ 10,000元│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 │ │方傑勝 │ 2,000,000元│ 0元│求,為無理由。 ││ │ │方碩妤 │ 2,500,000元│ 10,000元│ ││ │ │陽若銘 │ 2,027,424元│ 0元│ ││ │ │陽定妤 │ 3,000,000元│ 0元│ ││ │ │盧彥合 │ 2,007,200元│ 0元│ ││ │ │盧譽展 │ 2,500,000元│ 10,000元│ ││ │ │張嘉玲 │ 2,007,200元│ 0元│ ││ │ │王柔尹 │ 2,000,000元│ 10,000元│ ││ │ │陳素櫻 │ 2,013,760元│ 0元│ ││ │ │陳以恆 │ 2,000,000元│ 10,000元│ ││ │ │陳志堅 │ 82,094,400元│ 0元│ ││ │ │陳姿羽 │ 3,500,000元│ 10,000元│ ││ │ │陳姿嬡 │ 2,500,000元│ 10,000元│ ││ │ │翁祥銘 │ 4,067,200元│ 0元│ ││ │ │翁莛妤 │ 2,500,000元│ 10,000元│ ││ ├────────┴────┼───────┼───────┤ ││ │ 小計│ 158,334,900元│ 110,000元│ │├──┼────────┬────┼───────┼───────┼───────────┤│ 05 │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林芳竹 │ 2,042,000元│ 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除經原審││ │有限公司、辛○○│陳廉華 │ 2,000,000元│ 10,000元│判決勝訴之4萬3,800元外││ │、昱伸公司、賴俊│陳彰浩 │ 2,000,000元│ 10,000元│,得再請求華景生技股份││ │傑、地○○ │蕭惠文 │ 2,081,800元│ 0元│有限公司、昱伸公司連帶││ │ │徐啟洋 │ 3,500,000元│ 10,000元│賠償6,200元,亥○○等2││ │ │江定承 │ 2,103,200元│ 0元│人應就上開金額與昱伸公││ │ │江睿翰 │ 3,000,000元│ 10,000元│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 │ │江睿盺 │ 3,000,000元│ 10,000元│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 │ 小計│ 19,727,000元│ 50,000元│ │├──┼────────┬────┼───────┼───────┼───────────┤│ 06 │順傑生物科技股份│王豆米 │ 33,947,976元│ 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順││ │有限公司、林楊秀│黃熙樂 │ 3,000,000元│ 0元│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美、昱伸公司、賴│何華喜 │ 2,358,348元│ 0元│、昱伸公司連帶賠償之金││ │俊傑、地○○ │何敏如 │ 3,500,000元│ 10,000元│額為2萬元,亥○○等2人││ │ │何敏成 │ 3,000,000元│ 10,000元│應就上開金額與昱伸公司││ ├────────┴────┼───────┼───────┤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 │ 小計│ 45,806,324元│ 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 │ │ │由。 │├──┼────────┬────┼───────┼───────┼───────────┤│ 07 │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李紹君 │ 2,000,000元│ 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除經原審││ │有限公司、丑○○│王偲宇 │ 2,500,000元│ 10,000元│判決勝訴之1萬8,668元( ││ │、昱伸公司、賴俊│王姵苓 │ 40,013,152元│ 0元│未據上訴)外,得再請求 ││ │傑、地○○ │滿冠佾 │ 2,500,000元│ 10,000元│萃研工坊生技股份有限公││ │ │張雅芳 │ 3,500,000元│ 5,000元│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43││ │ │朱泓源 │ 2,000,000元│ 10,000元│萬元,亥○○等2人應就 ││ │ │王雅鈴 │ 3,251,600元│ 0元│37萬元部分與昱伸公司負││ │ │王正瑋 │ 2,000,000元│ 10,000元│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 │ │王豆米 │ 8,336,000元│ 0元│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黃熙樂 │ 3,000,000元│ 10,000元│。 ││ │ │陳怡芬 │ 2,015,840元│ 0元│ ││ │ │黃博宇 │ 2,000,000元│ 0元│ ││ │ │趙佩忠 │ 4,052,480元│ 0元│ ││ │ │趙封旭 │ 3,000,000元│ 10,000元│ ││ │ │段逸雯 │ 2,000,000元│ 0元│ ││ │ │俞東佑 │ 2,500,000元│ 10,000元│ ││ │ │曾寶鈺 │ 2,003,200元│ 0元│ ││ │ │蔡依庭 │ 2,500,000元│ 10,000元│ ││ │ │蔡明洋 │ 2,500,000元│ 10,000元│ ││ │ │賴季芳 │ 2,027,156元│ 0元│ ││ │ │賴亮萁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施淑芳 │ 2,000,000元│ 0元│ ││ │ │劉品鑫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吳佳怡 │ 2,026,000元│ 0元│ ││ │ │游季翰 │ 3,659,020元│ 40,000元│ ││ │ │游禹婕 │ 3,554,320元│ 40,000元│ ││ │ │陳愛南 │ 2,000,000元│ 0元│ ││ │ │方郁琪 │ 2,500,000元│ 10,000元│ ││ │ │任雯萍 │ 174,000,000元│ 0元│ ││ │ │陳巧恩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林純玉 │ 6,008,160元│ 0元│ ││ │ │吳家彤 │ 2,500,000元│ 10,000元│ ││ │ │蔡靜儀 │ 2,112,000元│ 0元│ ││ │ │王宥棋 │ 3,000,000元│ 10,000元│ ││ │ │鄭雅瓊 │ 18,800,800元│ 0元│ ││ │ │李葙芸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李甯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施淑民 │ 2,000,000元│ 0元│ ││ │ │林宥名 │ 2,000,000元│ 10,000元│ ││ │ │王緯綺 │ 2,206,000元│ 0元│ ││ │ │王莉筑 │ 2,000,000元│ 0元│ ││ │ │鄭欣婷 │ 3,500,000元│ 5,000元│ ││ │ │鄭欣瑜 │ 1,500,000元│ 5,000元│ ││ │ │黃沛晴 │ 10,002,800元│ 0元│ ││ │ │李健誠 │ 2,500,000元│ 10,000元│ ││ │ │李采珊 │ 2,500,000元│ 10,000元│ ││ │ │廖淑君 │ 5,004,000元│ 0元│ ││ │ │林育玄 │ 2,500,000元│ 5,000元│ ││ │ │林承叡 │ 3,000,000元│ 10,000元│ ││ │ │翁淑梅 │ 2,007,920元│ 0元│ ││ │ │陳昀辰 │ 2,000,000元│ 10,000元│ ││ │ │邱巧莉 │ 2,000,000元│ 0元│ ││ │ │吳宸佑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林佳惠 │ 6,200,000元│ 0元│ ││ │ │郭冠佑 │ 2,500,000元│ 10,000元│ ││ │ │邵琇瑩 │ 2,000,000元│ 0元│ ││ │ │陳昱澄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張育綾 │ 2,009,116元│ 0元│ ││ │ │何齊悅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張文君 │ 54,743,436元│ 0元│ ││ │ │林妤誼 │ 2,000,000元│ 10,000元│ ││ │ │郭筱玟 │ 2,010,880元│ 0元│ ││ │ │張采文 │ 3,000,000元│ 10,000元│ ││ │ │張哲元 │ 3,000,000元│ 10,000元│ ││ │ │陳崇正 │ 2,000,000元│ 0元│ ││ │ │陳寬綸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林倚琦 │ 122,000,400元│ 0元│ ││ │ │陳澐瑤 │ 2,500,000元│ 10,000元│ ││ │ │何盈禎 │ 2,000,000元│ 0元│ ││ │ │郭雨璇 │ 2,000,000元│ 10,000元│ ││ │ │王梅京 │ 8,000,000元│ 0元│ ││ │ │盧敬恩 │ 2,500,000元│ 10,000元│ ││ ├────────┴────┼───────┼───────┤ ││ │ 小計│ 597,044,280元│430,000元(不含│ ││ │ │ │懲罰性賠償金額│ ││ │ │ │為370,000元) │ │├──┼────────┬────┼───────┼───────┼───────────┤│ 08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李淑慧 │ 5,900,000元│ 20,00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除經原審││ │公司、昱伸公司、│薛富東 │ 1,500,000元│ 5,000元│判決勝訴之8萬6889元(未││ │亥○○、地○○ │薛岱雨 │ 2,000,000元│ 10,000元│據上訴)外,得再請求統 ││ │ │蕭玉雪 │ 17,500,000元│ 20,000元│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昱││ │ │吳宗勳 │ 3,543,200元│ 20,000元│伸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 │郭燕輝 │ 2,000,000元│ 0元│50萬5,000元,亥○○等2││ │ │郭梅因 │ 2,500,000元│ 10,000元│人應就43萬元部分與昱伸││ │ │李素玲 │ 2,000,000元│ 0元│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 │ │陳昀蔚 │ 3,500,000元│ 10,000元│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 │蘇惠君 │ 2,014,400元│ 0元│無理由。 ││ │ │蕭至廷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劉宛玲 │ 2,000,000元│ 0元│ ││ │ │鄭丹茵 │ 2,500,000元│ 10,000元│ ││ │ │鄭方茵 │ 2,500,000元│ 10,000元│ ││ │ │廖麒雅 │ 2,000,000元│ 0元│ ││ │ │王亭鈞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楊裕日 │ 2,000,000元│ 0元│ ││ │ │楊凱崴 │ 3,000,000元│ 10,000元│ ││ │ │楊凱茵 │ 3,000,000元│ 10,000元│ ││ │ │吳佳慧 │ 2,090,400元│ 0元│ ││ │ │曾祥甡 │ 2,500,000元│ 10,000元│ ││ │ │邱惠翎 │ 2,059,440元│ 0元│ ││ │ │黃昱祺 │ 2,500,000元│ 0元│ ││ │ │祝必善 │ 2,092,300元│ 0元│ ││ │ │祝唯鈞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劉慧齡 │ 2,000,000元│ 0元│ ││ │ │張宏華 │ 2,500,000元│ 10,000元│ ││ │ │張瑛珍 │ 2,000,000元│ 0元│ ││ │ │詹鈞涵 │ 2,000,000元│ 10,000元│ ││ │ │謝朝榮 │ 8,189,892元│ 0元│ ││ │ │謝理安 │ 3,000,000元│ 10,000元│ ││ │ │古家綺 │ 4,000,000元│ 5,000元│ ││ │ │簡瑩如 │ 3,500,000元│ 5,000元│ ││ │ │陳筱萍 │ 2,000,000元│ 0元│ ││ │ │朱振嘉 │ 2,000,000元│ 10,000元│ ││ │ │賴家華 │ 2,000,000元│ 0元│ ││ │ │李宥勳 │ 2,500,000元│ 10,000元│ ││ │ │蘇麗芳 │ 2,246,004元│ 0元│ ││ │ │蘇睿翔 │ 2,500,000元│ 10,000元│ ││ │ │廖雅慧 │ 2,002,000元│ 0元│ ││ │ │黃念綱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張秋燕 │ 3,600,000元│ 0元│ ││ │ │張惠宇 │ 2,500,000元│ 10,000元│ ││ │ │杜美玲 │ 2,018,000元│ 0元│ ││ │ │閻羿菖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吳佳貞 │ 2,055,352元│ 0元│ ││ │ │許芷蒨 │ 3,000,000元│ 10,000元│ ││ │ │洪雪華 │ 2,000,000元│ 0元│ ││ │ │康嫚珊 │ 1,500,000元│ 10,000元│ ││ │ │曾怡樺 │ 3,500,000元│ 5,000元│ ││ │ │許紹宸 │ 2,000,000元│ 10,000元│ ││ │ │許宇翔 │ 2,000,000元│ 10,000元│ ││ │ │許瑞美 │ 2,000,000元│ 0元│ ││ │ │吳哲瑋 │ 2,500,000元│ 10,000元│ ││ │ │薛詩怡 │ 4,216,000元│ 20,000元│ ││ │ │詹雅桂 │ 3,500,000元│ 5,000元│ ││ │ │許惠雯 │ 2,000,000元│ 