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請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德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聲請再審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