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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異 議 人 詹益浪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

1 項、第495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確定之103 年度聲再字第10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41 號裁定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下稱原裁定),而該請求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不得抗告,是異議人於104 年1 月16日具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7-21 頁),應視為提出異議,先予敘明。次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08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未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具體情事,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另原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是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