0元│ ││ │ │徐任泓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徐鈺淳 │ 2,000,000元│ 10,000元│ ││ │ │翁文龍 │ 2,028,800元│ 0元│ ││ │ │翁詩涵 │ 2,500,000元│ 10,000元│ ││ │ │許燕泉 │ 2,060,000元│ 0元│ ││ │ │許淳順 │ 3,000,000元│ 0元│ ││ │ │曾一心 │ 2,000,000元│ 0元│ ││ │ │周佳潼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晏國恩 │ 4,017,600元│ 20,000元│ ││ │ │晏子淇 │ 2,500,000元│ 10,000元│ ││ │ │晏嘉均 │ 2,500,000元│ 10,000元│ ││ │ │蔡育酈 │ 2,000,000元│ 0元│ ││ │ │林冠丞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呂玲瑤 │ 2,001,800元│ 0元│ ││ │ │蔡珮羽 │ 2,000,000元│ 10,000元│ ││ │ │蔡耀霆 │ 2,000,000元│ 10,000元│ ││ │ │鄭碧雲 │ 2,001,760元│ 0元│ ││ │ │陳勝杰 │ 2,500,000元│ 10,000元│ ││ │ │陳鴻銨 │ 2,500,000元│ 10,000元│ ││ │ │包慈浩 │ 2,000,000元│ 0元│ ││ │ │包哲維 │ 2,500,000元│ 10,000元│ ││ │ │游雅雯 │ 2,404,000元│ 0元│ ││ │ │楊棨翔 │ 3,000,000元│ 10,000元│ ││ ├────────┴────┼───────┼───────┤ ││ │ 小計│ 215,040,948元│505,000元(不含│ ││ │ │ │懲罰性賠償金額│ ││ │ │ │為430,000元) │ │├──┼────────┬────┼───────┼───────┼───────────┤│ 09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洪大為 │ 11,086,400元│ 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除經原審││ │公司、賓漢公司、│李浩宇 │ 8,557,600元│ 0元│判決勝訴之1,190元(未據││ │甲○ │王文永 │ 11,086,400元│ 0元│上訴)外,得再請求統一 ││ │ │李哲獻 │ 65,540,000元│ 0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賓漢││ │ │殷國淞 │ 28,060,000元│ 0元│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 ││ │ │蔡佩芬 │ 25,916,000元│ 0元│賓漢公司)連帶賠償18萬 ││ │ │朱憶婷 │ 4,002,016元│ 0元│元,甲○應就10萬5,000 ││ │ │朱憶霜 │ 2,000,000元│ 5,000元│元部分與賓漢公司負連帶││ │ │朱文福 │ 2,000,000元│ 5,000元│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 │ │楊家宏 │ 3,500,000元│ 0元│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 │呂金福 │ 3,500,000元│ 0元│ ││ │ │柯金輝 │ 13,256,000元│ 0元│ ││ │ │黃裕峰 │ 8,536,000元│ 20,000元│ ││ │ │顏美娟 │ 6,500,000元│ 5,000元│ ││ │ │黃靖詠 │ 7,000,000元│ 10,000元│ ││ │ │黃靖雯 │ 7,000,000元│ 10,000元│ ││ │ │陳鈺子 │ 2,020,000元│ 0元│ ││ │ │許方碩 │ 2,000,000元│ 0元│ ││ │ │許述文 │ 2,000,000元│ 0元│ ││ │ │陳紹魁 │ 13,620,000元│ 0元│ ││ │ │陳志忠 │ 8,500,600元│ 0元│ ││ │ │呂政隆 │ 3,501,800元│ 20,000元│ ││ │ │王郭權 │ 3,500,000元│ 0元│ ││ │ │謝傳倫 │ 4,500,396元│ 20,000元│ ││ │ │洪婷倩 │ 6,100,000元│ 0元│ ││ │ │楊閏涵 │ 86,513,200元│ 0元│ ││ │ │吳獻政 │ 6,000,000元│ 5,000元│ ││ │ │鄭米祝 │ 4,000,000元│ 5,000元│ ││ │ │吳宜蓁 │ 4,000,000元│ 10,000元│ ││ │ │吳欣宸 │ 4,500,000元│ 10,000元│ ││ │ │韓繼永 │ 3,501,292元│ 20,000元│ ││ │ │韓采容 │ 2,000,000元│ 10,000元│ ││ │ │陳智惠 │ 