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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消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恩卉

陳恩樂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新達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詹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 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被 上訴人 領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光格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被 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文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詹雅婷因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經營之東森購物頻道推薦,自民國98年2月起至100年5 月止陸續向東森公司購入被上訴人領泰有限公司(下稱領泰公司)製造之皇家象牌冰糖金絲燕窩、象牌粉光蔘燕窩、象牌珍饌燕窩等產品(下稱系爭燕窩產品)達300餘瓶飲用,迄100年6月4日方知系爭燕窩產品添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並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令回收。詹雅婷原身體健康檢查正常,然飲用後,100年5月20日檢查發現肝功能異常、脂代謝異常,肝臟有囊泡,並於100年8 月1日診斷出1.5 公分肝水泡及疑似缺血性腦血管疾病併左側麻感症狀,於100年8月11日至18日在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又詹雅婷於98年8月14日懷孕17 週時因子宮收縮送往馬偕醫院住院,提早二個半月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女兒即上訴人陳恩卉、陳恩樂,因胎兒期間及至一歲多食用母乳,亦查出肝指數偏高,診斷為未明示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及疑似慢性肝病,顯因詹雅婷長期食用系爭燕窩產品所致。領泰公司為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以低價取得含塑化劑之起雲劑添加於系爭燕窩產品中,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東森公司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燕窩產品所生之損害,應與領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

1、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詹雅婷、陳恩樂、陳恩卉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雅婷陳恩樂、陳恩卉精神慰撫金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僅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詹雅婷、陳恩樂、陳恩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0萬元、50 萬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雅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恩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恩樂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領泰公司抗辯:伊先前未曾聽聞以塑化劑調製起雲

劑之事,塑化劑事件爆發前,該成分非食品原料法定檢驗項目,無從要求原料製造商提供該項檢驗報告,伊亦無此檢驗設備與能力。系爭燕窩產品中添加之起雲劑係訴外人杏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杏記公司),向訴外人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購得再出售予伊,杏記公司認該起雲劑為合法食品添加物而轉售,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況且昱伸公司販賣之起雲劑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益徵伊信賴上游廠商與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無從防範該起雲劑中含有塑化劑。伊販售之系爭燕窩商品確屬燕窩,且生產製造已符當時科技、專業水準,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已盡相當注意,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又系爭燕窩產品之塑化劑含量極微,縱每日食用,未逾各國對DEHP規範之攝取量,難認對人體造成不利影響,遑論造成胎兒早產或人體肝臟疾病,肝功能異常之結果,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對伊公司負責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詐欺、販賣虛偽標記產品等刑事告訴,業經3 次不起訴處分,再者,健康檢驗報告之SGOT、SGPT同為體內酵素,兩者數值高低之原因眾多,無得執指係因食用系爭燕窩產品所致等語。

㈡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抗辯:上訴人主張因服用系爭燕窩產品,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云云,自應就其確有食用系爭燕窩產品、除食用系爭燕窩產品外無再食用其他任何可能造成身體危害之物、其受有所主張之身體健康損害與長期食用系爭燕窩產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載「疑似」,另成功大學之鑑定結果亦不得認二者間具因果關係。又系爭燕窩產品雖檢出塑化劑,然未逾各國可耐受之DEHP劑量(Tolerable Daily Intake,簡稱TDI),至檢驗報告中SGOT、SGPT數值之高低,各醫療院所設定標準不一,且SGOT亦存在於身體其他肌肉或心肌,故出現SGOT異常之情況,非必肝臟問題,上訴人並未就其實際所受損害舉證以明。再者,伊乃系爭燕窩產品之經銷商,非負無過失責任,況且伊向領泰公司採購系爭燕窩產品前,已先進行查核、就預定販售之商品物委由第三公正單位出具鑑驗報告等積極作為,而塑化劑非當時主管機關要求檢驗之項目,伊依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實已就系爭燕窩產品可能產生之損害,以相當之注意義務加以防免。

