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辰彥等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