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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元珍等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103年度聲字第81號、103年8月15日103年度聲字第262號、103年8月19日103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6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並於103年10 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