㈢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詹雅婷透過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所經營之東森購物頻道

,先後於98 年2月19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16日及100年3月18日、同年5月16 日向被上訴人東森公司購入被上訴人領泰公司所生產之皇家象牌冰糖金絲燕窩、象牌粉光蔘燕窩、象牌珍饌燕窩等系爭燕窩產品共334 瓶(不含贈送瓶數),此有購物證明收據可參(見原審卷㈠118-124頁)。

㈡上訴人詹雅婷於98年8月14日懷孕17 週時因子宮收縮緊急送

往馬偕醫院住院,並於98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即上訴人陳恩樂、陳恩卉,早產2個半月。

㈢被上訴人領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燕窩產品,因添加含有塑化

劑之起雲劑而於100年6 月1日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令回收,系爭燕窩產品所添加之起雲劑,係被上訴人領泰公司向訴外人杏記公司所購入。

㈣上訴人詹雅婷於100年5月20日進行健康檢查時發現肝臟囊泡

及肝功能異常,嗣於102年8月1日進行腹部超音波發現1.5公分之肝水泡,並經馬偕醫院診斷為慢性肝炎,且因疑似缺血性腦血管疾病併左側麻感症狀自100 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間於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接受治療,此有上訴人健康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6-157 頁、第13頁、第1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泰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燕窩產品,違法添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致上訴人詹雅婷飲用後,致其早產並使小孩陳恩卉、陳恩樂等人受有健康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因食用系爭燕窩產品而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 條至第195條、第197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詹雅婷、陳恩樂、陳恩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 1項所明定。

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項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

2 號判決參照)。準此,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即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因被上訴人領泰公司就其生產製造之系爭燕窩產品違法添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致上訴人詹雅婷飲用後,致其個人及其小孩陳恩卉、陳恩樂受有健康上之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固毋庸證明系爭燕窩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惟仍應先就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燕窩產品之通常使用間具有因果關係一情負舉證之責,倘經其舉證以明,其後始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生產製造系爭燕窩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上訴人主張:詹雅婷長期飲用系爭燕窩產品,致上訴人等人

身體健康均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3-16頁)、健檢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54-157頁)、檢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59-160 頁)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詹雅婷透過東森公司所經營之東森購物頻道,先後於

98年2月19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16 日及100年3月18日、同年5月16 日向東森公司購入領泰公司所生產之皇家象牌冰糖金絲燕窩、象牌粉光蔘燕窩、象牌珍饌燕窩等系爭燕窩產品共334 瓶(不含贈送瓶數),嗣領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燕窩產品,因添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而於100年6 月1日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令回收等情,有購物證明收據可參(見原審卷㈠118-12 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採。又依上開診斷證明及健檢報告之記載,上訴人詹雅婷固於95年5月14日健檢時肝臟無異常,於100年5月20日健康檢查時發現肝臟囊泡及肝功能異常,並於100年8 月間經馬偕醫院診斷為「慢性肝炎」、及「疑似缺血性腦血管疾病併左側麻感症狀」,另上訴人陳恩樂於100年6月間經馬偕醫院診斷為「未明示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及「疑似慢性肝病」,上訴人陳恩卉則經馬偕醫院診斷為「未明示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等情,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以「疑似」之病症記載,究竟有無罹病、病情為何,尚屬未明;另所謂「未明示性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者,其醫學上之意義,亦不明確,況且該等診斷證明或健檢報告記載有肝功能異常與慢性肝炎等病症,惟導致慢性肝炎之原因眾多,豈可僅依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或健檢報告逕謂該等病症係因上訴人詹雅婷服用系爭燕窩產品所導致。

