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呂榮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碧君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定明。然以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而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已使用,即無所謂發見,且證人非該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以發現證人之證述為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主張:王碧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返還委任報酬事件98年12月21日期日到庭證述內容為偽證,與法院調閱之事實證據及王碧君前後言詞、證人證述比對,有諸多矛盾之處,且有錄音檔可證,其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勾串,誣陷聲請人意圖明顯,藉以誤導法官,卻為民事庭及刑事庭錯誤引用。為此,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王碧君偽證詞對照表一份。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碧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返還委任報酬事件審理程序98年12月21日期日所為證述,有諸多不實且有與台壽公司勾串之情節,而為偽證云云,據以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王碧君所為證述既未經原確定裁定採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從以此指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王碧君係經具結後虛偽證述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裁定,並表明支持其主張之證據,其此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不符,顯為無理由。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碧君同上證述為偽證,而提出新證據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謂新證據本不包括證人之證述在內,業如前述,聲請人援此主張發現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要已於法未合。況聲請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告台壽公司訴請返還委任報酬事件共同被告之一,就相對人王碧君於該訴訟事件進行中之98年12月21日期日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業於該事件歷審迭為指摘、抗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為該等證述之情事,早已知悉。聲請人更已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20號、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及103年度再易字第84號事件中,迭為與本件聲請再審相同之主張,亦有各該事件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裁判前,即已明悉有此相對人98年12月21日之證述證據存在,要無發現新證據之可言,益顯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此再審事由存在,為無理由。
五、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