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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異議人 詹益浪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1項、第4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玲姬等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而該請求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不得抗告,是異議人於103年11月13日具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出異議,核先敘明。又異議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未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具體情事,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另原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是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