⒉又查,上訴人詹雅婷前對被上訴人領泰公司負責人阮光格及

被上訴人東森公司前負責人梁馬利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刑案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馬偕醫院上訴人等之病情,經該院函覆以:詹雅婷於100 年8月1日腹部超音波檢查有1.5 公分之肝水泡,然肝水泡與塑化劑無相關性。…陳恩卉、陳恩樂病名所載之『毒性作用』係指塑化劑對人體可能傷害。…當時因已經停止食用燕窩多日,因此無法直接由渠等2 人體內驗得塑化劑。…DEPH(即塑化劑)在老鼠實驗發現有慢性肝毒性、肝腫瘤,當時渠等2 人的肝指數偏高,無法直接證實當時肝指數偏高是否與DEPH有關等語,業經記載於該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項理由項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可見上訴人雖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尚難認係因詹雅婷食用系爭燕窩產品所致。

⒊上訴人雖辯稱:診斷證明書具高度專業性,醫囑提及食用塑

化劑燕窩等句,足證慢性肝炎係因食用塑化劑所致云云,惟系爭燕窩產品係上訴人詹雅婷自行購入,並非馬偕醫院所提供之藥物或食品,醫院自無可能知悉詹雅婷是否及如何食用系爭燕窩產品,至上開診斷證明醫囑所載「病患98年2 月起服用含塑化劑之燕窩至100年6月止」之意旨,係本於上訴人詹雅婷自述而來,此觀諸100年8月18日之診斷證明記載「病人自述於民國98年2月至100年6 月有服用含塑化劑之燕窩食品」等語即明,再參諸上訴人詹雅婷100年6月20日所提消費爭議申訴內容,自陳:「本人為了懷孕吃了很多苦、流產、子宮外孕導至一邊輸卵管切除…本人住院當時能做得檢查都驗了,各種安胎藥甚至連自費安胎藥(一天近二萬元)都用了,…」等語,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3-45 頁),可見上訴人詹雅婷於該次懷孕前相當辛苦,甚且經歷流產及子宮外孕導至一邊輸卵管切除之過程,則其於98年8月14日懷孕17 週時因子宮收縮緊急送往馬偕醫院住院,並於98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即上訴人陳恩樂、陳恩卉,早產2 個半月,是否全可歸因於詹雅婷食用系爭燕窩產品,尚非無疑。至上訴人詹雅婷陳稱:於懷孕住院期間除馬偕醫院所安排飲食外,僅有服用系爭燕窩產品而未服用其他外食云云,惟食用系爭燕窩一般係為獲取高營養之目的,尚與安胎功能無關,是詹雅婷於懷孕住院安胎期間豈需不服用其他外食而僅食用系爭燕窩產品之必要,此與一般事理常情不合,上訴人所述,尚難逕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鄧昭芳醫師曾列席101年8月17日之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協調會,亦認為上訴人所受肝臟功能損害與服用系爭燕窩產品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頁)。惟查,該會議記錄僅記載建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金額若干,並未有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記載,難認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況且訴外人鄧昭芳於上開刑案中到庭具結證稱:有關上訴人等如上述之病症,依照我國醫學診斷及治療採取很多先進國家的模式,塑化劑對人體實際影響在先進國家並無明確記錄,雖然在動物實驗上對肝腎傷害有清楚記載,但要以動物紀錄強加套用於人體不見得適當,雖無法排除塑化劑對上訴人等之影響,但也無法斷定是塑化劑造成等語,此業經記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項理由項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可見訴外人鄧昭芳醫師亦無法肯定上訴人等身體違和與飲用系爭燕窩產品間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所述,難認可採。