3,500,792元│ 20,000元│ ││ │ │陳冠堯 │ 7,040,000元│ 0元│ ││ │ │黃益泉 │ 16,001,656元│ 0元│ ││ │ │黃謝阿霞│ 1,500,000元│ 5,000元│ ││ │ │賴瑞和 │ 6,000,120元│ 0元│ ││ ├────────┴────┼───────┼───────┤ ││ │ 小計│ 397,840,272元│180,000元(不含│ ││ │ │ │懲罰性賠償金額│ ││ │ │ │為105,000元) │ │├──┼────────┬────┼───────┼───────┼───────────┤│ 10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許雅湞 │ 2,036,000元│ 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除經原審││ │有限公司、辰○○│陳佑恩 │ 2,000,000元│ 10,000元│判決勝訴之18萬6,917元(││ │、昱伸公司、賴俊│黃柏諺 │ 2,076,800元│ 0元│未據上訴)外,得再請求 ││ │傑、地○○ │黃芊瑜 │ 2,000,000元│ 10,000元│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 │黃品喬 │ 2,000,000元│ 10,000元│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46││ │ │黃經綸 │ 2,000,000元│ 10,000元│萬5,000元,亥○○等2人││ │ │葉清源 │ 3,636,000元│ 0元│應就39萬元部分與昱伸公││ │ │侯春蓉 │ 1,500,000元│ 5,000元│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 │ │葉昀霖 │ 2,000,000元│ 10,000元│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 │葉祐瑄 │ 2,000,000元│ 10,000元│理由。 ││ │ │邱如妏 │ 3,524,000元│ 20,000元│ ││ │ │陳嬿婷 │ 2,038,400元│ 0元│ ││ │ │賴品言 │ 2,000,000元│ 10,000元│ ││ │ │謝雅惠 │ 1,500,000元│ 5,000元│ ││ │ │王舒慧 │ 3,525,800元│ 20,000元│ ││ │ │李雅琳 │ 11,521,200元│ 20,000元│ ││ │ │吳孟澤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吳香君 │ 2,132,000元│ 0元│ ││ │ │葉采潔 │ 2,000,000元│ 10,000元│ ││ │ │王宗盛 │ 2,060,000元│ 0元│ ││ │ │王俊傑 │ 2,000,000元│ 10,000元│ ││ │ │王品樺 │ 2,000,000元│ 10,000元│ ││ │ │丁毓祥 │ 2,035,988元│ 0元│ ││ │ │丁宥芹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潘欣泰 │ 2,025,200元│ 0元│ ││ │ │潘羿辰 │ 2,000,000元│ 0元│ ││ │ │吳正雄 │ 2,000,000元│ 0元│ ││ │ │吳育騰 │ 2,000,000元│ 0元│ ││ │ │吳鈤陞 │ 2,000,000元│ 0元│ ││ │ │王三明 │ 3,565,200元│ 5,000元│ ││ │ │呂碧純 │ 2,010,848元│ 0元│ ││ │ │林宜莘 │ 2,000,000元│ 10,000元│ ││ │ │黃香萸 │ 2,033,668元│ 0元│ ││ │ │王柔驊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李美蝦 │ 2,038,400元│ 0元│ ││ │ │林泓里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林映彤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江淑惠 │ 2,036,400元│ 0元│ ││ │ │涂啟祥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涂語涵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林珮君 │ 2,010,320元│ 0元│ ││ │ │劉崇佑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劉苡珊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楊明昇 │ 2,020,000元│ 0元│ ││ │ │楊叡宜 │ 2,000,000元│ 0元│ ││ │ │周佳瑩 │ 4,000,000元│ 5,000元│ ││ │ │陳宣佑 │ 