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蘇世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蘭陽技術學院間給付薪資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64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表明有何認事用法錯誤及合於再審事由,而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乃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一再指摘相對人違反兩造聘約、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辦法第4 條、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先例,再轉而泛指原確定裁定未依「法律條文明文規定」撤銷再審相對人公然違法行為及發還再審聲請人6 個月薪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反天理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所稱「法律條文明文規定」,未經聲請人指明其內容,縱認係指上開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亦顯與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再審聲請之事實認定與法規適用無涉,所稱聘約、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辦法第4 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先例、天理法則,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法規之範疇,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或其他合於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