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王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辰彥等三人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對本院民國103年8月29日103年度再易字第80號(下稱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規定為依據提起再審之訴,然就認為聲請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之前揭80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再審之事由並未具體表明,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裁定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檢視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見本院卷1頁正、反面),係以「本件訴訟為指摘被告等(即相對人)違反律師法並求償所適用之法規為律師法第25條..法官未依律師法而依民法1117條,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確定終局判決在被告等三人均未出庭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而作成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告(即聲請人)不服,又不得上訴,只有再審一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核係針對本院102年6月19日102年度上易字第98號違反律師法事件確定判決(即兩造間違反律師法之本案訴訟)陳述意見,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具體表示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