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洪博斌代 理 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第1、2項及第44條規定之反面意思,債務人更生聲請財產變動之狀況若逾2年,理應無須揭露,即不能認有隱匿財產而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事。然再抗告人與第三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係於民國98年7月2日簽立拋棄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權利及抵銷新台幣(下同)810萬元債務之協議,而再抗告人係於100年7月28日聲請更生,業已逾前開2年之財產變動揭露期間規定,惟原裁定竟以「再抗告人與信義房屋間其餘協議事項,關乎再抗告人財產變動狀況,且距債務人100年7月28日聲請更生時約莫2年,竟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據實揭露」為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第一審之裁定。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由鄭佩玲於96年8月22日以買賣價金810萬元買入後,嗣以氯離子過高為由解除與再抗告人間之買賣契約,復將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信義房屋,而由信義房屋訴請再抗告人返還810萬元等情,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確定,可徵再抗告人依前開確定判決雖應給付信義房屋810萬元,但亦因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取得請求鄭佩玲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詎再抗告人竟於98年7月2日簽立協議書表明拋棄對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同意由信義房屋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於處分所得之金額範圍內,同時減免再抗告人對信義房屋之810萬元債務。另同意將其對系爭房地之前手楊長宜求償之權利委由信義房屋訴請求償,並約定若有受償,均視為清償再抗告人對信義房屋之債務。又再抗告人與信義房屋間其餘協議事項,攸關再抗告人財產變動狀況,且距再抗告人100年7月28日聲請更生時約莫2年,竟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據實揭露,已嚴重影響該法院判斷再抗告人得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以及更生方案之認可。縱然再抗告人合乎聲請更生之要件,開始更生程序後,除再抗告人之收入外,系爭房地亦可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使包含相對人、信義房屋等全體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均得按債權比例受償,卻因再抗告人隱瞞上情,令單一債權人即信義房屋得以處分系爭房地全數清償,其他債權人僅得按更生方案受償,受償比例僅為46.93%,明顯不公,即使再抗告人與信義房屋約定有保密條款,但無從以此對抗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所負之據實陳報義務,因此認再抗告人隱瞞前開財產變動狀況,明顯妨礙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等語。準此可知,原裁定係認定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據以適用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原法院撤銷更生裁定並無不當,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44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意旨所稱:再抗告人與信義房屋係於98年7月2日簽立協議,迄100年7月28日聲請更生時,已超逾2年,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2項及第4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非屬財產變動應揭露之範圍云云,核屬對於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隱匿財產之法律要件見解解釋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其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