⒌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塑化劑參考資料(見原審卷㈠第61-8

8 頁)記載:「…英國、美國、瑞典、加拿大、日本、韓國及我國的相關研究與調查結果,顯示透過飲食而攝入DEHP之情形普遍存在…」、「目前各國對DEHP規範的每日可容忍攝取量(TDI)上限範圍為0.02~0.14毫克/公斤,以60 公斤成人為例,每日攝取量上限為1.2~8.4毫克;亦即每天吃進的DEHP含量在上限範圍內時,就算吃一生對身體都不會造成影響。」、「而在老鼠罹患肝癌的研究上,研究人員指出,對於老鼠致癌機制中所需的peroxisome,在人體身上並沒有,所以相關疾病不太會在人類身上發生。」、「…自從DEHP開始使用40年以來,發現有許多對人體可能之影響,例如:男性陰莖短小、隱睪症、女性性早熟(一般指小於8 歲的女生)。但是以上研究皆未顯示多少血中濃度的DEHP或累計多久時間的使用會造成傷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若依動物實驗的劑量來推估,會造成人體產生肝、腎功能受損的暴露劑量,是目前一般暴露劑量的千倍以上。因此,吃了含有DEHP的產品,應不會導致肝、腎功能受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頁),此為衛生福利部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相關議題研究及文獻編撰,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多年接受衛生福利部委託,提供全國各界中毒預防、診斷及治療之專業咨詢服務,就有關塑化劑之分析經驗及數據而為,自具相當之公信力及可信度。承上,可見使用DEHP對人體所可能發生之影響諸如:男性陰莖短小、隱睪症、女性性早熟(一般指小於8 歲的女生),且吃了含有DEHP的產品,應不會導致肝、腎功能受損,核與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詹雅婷飲用系爭燕窩產品致身體健康受有「慢性肝炎」、「疑似缺血性腦血管疾病併左側麻感症狀」,陳恩樂受有「未明示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及「疑似慢性肝病」,陳恩卉受有「未明示之毒性作用,源於非醫藥物質主者」等損害,顯有未符,況且上開塑化劑參考資料所載,胎兒早產亦非塑化劑對人體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之一,此外,亦無醫學研究證實塑化劑可能造成人體肝臟之疾病,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難憑取。

⒍又依系爭塑化劑參考資料附表八:歐盟(2004)及美國消費

者安全委員會(2010)對DEHP耐受量的建議,依其最嚴格標準之「育齡婦女(13~49歲)孕期暴露致胎兒發展損害」之耐受量(mg/kg/day)為「0.011」(見原審卷㈠第85頁),依上訴人自承詹雅婷於98 年4月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妊娠期間體重約為51-52公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 頁),其每日最高耐受劑量為「0.561-0.572」,而上訴人所提出SGS檢驗報告所示之數據換算後,每公克之系爭燕窩產品雖含有DEHP0 .0039mg、DINP0. 0101mg、0.0011mg(見原審卷㈠第41-42 頁),由此換算所得,縱上訴人詹雅婷每日飲用其曾購入之系爭燕窩產品中最大包裝之80公克產品一瓶,其所攝取之DEHP劑量為0.312mg,亦未逾依其實際體重計算之每日耐受量。

⒎上訴人雖提出學者之研究報告(見原審卷㈠第89-98 頁)以

證明長期食用系爭商品與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惟上訴人除未具體指出上開英文報告係如何得作為本案之證明,且上開研究所謂之「互動關係(interactions)」所指為何?概念上是否僅係屬於一綜合性的風險推估?其與條件關係、因果關係之意義是否相同?塑化劑導致所列疾病之具體機率為何?是否足以認定其間具備相當性?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說明,且未經相關臨床試驗、實證研究之初步結果,尚不足以說明DEHP對於人體健康所生之危害,並推翻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所公佈之系爭塑化劑參考資料,而據以認定食用DEHP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提出「含塑化劑DEHP醫療器材之風險與使用指南」及「2009小兒科期刊」(見原審卷㈠第161-172 頁),持以證明系爭燕窩產品對於上訴人肝功能之影響,然上開文獻係關於輸血管路等PVC材質之「醫療器材」經由侵入性醫療手段進入人體之可能性與風險,並有實際經人體血液測得之數據證實使用該等醫療器材後血液內DEHP含量,核與經由食用方式攝入微量DEHP之情形有別。且「含塑化劑DEHP醫療器材之風險與使用指南」一文中更提及含有DEHP之PVC醫療器材雖有部分健康風險疑慮,「但目前科學上仍然沒有定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可見依據該期刊報告之研究結果,在人體血液之DEHP濃度確實提高之情況下,尚無法確認DEHP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自不足據以佐證在人體DEHP濃度不明之狀況下,以食用方式攝入未超過TDI或NOAEL容許劑量之DEHP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再者,本件就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原審曾於102年9

