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江錦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南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對於訴訟事件業經終審法院裁判確定仍表不服者,僅得聲請再審一途,故其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將其不服之表示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3年9 月30日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民事再審抗告狀,聲明抗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 頁)。惟查,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03上易字第2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3 號),並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該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有該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已確定之裁定仍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證人陳麗珠因遭相對人王耀南恐嚇不得出庭,故到庭作證時有所隱瞞,對於明知事實皆證稱「不知道」、「不了解」、「未聽過」等語,隱瞞事實而為虛偽陳述,致未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真相尚待釐清,是以原確定裁定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有採虛偽隱瞞陳述,為聲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確定裁判,有失公正,爰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3 號)即執此相同理由,然經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 號確定判決並未以證人陳麗珠之證言為判決基礎(作證者為王麗珠),而聲請人主張證人陳麗珠證言有虛偽陳述之情,未見其提出該證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未有再審事由,認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雖再次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