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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劉勝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瑞欽等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同年3月4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3號、同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同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03號、同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及同年10月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等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余端欽、余彥儒、趙惠民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嗣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6月23日以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9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聲請人又聲請訴訟救助,再經臺北地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以臺北地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3號、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103年度抗字第80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等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由為原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雖有財產,但均是公同共有之權利,並非伊能自由處分,況伊已年邁,並無經濟生活技能,,應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爰提出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均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臺北地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3號、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103年度抗字第80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對本院103年度抗字

第263號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前開確定裁定及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為法所不許。至於臺北地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乃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之一審裁定,自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㈡又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業於103年7月11日送達於聲

請人,而於同年月23日確定,亦有送達證書影本、案件基本資料足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聲請人遲於103年11月28日始對上述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顯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