2,500,000元│ 10,000元│ ││ │ │蔡勝耀 │ 2,024,000元│ 0元│ ││ │ │蔡蕙宇 │ 2,000,000元│ 10,000元│ ││ │ │蔡博宇 │ 2,000,000元│ 10,000元│ ││ │ │郭美月 │ 2,628,600元│ 0元│ ││ │ │林廷澤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周敏婷 │ 2,000,000元│ 0元│ ││ │ │沈泰瑒 │ 2,000,000元│ 0元│ ││ │ │沈樂甯 │ 2,000,000元│ 0元│ ││ │ │陳家欣 │ 3,642,080元│ 20,000元│ ││ │ │葉沐潔 │ 2,000,000元│ 10,000元│ ││ │ │葉沐恩 │ 2,000,000元│ 10,000元│ ││ │ │葉力澤 │ 2,000,000元│ 10,000元│ ││ │ │程德貞 │ 3,567,200元│ 20,000元│ ││ │ │吳本初 │ 1,500,000元│ 5,000元│ ││ │ │吳子華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吳子瑋 │ 2,000,000元│ 10,000元│ ││ │ │吳子瑄 │ 2,000,000元│ 10,000元│ ││ │ │林淑惠 │ 2,033,600元│ 0元│ ││ │ │蘇祐仕 │ 2,000,000元│ 10,000元│ ││ │ │蘇筱婷 │ 2,000,000元│ 10,000元│ ││ │ │丁久純 │ 2,714,932元│ 0元│ ││ │ │羅煜棠 │ 3,500,000元│ 10,000元│ ││ │ │羅子嵐 │ 4,000,000元│ 10,000元│ ││ ├────────┴────┼───────┼───────┤ ││ │ 小計│ 165,436,636元│465,000元(不含│ ││ │ │ │懲罰性賠償金額│ ││ │ │ │為390,000元) │ │├──┼────────┬────┼───────┼───────┼───────────┤│ 1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吳崇玲 │ 3,500,000元│ 5,00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台││ │公司、昱伸公司、│田德鴻 │ 3,500,000元│ 5,000元│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昱││ │亥○○、地○○ │王宗富 │ 4,000,000元│ 5,000元│伸公司連帶賠償5萬元, ││ │ │高一鳴 │ 3,500,000元│ 5,000元│亥○○等2人應就3萬5,00││ │ │張順萍 │ 4,015,316元│ 0元│0元部分與昱伸公司負連 ││ │ │連炳華 │未表明求償金額│ 0元│帶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 │ │王宗盛 │ 3,500,000元│ 5,000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蕭澤明 │ 3,500,000元│ 0元│ ││ │ │張金明 │ 3,500,000元│ 5,000元│ ││ │ │莫荷生 │ 8,019,920元│ 20,000元│ ││ │ │林大鈞 │ 6,000,000元│ 0元│ ││ │ │陳彥良 │ 3,500,000元│ 0元│ ││ ├────────┴────┼───────┼───────┤ ││ │ 小計│ 46,535,236元│50,000元(不含 │ ││ │ │ │懲罰性賠償金額│ ││ │ │ │為35,000元) │ │├──┼────────┬────┼───────┼───────┼───────────┤│ 12 │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汪素芬 │ 4,536,400元│ 0元│ ││ │有限公司、庚○○│陳祺豐 │ 2,040,000元│ 0元│ ││ │、昱伸公司、賴俊│陳宣佑 │ 2,500,000元│ 0元│ ││ │傑、地○○ │ │ │ │ ││ ├────────┴────┼───────┼───────┤ ││ │ 小計│ 9,096,400元│ 0元│ │├──┼────────┬────┼───────┼───────┼───────────┤│ 13 │豐泉生物科技股份│陳慧菱 │ 2,092,000元│ 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豐││ │有限公司、庚○○│邱士源 │ 2,000,000元│ 30,000元│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昱伸公司、賴俊│ │ │ │、昱伸公司連帶賠償3萬 ││ │傑、地○○ │ │ │ │元,亥○○等2人應就上 ││ ├────────┴────┼───────┼───────┤開金額與昱伸公司負連帶││ │ 小計│ 4,092,000元│ 30,000元│給付責任。