月2日發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24日電詢台大毒藥物鑑定檢驗中心、102年10 月28日電詢高雄醫學大學毒物室、102年11月4日電詢臺北榮總毒物科王醫師詢問是否可受理鑑定,上開鑑定單位或認學術研究甚少,據以鑑定恐失偏頗、或因單位本身因素無法受理、或因公正性受質疑,均無從加以鑑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年10月16日之回函甚且載明:「就貴院來函所詢塑化劑DEHP鑑定事項,經本院評估目前DEHP塑化劑相關學術研究甚少,且本院過去極少處理此類案例,依附件參酌內容,據以鑑定恐失偏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可證目前DEHP塑化劑相關學術研究甚少。至系爭燕窩產品是否與上訴人主張之罹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固經成功大學接受原審囑託進行鑑定並以103年4月8日成大研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肆、結論:依據上述風險評估計算結果,危害指標(即HQliver)數值大於1....」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53頁),惟成功大學前開之鑑定結果所採計DEHP之TDI值係引用美國環保署根據動物毒理實驗結果,並非國內通用採計之TDI值,且逕依據國外文獻加入10 倍安全係數校正,而未就上訴人個人體質、狀況作個案係數校正,且函文所載之鑑定結果僅認有「風險」存在,但與上訴人主張罹病間關連為何,未經說明,是上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是否得直接據為上訴人詹雅婷(亞洲人)每日可耐受劑量之依據,已非無疑。況且成功大學復以103年6月3日成大研總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覆原審表示:「…三、本中心就原案塑化劑暴露事實、肝臟功能相關生化檢查及診斷證明書及文獻上記載有關塑化劑肝臟毒理結果等貴院提供之醫療及科學檢驗資料(民事陳報狀繕本所檢附之資料)對原案進行塑化劑肝臟功能異常之健康風險評估,然此風險評估結果僅可供貴院作為原案肝臟發生不良健康影響之風險參考,並無法作為原案暴露及罹病兩者因果關係相關判定之必要證據。」、「四、若貴院提供之醫療及科學檢驗資料為經過認證之實驗室或醫學機構所提供,本中心認為並無針對原案進行額外醫療及科學檢驗資料收集之必要,且就人體塑化劑暴露後之代謝半衰期較短下,本中心認為現階段收集原案生物檢體進行塑化劑代謝物檢測並無法反應過去塑化劑劑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01 頁正、反面),可見成大醫院認上訴人食用塑化劑與其主張罹病兩者間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且人體塑化劑暴露後之代謝半衰期本質上較短,已無法反應過去塑化劑劑量,自始即欠缺科學再現性之要件,從而,綜觀成功大學函覆之鑑定結果,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燕窩產品與上訴人主張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⒐至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陳恩卉、陳恩樂104年1月27日之健康

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主張渠等2人之SGOT麩草轉胺基酸酶數值均超標,同有肝功能異常之病徵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所提出啟新診所網頁資料所示:「GOT、GPT的正常值會受每個實驗室而有不同的標準,不過一般都在40上下。GOT、GPT數值的高低,並不能一定代表肝病的輕重度及預後狀況,…GOT除了肝細胞外,也存在肌肉與心肌,但GPT只存於肝細胞內,如果GOT高GPT正常,不一定是肝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上訴人陳恩卉、陳恩樂於104年1月27日所為健康檢查,均僅有SGOT數值超過該健檢診所所設定之標準,SGPT則均在標準之下,是否確有肝功能異常,難謂無疑。況且渠等2人前於100年6 月間經馬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肝指數偏高,業經馬偕醫院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直接證實當時肝指數偏高是否與DEPH有關等語,業如前述,可見上開健康檢驗報告自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領泰公司辯稱:伊向杏記公司購入起雲劑,實難

