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0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8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指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已非適法。又聲請人本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對原確定裁定先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為指摘,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