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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聲請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聲請再審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