預見或知悉其內含有非法之塑化劑,自無可能事先查驗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領泰公司添加於系爭燕窩產品中之起雲劑,係購自

訴外人杏記公司,而杏記公司係陷於錯誤,誤認昱伸公司所販賣之起雲劑為合法食品添加物而予以轉售,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 號及本院臺中分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認定杏記公司無罪確定在案。衡諸常理,杏記公司既誤認昱伸公司販賣之起雲劑為合法食品添加物而予以轉售,被上訴人領泰公司再向杏記公司購入該等起雲劑,實難對其買受之起雲劑含塑化劑一事有所預見或知悉。

⒉又按行政主管機關有關食品添加物之管制措施,係依據行政

院衛生署所頒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依上開規則所示,係採正面表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共計分17類,分別為「防腐劑」、「殺菌劑」、「抗氧化劑」、「漂白劑」、「保色劑」、「膨脹劑」、「品質改良、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營養添加劑」、「著色劑」、「香料」、「調味劑」、「黏稠劑(糊料)」、「結著劑」、「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溶劑」、「乳化劑」、「其他」),意即行政主管機關有關食品添加物之檢驗,係針對上開17類檢驗含量是否過量,係對食品添加物正面表列何者可使用,且檢出含量不得超出上開規則規定之標準,並未將不得添加物品列入檢驗項目,是食品添加物之製造業者如昱伸公司,在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中惡意添加不得添加物品,行政主管機關尚無法透過檢驗管制措施發覺,遑論一般食品業者可得查知;況自昱伸公司事件發生後,行政院衛生署始分別於100年5月27日、28日、30日,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修正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市售塑化劑污染五大類食品製造業者行政管理原則」,並自此開始在法律上要求食品業者之自行檢驗義務包括食品中是否含有塑化劑之檢驗,並提出合格檢驗證明,由此足見本案發生前,行政機關並未要求食品業者應檢驗食品中是否含有塑化劑,亦無法透過檢驗管制措施查覺,則領泰公司辯稱:其向杏記公司購入起雲劑,無法預見或知悉其內含有非法塑化劑成份等語,自屬可採。

⒊再佐以杏記公司業務經理謝忠榮於前揭刑事判決中之結證內

容略以:領泰公司有在98至100 年間向杏記公司購買起雲劑,領泰公司所購買的品項名稱就是起雲劑,伊公司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係因伊公司是向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但是昱伸公司後來有被查獲到他們有使用塑化劑,伊是到事發後,才知道伊公司所販售給領泰公司的起雲劑有包含塑化劑,伊認知伊等和昱伸公司買的是起雲劑,所以伊等認知賣給領泰公司的也是起雲劑,領泰公司並不知道向伊等購買的起雲劑裡面含有塑化劑,因為連伊等都不知道,領泰公司他們怎麼可能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8頁、第247頁正、反面,另參原審卷㈠第141-143 頁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686號、1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45-247頁反面所附之102年度偵續字第497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同此記載),由此亦證領泰公司向杏記公司購買起雲劑時,應無可能知悉其中滲有塑化劑成分。

⒋承上,昱伸公司販賣之起雲劑,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

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足使交易廠商信賴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查驗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領泰公司因信賴上游廠商與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就昱伸公司生產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係完全不知情亦無從防範,自不得要求領泰公司就系爭商品所負之責任高於相關商品之衛生安全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制基準。況且被上訴人領泰公司係以每公斤160 元之市價購入經行政院衛生署所認證之起雲劑,添加於所生產之燕窩產品中,此有杏記公司之貨憑單(見原審卷㈠第39-40 頁)可考,尚符該產品一般市場價格,並無低價購入之情,則被上訴人領泰公司抗辯:伊對於不肖廠商矇騙主管機關之情事無從加以預見防範,伊所生產之系爭燕窩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尚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自屬可採。