消基會逾此範││ │ │ │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14 │台灣海洋深層水股│李哲獻 │ 65,036,000元│ 0元│ ││ │份有限公司、林秀│ │ │ │ ││ │文、昱伸公司、賴│ │ │ │ ││ │俊傑、地○○ │ │ │ │ ││ ├────────┴────┼───────┼───────┤ ││ │ 小計│ 65,036,000元│ 0元│ ││ │ │ │ │ │├──┼────────┬────┼───────┼───────┼───────────┤│ 15 │三多士股份有限公│林益騫 │ 3,506,400元│ 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三││ │司、昱伸公司、賴│薛美蓮 │ 3,500,000元│ 5,000元│多士股份有限公司、昱伸││ │俊傑、地○○ │ │ │ │公司連帶賠償5,000元, ││ ├────────┴────┼───────┼───────┤亥○○等2人應與昱伸公 ││ │ 小計│ 7,006,400元│ 5,000元│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 │ │ │ │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 │ │ │ │請求,為無理由。 │├──┼────────┬────┼───────┼───────┼───────────┤│ 16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邱春發 │ 2,434,820元│ 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除經原審││ │限公司、昱伸公司│邱羿瑄 │ 2,500,000元│ 10,000元│判決勝訴之8,705元(未據││ │、亥○○、地○○│翁祥銘 │ 4,000,000元│ 0元│上訴)外,得再請求諾貝 ││ │ │翁莛妤 │ 2,000,000元│ 10,000元│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昱││ ├────────┴────┼───────┼───────┤伸公司連帶賠償2萬元, ││ │ 小計│ 10,934,820元│ 20,000元│亥○○等2人應就上開金 ││ │ │ │ │額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 │ │ │ │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 │ │ │ │請求,為無理由。 │├──┼────────┬────┼───────┼───────┼───────────┤│ 17 │允富國際股份有限│陸婷婷 │ 4,040,000元│ 0元│ ││ │公司、昱伸公司、│ │ │ │ ││ │亥○○、地○○ │ │ │ │ ││ │ │ │ │ │ ││ ├────────┴────┼───────┼───────┤ ││ │ 小計│ 4,040,000元│ 0元│ │├──┼────────┬────┼───────┼───────┼───────────┤│ 18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楊蓬滋 │ 2,023,848元│ 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順││ │公司、昱伸公司、│楊崴鈞 │ 2,500,000元│ 10,000元│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昱││ │亥○○、地○○ │楊芷寧 │ 2,000,000元│ 10,000元│伸公司連帶賠償2萬元, ││ ├────────┴────┼───────┼───────┤亥○○等2人應就上開金 ││ │ 小計│ 6,523,848元│ 20,000元│額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 │ │ │ │責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 │ │ │ │請求,為無理由。 │├──┼────────┬────┼───────┼───────┼───────────┤│ 19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馬怡如 │ 2,201,432元│ 0元│ ││ │有限公司、昱伸公│沈柏安 │ 2,000,000元│ 0元│ ││ │司、亥○○、簡玲│ │ │ │ ││ │媛 │ │ │ │ ││ ├────────┴────┼───────┼───────┤ ││ │ 小計│ 4,201,432元│ 0元│ │├──┼────────┬────┼───────┼───────┼───────────┤│ 20 │麗豐實業股份公司│郭慶輝 │ 82,059,000元│ 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除經原審││ │、昱伸公司、賴俊│郭曜瑀 │ 2,000,000元│ 10,000元│判決勝訴之600元(未據上││ │傑、地○○ │韓繼永 │ 2,002,400元│ 0元│訴)外,得再請求麗豐實 ││ │ │韓采容 │ 2,000,000元│ 10,000元│業股份有限公司、昱伸公││ ├────────┴────┼───────┼───────┤司連帶賠償2萬元,賴俊 ││ │ 小計│ 88,061,400元│ 20,000元│傑等2人應就上開金額與 ││ │ │ │ │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 │ │ │。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求││ │ │ │ │,為無理由。 │├──┼────────┬────┼───────┼───────┼───────────┤│ 21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郭旻欣 │ 2,000,000元│ 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除經原審││ │、昱伸公司、賴俊│洪靚芝 │ 2,000,000元│ 10,000元│判決勝訴之3,526元(未據││ │傑、地○○ │曾寶鈺 │ 2,003,200元│ 0元│上訴)外,得再請求金車 ││ │ │蔡依庭 │ 2,000,000元│ 10,000元│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 │ │蔡明洋 │ 2,000,000元│ 10,000元│之金額為8萬5,000元,賴││ │ │賴季芳 │ 3,500,000元│ 5,000元│俊傑等2人應就7萬元部分││ │ │莊碧娟 │ 3,519,440元│ 0元│與昱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 │ │朱炳盈 │ 1,500,000元│ 5,000元│任。消基會逾此範圍之請││ │ │朱振霆 │ 2,000,000元│ 10,000元│求,為無理由。 ││ │ │王緯綺 │ 2,006,000元│ 0元│ ││ │ │王莉筑 │ 2,000,000元│ 10,000元│ ││ │ │鍾佳芳 │ 4,581,280元│ 20,000元│ ││ │ │李雅惠 │ 3,500,000元│ 5,000元│ ││ ├────────┴────┼───────┼───────┤ ││ │ 小計│ 32,609,920元│85,000元(不含 │ ││ │ │ │懲罰性賠償金額│ ││ │ │ │為70,000元) │ │├──┼────────┬────┼───────┼───────┼───────────┤│ 22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張佳麗 │ 5,000,000元│ 0元│ ││ │有限公司、昱伸公│ │ │ │ ││ │司、亥○○、簡玲│ │ │ │ ││ │媛 │ │ │ │ ││ ├────────┴────┼───────┼───────┤ ││ │ 小計│ 5,000,000元│ 0元│ │├──┼────────┬────┼───────┼───────┼───────────┤│ 23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苗曹敏 │ 2,180,000元│ 0元│消基會就此部分得請求大││ │有限公司、昱伸公│苗樹勝 │ 3,500,000元│ 0元│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司、亥○○、簡玲│邱幼妮 │ 4,675,952元│ 20,000元│公司、昱伸公司連帶賠償││ │媛 │黃莛涵 │ 3,000,000元│ 0元│2萬元,亥○○等2人應就││ │ │黃靖詠 │ 3,000,000元│ 0元│5,000元部分與昱伸公司 ││ ├────────┴────┼───────┼───────┤負連帶給付責任。消基會││ │ 小計│ 16,355,952元│20,000元(不含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 │ │懲罰性賠償金額│由。 ││ │ │ │為5,000元) │ │├──┼────────┬────┼───────┼───────┼───────────┤│ 24 │優生生物科技有限│陳志偉 │ 2,028,400元│ 0元│ ││ │公司、昱伸公司、│陳宛靚 │ 2,000,000元│ 0元│ ││ │亥○○、地○○ │ │ │ │ ││ ├────────┴────┼───────┼───────┤ ││ │ 小計│ 4,028,400元│ 0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