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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吳胤辰

楊雨君楊鴻基楊景惠楊磊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楊淑容楊玉淵神田陽子楊繼宏兼 共 同代 理 人 楊達新相 對 人 楊慶賢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於民國102年8月7日送達伊等後,伊等於同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同年9月4日裁定駁回,伊等復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並於102年12月24日送達伊等之訴訟代理人,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年12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計算至103年1月28日始行屆滿,伊等於103年1月27日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應無不合。詎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竟以原確定判決於102年8月7日送達伊等時即告確定,並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且於103年9月9日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伊等不服,亦以前開確定裁定其見解顯然違背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之見解,與前開判例決議之內容意旨有違。易言之,依前開判例之見解,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年12月25日起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云云。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均廢棄,並續行再審程序。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前即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有錯誤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內容等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此部分既經原確定裁定以前開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認定並無違反前開聲請人所陳之前開相關判例、決議而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仍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內容之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三、至聲請人另執原確定裁定之解釋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之判例,故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揆其全文之主要意旨係以:「…查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是鑑察該判例之全文意旨,主要係認為判決或裁定確定時點之認定,不宜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決意是否上訴、抗告而任意延展,反而導致法定期間因當事人之個人意思產生不確定性,顯非事理之平,並不在於細列何種情形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次查,本件聲請人在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案件(下稱上易字第207號)審理中,係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聲請人及吳楊彩雲、楊誠三共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上易字第207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44.81平方公尺、B1部分48.16平方公尺、C1部分1.77平方公尺、B2部分2.61平方公尺、C2部分1.89平方公尺、D部分0.9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顯係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按系爭土地於系爭地上權面積範圍部分之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上易字第207號之第二審於102年7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是該案合議庭於當次庭期業已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諭示兩造知悉,兩造除當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上易字第207號卷㈡第128頁反面),嗣後亦無任何一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此核定提出抗告,則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屬已告確定,依此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116萬9,460元。嗣後該案之判決亦於教示欄中明白註明「不得上訴」,是法院針對得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已明確核定並告知,聲請人於當時對該價額之核定如有疑義,得為抗告但未抗告,其就該案能否上訴第三審,自無「依訴訟標的價額判斷得否上訴尚不明確」之情形。至於聲請人雖以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中所列「…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其中所舉之例,既有「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之具體例,原確定裁定竟而違背,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參諸前開說明,該判例之重點僅在闡示「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以及「判決或裁定確定時點之認定,不宜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決意是否上訴、抗告而任意延展」,並不在於細列其他各種情形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且參諸該判例之作成時點係在92年以前,當時就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並未單獨賦予當事人有抗告之權利,故而在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舉列「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之例,係使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否未逾上訴利益如有疑義仍有爭執救濟之機會。然而現行之民事訴訟法既於92年2月7日修訂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就法院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業經修改為得予抗告,且於上易字第207號案件審理中,法院亦明確告知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其認定依據,此與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係屬92年修法前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認屬該判例得予適用之範圍。聲請人僅以該判例所舉民事訴訟法92年修法前之例,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該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