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領泰公司係將系爭燕窩產品委託其他

公司生產製造,並無工廠登記資料,質疑系爭燕窩產品是否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食品業者從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並授權訂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亦分別就食品業者、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與食品物流業者定有相關之衛生規範,從而,被上訴人領泰公司為食品製造商並製造食品於市場販售,自受前開相關規定規範,不論其是否設有生產廠房、是否從事物流運送等節,均無不同,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領泰公司係委託其他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燕窩產品,即否定系爭燕窩產品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非可採。

⒍綜此,本件難認上訴人已就詹雅婷因服用系爭燕窩產品與詹

雅婷受有肝功能異常、慢性肝炎、陳恩卉、陳恩樂之肝指數偏高等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據以明,況被上訴人領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燕窩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尚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自無從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領泰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次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燕窩產品係被上訴人領泰公司寄售於被上訴人東森公司

所屬通路販售,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並非終端製造商,此有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提出之商品寄售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4-109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領泰公司成立迄今已30餘年,在商場上應有一定之信譽,此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可參,就系爭商品並提供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出具之「象牌珍饌冰糖金絲燕窩」試驗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111-116 頁),又杏記公司出售起雲劑予被上訴人領泰公司時 並提出向昱伸公司購入之起雲劑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足使交易廠商即被上訴人領泰公司信賴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查驗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不知昱伸公司生產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亦無從防範等情,業如前述,再者,上訴人詹雅婷購買飲用系爭燕窩產品時,塑化劑成分非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所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或法定檢驗項目,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亦無從要求製造商即被上訴人領泰公司提供該項檢驗報告而無從預見防範。則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抗辯:其依被上訴人領泰公司提供之檢驗資料,認系爭燕窩產品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語,信屬可取,難認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領泰公司提出上開「象牌珍饌冰糖

金絲燕窩」試驗報告書僅能證明係水解氨基酸組成,無法判定該產品是否為燕窩,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係於通路平台公開販售成分不明確之物品云云,然查一般公證單位僅就委託單位請求之受驗項目進行檢驗,並不會於檢驗報告中特別載明受驗商品之屬性,而依被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1998年藥物食品分析第六卷第一期之「利用毛細管電泳鑑別燕窩」一文中記載:「本研究就市售燕窩檢體進行粗蛋白、螢光反應及胺基酸分析…」、「…五件因未檢出胺基酸可能是以洋菜、燕石或海藻酸鈉製成之替代品…」(見原審卷㈡第12

7 頁)、「…粗蛋白含量可以初步作為鑑定燕窩真偽之參考,低於4%時判定為非燕窩。」(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等語,核之前開「象牌珍饌冰糖金絲燕窩」試驗報告書之粗蛋白含量達5.46,並驗出胺基酸及螢光反應,難謂其非為燕窩。

至前揭「象牌珍饌冰糖金絲燕窩」試驗報告雖與另二份「皇家象牌行家特選頂級冰糖金絲燕窩」、「皇家象牌泰國冰糖金絲燕窩」試驗報告標示方式固有不同,惟「象牌珍饌冰糖金絲燕窩」試驗報告之檢驗日期與另二份相差一年,自難僅因其上未載明「判斷應為燕窩」一詞,即遽認被上訴人東森公司當時販售系爭燕窩產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所述,難認可取。

⒊況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領泰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燕

窩產品與上訴人所稱之罹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認上訴人有何因食用系爭燕窩產品所生之損害存在,無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領泰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有明定。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姑不論被上訴人領泰公司、東森公司已說明其就製造、經銷之系爭燕窩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上訴人領泰公司、東森公司係因信賴上游廠商與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不知昱伸公司生產之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亦無從防範,況且上訴人又迄未能證明渠等均確因飲用系爭燕窩產品,以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主張渠等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詹雅婷飲用系爭燕窩產品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節,始終未經上訴人具體證明,即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與其飲用被上訴人領泰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燕窩產品有因果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詹雅婷、陳恩樂、陳恩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詹雅婷100萬元、陳恩卉50 萬元、陳恩樂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