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聲 請 人 何春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君聘遺產管理人等人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與訴訟權,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確定判決有既判力,縱有違背法令,於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或改判前,效力均不受影響,司法事務官無審判權,執行法院於執行名義被廢棄前,自不得任意停止執行程序,至民法第9條第1項之推定,則得以反證推翻。聲請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同法院司法事務官違反強制執行法不為強制執行,濫權且重大違法,侵犯人民財產權,包括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明異議再審事件(下稱原再審事件)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內之9件裁定,未就聲請人主張事證理由加以審判,因拒絕審判而侵犯人民訴訟權。聲請人於原再審事件,已表明理由,並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另援引原再審事件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為再審之理由。為此,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主張為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意旨雖指原確定裁定有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以前再審事件之民事聲請再審狀1件(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為據。然觀之聲請人主張上情,僅泛引上開規定為依據,對於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何合於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漏未斟酌之證據為何,均未據表明。至所援引於原再審事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為聲請人對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與原確定裁定是否有再審事由無關,自無從認係對原確定裁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表明。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