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吳胤辰
楊雨君楊鴻基楊景惠楊磊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楊淑容楊玉淵神田陽子楊繼宏兼前列13人 楊達新代 理 人相 對 人 楊慶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將未聲請再審之吳楊彩雲、楊誠三並列為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效力及於應及於前開2 人云云,惟吳楊彩雲、楊誠三並非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6、17頁),亦非繼受當事人之人,本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送達伊等後,伊等於同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同年9 月4 日裁定駁回,伊等復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下稱1042號裁定)駁回,並於102 年12月24日送達伊等之訴訟代理人,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 年12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 日,應計算至103 年1 月28日始行屆滿,伊等於103 年1 月27日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應無不合。詎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8 月7 日送達伊等時即告確定,並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其見解顯然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鄂抗字第15號、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同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內容及學者專著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是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釋上當然僅限於得上訴之判決始有適用,亦惟有就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始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至不得上訴之判決,並無所謂「上訴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其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應於宣示或公告判決時即告確定,不因對不得上訴判決提起上訴,而使客觀上已確定之判決,復歸不確定之狀態。是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8 月7 日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於聲請人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時即可知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 年8 月7 日起算,於102 年9 月6 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4 日,聲請人竟遲至103 年1 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應無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又聲請人所引用最高法院26年鄂抗字第15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旨在論述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法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而予裁定駁回其上訴,於上訴人就該駁回裁定以原法院認定不當為由提起抗告時,應由抗告法院為裁判,非得由原法院逕予定駁回,及抗告未確定前,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在當時不能認為確定,因而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並非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何時確定為闡釋。至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同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內容,及引用前開解見之學者專著見解,固認: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然其前提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不包括逾期上訴或無上訴期間之情形。又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為其後最高法院所為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所明揭。上訴有無逾期、判決是否得上訴,當事人固均非不得就第二審法院之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且於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前,程序上無從逕予斷定上訴確係不合法,然一經抗告法院駁回抗告,應溯及確認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上訴逾期)或宣示、送達時(對不得上訴判決提起上訴)即告確定,不因當事人提起不合法之上訴而影響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或宣示、送達時確定,及確定判決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此於逾期上訴、對不得上訴判決(無上訴期間、即時確定)提起上訴,兩者應為同一之解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而予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駁回其抗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應自102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時起算再審期間,並無聲請人所述違背前揭解釋、判例、決議之情。
五、另再審理由所述第一審法院所發確定證明記載原確定判決確定時間為102 年12月12日,於原審確定裁定認定相左;聲請人於前訴訟審程序中對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沒有意見,由法院斟酌」等語並非同意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情,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且確定證明僅係第一審法院將判決已否確定之事實對當事人所為通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無從拘束本院,聲請人據為再審理由,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